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00(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 ○○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己00(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婚後來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10月 份間,被告行程詭異,聯絡方式神秘,且被告離家及入出境 均不會告知原告,嗣於98年7 月、8 月間,因在臺灣從事非 法工作,被告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雙方多年已無任 何互動,並未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兩造未成年子女己00現均由 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判准離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 裕民婚字第W0000000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 所102 年4 月8 日桃大戶字第1020001307號函文暨所附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等存卷可憑,且被告於98年11月13日遭強制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 5 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2006803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1月13日遭強制出境後,即 未入境,兩造已分居長達約5 年,婚姻有名無實,難認被告 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 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 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至 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惟 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依據原告陳述,兩造於91年12月結婚,育有一子(被監護人 ),於94年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原告考量與被告已 失聯,故提出離婚訴訟,另考量被告未善盡照顧、扶養被監 護人,故原告期待可單獨監護,原告願意提供被監護人良好 的生活照顧。評估原告具正向監護意願與動機。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原告的家人皆相當照顧被監護權人,願意花心思 在被監護人身上,原告會審閱被監護人的作業,並與學校老 師進行溝通,訪視時觀察原告與被監護人互動良好,親子間 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
教養能力:原告願意依被監護人的學習能力、興趣盡其所能 栽培,並提供完善的教育資源,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原告為自營建築公司,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評 估可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生活基本開銷所需。
支持系統:原告家人皆支持原告爭取監護權,原告手足並定 期會返回原告家中協助照顧被監護人,並會於假日帶被監護 人出去遊玩,評估原告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被監護人目前7 歲,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被監護人目前 與原告、原告父親同住,被監護人表達與原告及原告家屬互 動之正向經驗。家訪時觀察被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 無異狀,被監護人與原告、原告家屬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 被監護人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
探視安排之建議:
原告表達會積極爭取被監護人之監護權,未具體說明對於探 視安排之想法,原告亦表達被告未曾主動探視被監護人,故 建請法官審酌探視之合宜性,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綜上所述,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被監護人出生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及原告父親同住,訪 視時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良好,原告亦無不適任照顧之處, 如依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 較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及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能力及離家因素,建 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
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2 年5 月7 日穗桃 收監字第1020461 號函暨所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存卷 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單獨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其本身亦有監護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 依附關係良好,反觀被告多年未探視或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顯難擔負起照護子女之責,因認由原告擔任監護人 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李蕙卉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