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王明福
鄭施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鍾享榮
鍾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鍾林梅妹
鍾享焱
鍾雨騰
鍾享義
鍾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 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鍾享榮、鍾享銘應將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000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範圍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享銘應將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000 ○0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範圍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享銘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明福新臺幣(下同)13萬5,27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3 元(見本院 卷第2 頁)。
㈡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鍾林梅 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並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 義、鍾享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 範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 榮、鍾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B 範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 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福13萬5,278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3 元(見本院卷第84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 鍾享義、鍾享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上如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041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15(0)所示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林梅 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 ○0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18-1 (0 )範 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 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明福8 萬7,126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351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 ㈣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7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9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9 月30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
1 而為所有權人,詎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等人竟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次,被告等人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係自99年9 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自該日起至101 年11 月29日止,請求2 年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 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再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部分,依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10% 為限,而系爭土地之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68 元,其中系爭315 地號遭無權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31 5 (0 )所示為630.13平方公尺、系爭318-1 地號遭無權占 用面積如附圖編號318-1 (0 )所示為465.55平方公尺,故 被告自99年9 月30日起算至101 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應為 8 萬7,126 元,並應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351 元。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鍾林梅妹、鍾享焱 、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福8 萬7,12 6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51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享榮、鍾享銘則以:被告鍾享榮、鍾享銘已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及物品清除,並認為原告以10% 計算不當得利過 高,倘若原告同意,被告鍾享榮、鍾享銘願給付6 萬元予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林梅妹、鍾享焱、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9 月3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而 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以鐵皮建物等地上物無 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15 (0 )、318-1 (0 )所示之範圍及 面積,至103 年12月19日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被告將 地上物清除完畢。(被告當庭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未當庭肯認,惟於庭後已提出書狀陳報確認清除無 訛)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本為被告等人所 有之建物占用,惟被告業於103 年12月19日將地上物清除完 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原 既為無權占有,難認有何點交土地之權,且由被告清除地上 物並於訴訟中告知原告之舉,已足彰顯其返還土地之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即無必要。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其等所 繼承之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占用範圍,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 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 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商業活動少,生活機能普 通,但距離桃園高鐵站不遠,未來具有發展潛力,被告就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認為尚有過高,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而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68 元,按被告占用面積,計算自99年9 月30日至101 年11月29 日間之不當得利為69,706元(計算式:(630.13+462.55)
0.08368 1226=69,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01 年11月30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即103 年12月29日) ,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月2,681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以上開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則有未洽。 ㈢至於,原告就同一請求另選擇合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因本院已就不當得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審酌之,且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本院無從諭知被 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06元,及自101 年11月30 日至103 年12月19日每月給付原告2,68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院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