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5號
TYDV,102,訴,225,201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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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王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葉張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松木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樓
被   告 張冬容
      張建發
被   告 黃張蘭
      張勝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時興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添丁
      潘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6
被   告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張瑞暘
      張建照
      張建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登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張枝深(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張艷庭(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即張李燕張土承受訴訟人)
      吳張阿梅
      張月娥
      莊月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慶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0號
被   告 田培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莊張甚
      黃華隆
      張建志
      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就其中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 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3 筆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 ,因後2 者土地尚有應調查事項,且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 無涉,爰就附表所示3 筆土地先為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起訴狀附表二之被告等人 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原告與起訴 狀附表三之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 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之。原告與起訴狀附表六之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



○○段000 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 圖一所示A 部份面積約為16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B 部份由被告等人依據起訴狀附表六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表示, 被告張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李燕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乃聲請由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以民事聲明追加承受訴訟狀表示, 被告張土之繼承人尚有被告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乃依 法聲請追加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頁)。 ㈣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為, 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後, 將如該狀附圖一所示A 位置,依原告所持分面積約215.46平 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另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及桃 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5 頁)。
㈤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為, 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桃園市○○段000 地號及 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 49頁)。
㈥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張李燕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枝深張育成、張 枝盛、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與被告張土(已歿)之繼 承人相同,故僅撤回被告張李燕之訴訟,不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7 頁)。
㈦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就㈡、㈢、㈥係屬承受訴訟,就㈣、㈤ 則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張蘭林添丁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呂木成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吳張 阿梅、張月娥田培珠莊張甚黃華隆張建志鄧嘉興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 桃園市○○段000 地號及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10 、639 、17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法訴求裁判 分割,並請求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張銚則以:就系爭639 、810 、170 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並無意見。
㈡被告張冬容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張建發則以:系爭810 、639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170 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計劃道路用地,請維持 共有。
㈣被告簡明坤則以:希望系爭135地號土地可以分割。 ㈤被告黃張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則以:系爭810、63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張勝㨗則以:希望系爭135、15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㈦被告林添丁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倘採原物分配 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將非常狹小,除無法 有效利用,更有害各共有人權益,故宜採變價分割為宜。 ㈧被告潘緹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㈨被告張瑞暘則以:系爭810 、639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70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㈩被告張建照張建祥則以:同意系爭810 、639 地號土地變 價分割。
被告呂木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則以:請鈞院審酌。
被告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艷庭黃華隆張建志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美嬌張月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 等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狀。 被告吳張阿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 日所為陳述則以:同意系爭810、639土地變價分割。 被告莊月珍則以:系爭810 、639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田培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則以:同意系爭17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被告莊張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則以:同意系爭810 、639 土地變價分割。 被告鄧嘉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則以:希望能維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此部分土地共有人眾多,本件審理過程,有數名當事人始 終不到庭,亦不表示意見,可知共有人間確實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
四、有關分割方案方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 筆土地均以變價方 式分割,為絕大多數被告所不爭執,且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 57.33 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227.5 平方公尺,面積 不大,但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顯屬不易,附表三所示土地 為234.53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使用,依其性質確實不宜原 物分割。至於被告鄧嘉興雖稱其居住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然僅表示拒絕分割,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就其使用 之特定部分提出占用之權利來源,又觀諸其應有部分僅為5/ 36,依比例計算可使用面積僅為31.6平方公尺,尚不足10坪 ,被告鄧嘉興實際居住使用面積必然較此面積為大,倘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自不可能依其原有使用範圍分割,又倘以被告 鄧嘉興目前使用位置,單獨分割出5/36比例之土地予其所有 ,勢將增加土地整體利用之困難,導致價值降低,對於其餘 共有人顯有不公,是經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 致失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葉張銚 36分之3
2 張冬容 36分之2
3 張建發 12分之1
4 王蔡秀蘭 36分之2
(即原告)
5 黃華隆 36分之2
6 莊張甚 公同共有4分之1
黃張蘭
張勝㨗
潘緹
林添丁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7 張瑞暘 36分之2
8 張建志 36分之2
9 莊月珍 36分之2
10 張枝深 公同共有10分之1
張育成
張枝盛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11 吳張阿梅 10分之1
12 張月娥 20分之1




附表二(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葉張銚 36分之3
2 張冬容 36分之2
3 王蔡秀蘭 36分之2
(即原告)
4 黃華隆 36分之2
5 莊張甚 公同共有4分之1
黃張蘭
張勝㨗
潘緹
林添丁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6 張瑞暘 36分之2
7 鄧嘉興 36分之5
8 莊月珍 36分之2
9 張枝深 公同共有10分之1
張育成
張枝盛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10 吳張阿梅 10分之1
11 張月娥 20分之1
附表三(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葉張銚 36分之3
2 張冬容 36分之2
3 張建發 12分之1
4 王蔡秀蘭 36分之2
(即原告)
5 田培珠 36分之2
6 莊張甚 公同共有4分之1
黃張蘭
張勝㨗
潘緹
林添丁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7 張瑞暘 36分之2
8 張建祥 36分之1
9 張建志 36分之1
10 莊月珍 36分之2
11 張枝深 公同共有10分之1
張育成
張枝盛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12 吳張阿梅 10分之1
13 張月娥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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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