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0號
TYDV,102,簡上,70,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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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簡慶昌
      簡朝枝
      簡朝昇
      簡賢陽
      簡朝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高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
上 訴 人 簡林桂花(簡阿正之繼承人)
      簡文樹(簡阿正之繼承人)
      簡秋慧(簡阿正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簡万菘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 鄉○○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取得,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旁興建 房屋,導致系爭建物毀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上訴人等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重測前為590-1 地號,分割 自590 地號,該590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簡慶昌簡朝枝簡朝貴簡朝昇簡慶和(上訴人簡賢陽之被繼承人)、簡 阿正、簡連財(被上訴人父親)公同共有,簡連財於民國87 年間訴請分割該590 地號土地,嗣兩造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 上和解,由上訴人簡慶昌簡朝枝簡朝貴簡朝昇及簡慶 和、簡阿正分得自590 號分割出之590-1 地號土地並繼續保 持共有等情,經調取本院87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案 卷查核屬實。而系爭建物坐落590-1 地號土地且未辦保存登 記,自由上訴人簡慶昌簡朝枝簡朝貴簡朝昇簡賢陽 及簡阿正公同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簡阿正於100 年10 月18日死亡,簡林桂花簡文樹簡秋慧為簡阿正之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是本件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簡慶昌簡朝昇簡朝枝簡賢陽簡朝貴簡林桂花簡文樹簡秋慧等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追加簡林桂花簡文樹、簡 秋慧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即毋庸經對造 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5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先於102 年11月26日具狀將其 訴擴張為1,597,107 元;再於103 年7 月8 日具狀將其訴減 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147 頁),其上開所為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須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系爭建物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在系 爭建物旁新建房屋,於興建整地之過程造成系爭建物毀壞 。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狹長土地上原有上訴 人共有之瓦片屋頂磚砌牆面之舊宅,足以遮蔽風雨,被上 訴人施工後,不僅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毀損而滅失,且 使系爭建物地面雨後泥濘不堪,反而無法達到原有構造上 使用上之目的,系爭建物現況修復更甚損壞,屋頂與被上 訴人牆面間隔過大,甚至遭被上物人拆除系爭建物後有越 界建築之虞,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系爭建物毀損前有牆壁、屋瓦及加強之黃色鐵皮屋頂,房 屋體立於建地之狹長土地上全部,被上訴人施工後導致系 爭建物毀損,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自行委託 廠商施工,只要求上訴人先行移除貴重物品。終致狹長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僅存牆壁一隅。又系爭建物遭毀損後建造 之淺藍色屋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並非與多數之共有人達 成之協議,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 損害賠償填補之方式應由債權人定之,債權人為共有人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0 條對共有物之管理程序行之,則 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曾就回復原狀內容達成協議,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達成協議後,在上 訴人簡慶昌及其子簡高賓監督下完成之回復原狀,亦非經 多數決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建造淺藍色屋頂部分之回復原 狀,非依多數共有人所決定方式所為,應未為回復原狀, 且並未為填補藍色屋頂以外之損害。
(三)就爭執系爭建物,上訴人僅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並未 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未被告知,並不知被上訴 人要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僅知悉修復後淺綠色屋頂之毀 損並同意修復,然系爭建物(即淺藍色屋頂至水塔狹長土 地部分)係上訴人不知情下拆除毀損,並未經同意施作, 無法推論上訴人同意一部施工即同意另部分之施工。(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附件11圖3 即可知悉上訴人早於99年5 月 7 日前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否則怎會拍照存 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於係於99年5 月7 日拍照,而參照 上訴人原證6 之照片,可知該次侵權行為實際發生之日期 應為更早,且上訴人知悉之時間點更早,因為拍攝相機相 同,而不可能同時拿兩台相機拍攝。況原證6 拍攝之時間 明顯早於原證7 及附件11圖3 之99年5 月7 日,此由旁邊 建築物之拆除狀況即可知原證6 之拍攝時間早於99年5 月 7 日許多,故如有該次侵權行為其實際發生之時間點應為 原證6 之時間,且上訴人於發生時即原證6 拍攝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知悉之時間點影響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效,上訴 人自應負起舉證時效未超過之責任。否則依工程實務上, 拆除工程進度不可能在短短3 天內拆除一棟樓以上。是以 ,本件可合理推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已超出侵權行為 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26日之筆錄中,已自認關於其所 主張99年5 月7 日之侵權行為,於原證6 及原證7 照片之 部分,被上訴人已修復,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上訴人 如何能一方面承認原證6 及7 之建物係在其同意及指揮下 而完成修復,而一方面又否認系爭建物之修復係經其同意 並在其指揮下而完成修復,上訴人如此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修復工程非一日可完成,在修 復之長期施工過程中,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為 其進行修復工程,上訴人亦可不能放任他人在他家中及土 地上為長期施工工程。故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之修復結果 並未獲得其同意,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可採。是以 系爭建物之修復及其結果當時應均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僅因雙方為親屬關係,而未留有書面證明而已。(三)依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受有不法之 侵害存在及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然上訴人除不知所言 為何物,更未說明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亦 未說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受損害之數額為何,顯然 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而為上訴,故在未有任何上訴理由及其 他事證前,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羅金德已證稱施工時有人過來說鐵皮 屋頂太低,但並未遭阻擋,有三四人在現場觀看。且上訴 人於羅金德施工作過程中更有拍照存證,顯見施工過程中 上訴人均在現場,無法謊稱不知,且如有不同意應馬上出 面制止,豈有讓工程持續進行完工之理。況系爭鐵皮屋工 程時間在100 年5 月26日左右,距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



園縣政府99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之日期不遠,可合理推測 係因雙方於縣政府協商完畢後依雙方之口頭約定而執行, 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均在現場又曾指揮,更有拍照存證, 現在竟突然改口稱不知情也未同意,顯然違反常理。且被 上訴人之施工仍有達到應有之效用。故上訴人應係知情且 同意,是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理,自不可採。
(五)系爭建物屋齡已高達75年,現存殘值更僅有8,400 元而已 ,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述能遮風避雨具有正常房屋之功 能,早已形同廢墟,且上訴人等人已廢棄而不再使用。又 因系爭建物乃土磚混合造,而該工程估價單價值高過數倍 之鋼構鐵皮屋,故該工程報價單是否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依據,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對於房屋折舊部分亦應自我承 擔。另上訴人所持之計算基礎亦有問題,該估價單所估之 價格以39坪為基礎,然扣除被上訴人已修復之車庫部分及 淺藍色屋頂部分(即淺綠色部分及淺藍色部分之屋頂), 所剩餘之部分非常稀少,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
(六)縱認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及系爭建物均在99年5 月7 日同 時均因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因系爭建物現已修 復,該修復已得上訴人同意並在其指揮下所完成,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8 人繼承取得,被上 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在系爭建物旁新建房屋,於興建整地之 過程造成系爭建物毀壞,被上訴人已修復淺綠色屋頂部分, 並在原系爭建物上加蓋淺藍色屋頂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建 物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桃縣 工建執照字第會蘆629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損鄰案案件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6、56、第120 至136 頁),並 經本院調取87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瓦片屋頂磚砌牆面之舊宅,足以 遮蔽風雨,被上訴人施工後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毀損而滅 失,雨後泥濘不堪,無法達到原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目的,甚 至有越界建築之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拆出系爭建物 並修復淺藍色鐵皮屋頂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 於時效?(四)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玆就上揭爭點論



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拆除、修復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之 不法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 7 日在系爭建物旁新建房屋,於興建整地之過程造成系爭 建物毀壞,並修復淺藍色鐵皮屋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否認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非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之情負舉證之責。
2.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 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而其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繼承 後協議分割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8 人 即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等8 人既共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自應 得上訴人全體之同意。
3.被上訴人抗辯拆除、修復系爭建物曾與上訴人等人達成協 商,以修復系爭建物之屋頂或使其屋頂恢復至可使用之程 度為條件達成協定,並於達成協定後,在上訴人簡慶昌及 其子簡高賓之監督及指揮下,完成系爭建物之屋頂重建工 程,其行為並無不法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金德及提出 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桃園縣101 年4 月2 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8 人公同 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前已敘明,且被上訴人之父親簡 連財曾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由上訴人等8 人分得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情,亦已於程序事項部分論及,是被上訴人既 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8 人公同共有, 則其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屬關於物之得、喪、變更之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得上訴人8 人全



體同意,其行為始為適法。惟證人即修復系爭建物鐵皮屋 頂之施作人員羅金德於原審僅證稱其施工過程有三四人在 場觀看,在場觀看的人並無阻止其施工等語。而桃園縣政 府會勘處理系爭建物爭執事件,僅上訴人簡慶昌到場,均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已獲上訴人8 人全體同意 。
4.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淺綠色屋頂部分之拆除及修復 ,可推知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之拆除及修復云云。上訴 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之拆除及修復 已獲渠等同意後為之,惟無法因此即推論上訴人等均同意 系爭建物之施工。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淺藍色鐵皮屋頂之拆 除及修復已獲上訴人全體同意之情舉證,即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未得上訴人 全體同意而有過失之事實,即堪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修繕相鄰房屋時受 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舉證。
2.上訴人主張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狹長土地上 原有上訴人共有之瓦片屋頂磚砌牆面之舊宅,足以遮蔽風 雨,被上訴人施工後,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毀損滅失, 且系爭建物屋頂與被上訴人牆面間隔過大,雨後地面泥濘 不堪,無法達到原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目的云云,並提出毀 損前現場照片、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629 號建造執照新 建工程損鄰案案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155 、156 頁及本院卷第151 、152 頁)。惟本院卷第151 頁照片顯 示屋頂為瓦片,第152 上方照片則顯示屋頂為黃(紅)色 鐵皮,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曾整修過,屋頂最早 期係瓦片,施工前為紅黃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 ,參以本院卷第151 頁照片拍攝日期為97年12月28日,第 152 頁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5 月7 日,堪認本院卷第152 頁所呈現黃色鐵皮屋頂始為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原貌,且毀 損前黃色鐵皮屋頂至水塔前並無任何遮蔽物。復由該本院 第152 頁上方毀損前之照片對照被上訴人修復後之本院卷 第153 頁照片,黃色鐵皮已修復以淺藍色鐵皮替代,鐵皮 屋頂至水塔間則仍為狹長無遮蔽物之空地,另參以被上訴



人提出修復後之現場照片所顯示淺藍色鐵皮屋頂下之現況 (見原審卷第51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堪認被上訴 人雖將系爭建物原黃色鐵皮屋頂拆除,惟已另以淺藍色鐵 皮替代,而可達足以遮蔽風雨之效果。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毀損,修復後 泥濘不堪,反而無法達到原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目的云云, 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毀損前地面之情況,僅有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74頁上方照片), 而該本院卷第74頁上方照片,上訴人補充說明「電表下方 為系爭建物之入口,右側為隔壁房舍與本案無關」等語, 顯見該照片為淺綠色鐵皮下車庫之情況,並未拍攝到系爭 建物下方毀損前之情況,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毀損前地面 為平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修復系爭 建物導致地面凹凸不平,雨後泥濘不堪云云,難以採信。 4.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藍色鐵皮屋頂下毀損前 建物毀損前用途為何?)毀損前係供放置裝潢用之木料」 等語,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修復後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 第51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可證淺藍色鐵皮屋頂下 之範圍可供通常之使用,其堆置雜物之功能並非屬不可達 成。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在經被上訴人僱工修 復後,有何使用效用上之差距,則上訴人所為之立證,尚 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受有損害,即乏其據,難加採取,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難認有理 由。
(三)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不成立,則有關 其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損害金額若干等爭點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拆除、修復系爭建物之行為雖有過失而 屬不法,惟其業已回復系爭建物成為可遮風避雨、可供堆置 物品之功能,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情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 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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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