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陳張美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春水(亡)
關 係 人 張許素直
張千慧
蘇張慧子
張茹玲
張百森
張茹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8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春水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業已往生,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 定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查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繼字第588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 ,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 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 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繼承,
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報明債權,陳報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 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 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 ,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 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 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