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5號
TYDV,101,重訴,39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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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楊東儒
      楊紹廉
      楊紹熙
      楊紹鑫
      楊明珠
      楊惠珠
      楊美玲
      楊瑜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 5 款、第256 條訂有明文。經查:
壹、原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等4 人(下稱原告楊 紹廉等4 人)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 4 人新臺幣(下同)215 萬9,084 元整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 自起訴翌日,按月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2 萬6,827 元 整,至被告返還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及602 地號土 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三、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嗣於102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



五)狀追加原告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 熙、楊紹鑫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等8 人(下 稱原告楊東儒等8 人)新臺幣216 萬3,470 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算之遲延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新臺幣161 萬8217元整,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11月6 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2 萬6,827 元整,至被告返還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 地號及602 地號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 止。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查本件原告楊東儒等8 人主 張因被告長期無權占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及602 地號土地為違法商業使用,致使原告楊東儒等8 人無法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受有須繳納遺產稅216 萬3,470 元之損害,又此一遺產稅債務係原告楊東儒等8 人本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此,於未辦理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稅債務仍應 屬公同共有,是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所為追加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要件,且亦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之聲明由四項增為五項,且所列數額不同,僅係 因追加原告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後,無法以原 告楊紹廉等4 人分別請求,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又查,原告楊東儒等8 人復於102 年10月14日以言詞減縮訴 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紹廉等4 人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楊運鉅遺產,而共有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52 地號)及同段602 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46-3 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三角林段352 地號土地、三角林段34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四人各有持分24分之1 ,合計 6 分之一。
二、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牟利,不僅侵害 原告楊紹廉等4 人之土地所有權而獲有不當得利,更導致原 告等人受有遺產稅及地價稅金額增加之損害。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 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 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不列入 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運鉅之遺產 總額為3,065 萬2,965 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2,080 萬150 元後,被繼承人楊運鉅遺產總額僅985 萬2,815 元,再扣除 免稅額779 萬元及扣除額916 萬元,課稅遺產淨額為0 元, 原告等繼承人無庸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違法商業使用,侵害原告等人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 原告等繼承人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而受有 須繳納遺產稅216 萬3,470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楊東儒等8 人之損害。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同法第22條第1 項 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故農業用地係徵收田賦而非地價稅,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十年。」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違法商業使用,侵害 原告等人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適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而受有須繳納地價稅之 損害,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可憑 ,致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均受有8,597 元之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楊紹廉等4 人之損 害。再加計下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按起訴日 以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 萬9,620 元,合計 為161 萬8,217 元。
四、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9,432.1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2,600 元,總值1 億5,452 萬3,512 元,若以年租 金5 %計算,年租金為1,236 萬1,881 元,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持分24分之1 之年租金為32萬1,924 元,由起訴日往 前計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 萬9,620 元。因 此,原告僅依民法地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日(含)以前5 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 萬9,62 0 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6,82 7 元整。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東儒等8 人216 萬3,470 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 人每人161 萬8217元整,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 年11月6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 人 每人2 萬6,827 元整,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 用之日止。
(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籌設高爾夫球場而於桃園縣龍潭鄉購置土地做為球場 使用,因原告等人之父楊運鉅所有之土地位於球場預定範圍 內,故於88年12月18日由當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葉嘉銘出面 與原告等人之父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下稱互易契約),由 被告提供坐落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以下稱 三角林段)247 、424-6 、424-8 、424-3 地號四筆土地, 與楊運鉅名下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九分之一、六分 之一)等三筆土地互易。
二、葉嘉銘於84年7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經營決策。 葉嘉銘曾於89年10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切結書與訴外人 葉火燿,表明:「『本公司』切結保證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 土地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247 、……424-6 、424-3 、424 -8等十筆土地,同意與地號352 、346-3 、……345-1 地主 楊運鉅……等擁有之持份交換,其責任概由明台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與日商東和顧問(股)台北分公司共同承擔一切責任 ,與葉火燿君無關」,可證明與互易契約有關的247 、424 -6、424-3 、424-8 等四筆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葉火燿 名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由被告委託當時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葉嘉銘出面與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並將借名登記於葉 火燿名下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所指定之原告楊紹廉 甚明。
三、日本小島健嗣所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下稱 日商東和公司)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為於臺灣經營高 爾夫球場,由小島健嗣自76年起來臺收購坐落三角林段(重 測後:三林段)247 、424-6 、424-8 、424-3 等土地以供



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並以訴外人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 行貸款5 億元作為初期之購地資金,日商東和公司則對該5 億元負返還之責,葉金財及日商東和公司並約定所收購之土 地將讓與新設立之被告公司。其後,被告於83年6 月23日取 得5 億元之貸款後,並以該貸款還清以葉金財名義借貸之5 億元初期購地債務。又因小島建嗣當時收購之球場用地性質 上有屬於農地,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小島建嗣乃透過葉金 財所覓得之葉火燿葉仁吉、廖陳秀妹張純英等具有自耕 農身份之人登記為球場用地之所有權人。為確認借名登記關 係,葉金財葉火燿並曾於78年3 月6 日出具念書予小島建 嗣所代表之日商東和公司,葉火燿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曾與 葉金財簽署信託契約書,確認葉火燿名下球場土地均為借名 登記之土地,247 、424-6 、424-3 、424-8 等地號之4 筆 土地即有在該信託契約所記載之土地清冊中。故雖上開4 筆 土地雖於被告78年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購入,但已列於葉火 燿與被告前董事長葉金財之信託契約書中,亦有於77、87、 89年設定抵押權予葉金財、中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確保 被告對於土地價值之權利,顯然該4 筆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 地,且被告有處分土地之權利,故葉火燿才會配合無償將名 下之247 、424-6 、424-3 、424-8 等地號之4 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楊紹廉
四、葉嘉銘嗣於90年3 月22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所提供 之三角林段247 、424-6 、424-8 、424-3 地號四筆土地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 而楊運鉅除依互易契約將其名下三筆土地均交由葉嘉銘再轉 交被告作為球場使用外,楊運鉅同時也將三角林段346-3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葉嘉銘放置於被告公司內保管。 而楊運鉅與葉嘉銘業於94年2 月1 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向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欲將楊運鉅三角 林段346-3 、345-1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葉嘉銘,其中 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於94年2 月5 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 ,將其名下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予葉嘉銘
五、葉嘉銘嗣於98年間已配合被告之指示,將三角林段345-1 地 號土地連同其他被告透過葉嘉銘購買或互易之其他22筆土地 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可證葉嘉銘與楊運鉅互易土地 ,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此外,葉嘉銘並曾於101 年7 月30 日出具地價稅收據予被告,表明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均 為被告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並非葉嘉銘所有,亦足證明



葉嘉銘與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係受被告委託,故互易所取得 之土地係由被告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並非葉嘉銘之個人 財產。
六、另原告楊東儒曾以101 年2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32 號 存證信函及101 年2 月16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 函兩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而被告亦曾於101 年 3 月2 日委託律師回函原告楊東儒並副知葉嘉銘,請求原告 依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而葉嘉銘已曾於101 年 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被告與原告等間土地糾紛與葉 嘉銘無關,更可證明關於系爭土地互易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葉嘉銘亦認為伊係受被告委託互易取得土地供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葉嘉銘個人無關。
七、又由於被告於90年3 月22日將互易之247 、424-6 、424-3 、424-8 地號等4 筆土地過戶與楊運鉅所指定之人(即原告 楊紹廉)時,尚未塗銷該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直到91年10月 31日才完成抵押權之塗銷,故被告曾於90年9 月26日由葉嘉 銘出面與原告楊紹廉協議補償原告楊紹廉等地主共120 萬元 ,由原告楊紹廉取得其中62萬4,000 元後,被告在匯款予葉 嘉銘支付,由被告作為費用支出。嗣於91年8 月5 日,又再 次由葉嘉銘出面與原告楊紹廉協議補償原告楊紹廉40萬元, 該40萬元補償金係先由葉嘉銘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票號WT00 00000 之支票給付,再由被告於91年8 月12日轉帳予葉嘉銘 用以支付該票款。由此可證,葉嘉銘係受被告委託與楊運鉅 互易土地,故由葉嘉銘代為支付原告楊紹廉因互易所衍生之 62萬4,000 元及40萬元補償金,最後仍係由被告負擔。八、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親楊運鉅本於互易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交付給葉嘉銘葉嘉銘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因此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實有法律上原因,今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並無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不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為非農業使用,應賠償不 符合遺產稅及地價稅免稅規定而受有應負擔稅賦之損害,顯 屬無據。
九、原告父親楊運鉅於95年間死亡,故原告等人至少於繼承開始 時(即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占有土地以及其無法適用免稅 規定而需繳納稅款之事實,縱當時原告不之應繳納之數額, 仍不影響原告當時業已知悉受有稅款損害之情。惟原告迄今 (101 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其之有



損害之日起已逾2 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運鉅於95年7 月11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楊東儒等 8 人,由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4 人繼承 楊運鉅遺產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三角林段352 地號)及602 地號(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46-3 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6 之1 ,四人共繼承應有部分24分 之1 (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背面)。
二、訴外人葉嘉銘於84年7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45 頁)。三、楊運鉅於88年12月18日與葉嘉銘簽署土地互易契約,葉嘉銘 以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247 、424-6 、424-8 、42 4-3 地號四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 分之一、九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互易。兩造對於互易契約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 條楊運 鉅將三角林段346-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葉嘉銘保 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 55至60頁)。
四、葉嘉銘於90年3 月22日依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247 、 424-6 、424-3 、424-8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 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 月5 日依系 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 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並葉嘉銘嗣於98年5 月14日將三角林 段3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侯貞雄(見 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本院卷二第43、50頁)。五、葉嘉銘雖於90年3 月22日依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247 、424- 6 、424-3 、424-8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惟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塗銷 其上之抵押權,故葉嘉銘與楊運鉅之代理人即原告楊紹廉分 別於90年9 月26日及91年8 月5 日達成協議,由葉嘉銘提供 62萬4,000 元與40萬元之補償金由原告楊紹廉收受,並簽署 2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第238 至240 頁、本 院卷二第223 、224 、226 頁)。
六、互易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因桃園縣龍潭鄉○○○段00 0 ○00000 地號未辦理持份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約定乙方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辦妥持分交 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 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



資料會同辦理。」葉嘉銘曾於94年2 月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於94年2 月24日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 尚未辦理持份交換登記為由駁回。又系爭○○○段000 ○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係於96年9 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 交換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122 頁、本院 卷五第13至96頁)。
肆、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 有?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因繳納楊運鉅遺產稅所需支付2,163,470 元之損害?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繳納系爭○○○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97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各支付8,59 7 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有無理由?四、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運鉅所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楊運鉅於95年7 月11日過世後,由原告楊紹廉等4 人繼承 並完成繼承登記,四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背面)。又查,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 135 頁),占有使用面積為三林段602 地號(重測前地號 為三角林段346-3 地號)全部,以及三林段地號577A、57 7C、577 (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52 地號)所示,扣除 三林段577B及577D地號空地部分面積,總計54104.44平方 公尺(計算式:54897.18-551.99-24 0.75 =54104.44) 。雖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之面積應再扣除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地號577A及577C雜林部分云云。然查,此該雜林部分業 經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綠色鐵絲網圍籬隔絕內外, 且不特定人非經過被告所設置之水泥圍牆之門口係無法自 由出入該雜林區,堪信該雜林區係屬被告所經營高爾夫球 場之範圍內甚明,雖被告又抗辯並未予以修剪或維護,而 保留雜林區之自然林相,然該鐵絲網圍籬內之雜林亦屬被



告高爾夫球場之景觀之一部分,自不以修剪與否認定被告 有無占有上開雜林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抗辯殊非可採。(二)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葉嘉銘於88年12月18日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葉嘉銘以 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247 、424-6 、424-8 、42 4-3 地號四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九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互易。又查,依互易契 約第3 條第1 項:「乙方(按:楊運鉅)確認桃園縣龍潭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除葉義琴部分外)(如 附圖)之耕作權於本契約成立當時即讓與給葉火燿及葉嘉 焜,現由甲方(按:葉嘉銘)占有使用中。」,又依互易 契約第4 條,楊運鉅將三角林段346-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交由葉嘉銘保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公司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簽訂 互易契約後,楊運鉅業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葉嘉銘 ,應堪認定。
2.次查,葉嘉銘於84年7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葉嘉銘於89年10月 17日即以被告負責人身份出具切結書與葉火燿,其內容載 明:「本公司切結保證登記於葉火燿君名下之土地—龍潭 鄉三角林段地號247 、398 、400 、400-1 、414 、406 、424 、424-6 、424-3 、424-8 等十筆土地,同意與地 號352 、346-3 、345-3 、345-1 地主楊運鉅、張明良張明燕、王文雄、詹許康等擁有之持份交換,其責任概由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東和顧問(股)臺北分公司 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與葉火燿君無關。」(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則葉嘉銘如係單純以個人名義與楊運鉅簽訂互



易契約,何以要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與葉火 燿,表明契約責任概由被告公司負責,故葉嘉銘是否係受 被告公司之委任,而向被告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用地之 地主訂立互易契約,已非無疑。雖被告以上開切結書,並 提出被證20日商東和公司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被 證21覺書、被證24念書、被證25信託契約書抗辯葉嘉銘用 以互易之三角林段247 、424-6 、424-3 、424-8 地號等 四筆土地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云云。然查, 除切結書經葉嘉銘表示為其所簽署之外,被證20、21、24 、25均業經原告表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此外,其中被證24之念書,被告 亦未提出其中所載之附件明細書,準此,被告就前開4 筆 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附此敘明。
3.再者,葉嘉銘又於90年3 月22日即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 林段247 、424-6 、424 -3、424-8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然該四 筆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完成抵押 權之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故葉嘉銘與原告楊 紹廉先於90年9 月26日協議將於91年4 月30日前塗銷抵押 權,故支付120 萬元予原告楊紹廉等地主作為補償金,並 交付發票人為葉嘉銘,票號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2 萬4,000 元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乙紙由原告楊紹 廉收訖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嗣於91年8 月5 日,因未能於91年4 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葉嘉銘又 與原告楊紹廉簽訂協議書協議補償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 為葉嘉銘,票號為WT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乙紙由原告楊紹廉收訖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38 、239 頁)。而上開因互易契約移轉之四筆土 地因未按時塗銷抵押權所生之120 萬元及40萬元補償金, 均由葉嘉銘先行以支票墊付後,嗣由被告公司製作傳票後 ,匯款至葉嘉銘戶頭支付之(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 、卷二第221 、222 、226 頁)。且此經葉嘉銘到庭證稱 略以:互易契約補償金都是由伊處理,被告公司沒有塗銷 抵押權違約,所以也算是伊違約,所以才要付補償金給人 家,所以這個補償金應該是被告公司要出,而不是我出。 被證34與被證18、19之補償金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準此,葉嘉銘以個人之名義與 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後,因葉嘉銘未按時塗銷抵押權之違 約情事所生之補償金,係由葉嘉銘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



公司支付前述補償金款項與葉嘉銘,由被告公司負最終違 約之責,堪信此係因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另訂有一委任契 約,故葉嘉銘係本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始與楊運鉅 訂立互易契約,應堪認定。
4.復查,楊運鉅於94年2 月5 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 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 ,並葉嘉銘嗣於98年5 月14日將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侯貞雄(見本院卷一第61至 74頁、本院卷二第43、50頁)。且葉嘉銘曾於98年8 月 3 日與侯貞雄簽訂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其中第2 條第 3 款載明「第三期款…,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 (按: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 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 9 筆土地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 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另查,葉嘉銘曾於101 年7 月30日出具收 據,表示收到被告公司給付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345-1 等 筆土地95至97年地價稅金共47萬3,875 元,該收據第二項 並載明「前開土地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 以前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登記於本人名下,後因 本人已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故本人 業將前開土地過戶予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侯貞 雄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以,三角林段35 2 (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346-3 (重測後地 號為三林段602 地號)、345-1 (重測後地號為三林段 595 地號)均係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用地,此有空照圖套 繪地籍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頁),而葉嘉銘以 自己名義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後,取得345-1 地號土地 持份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而其後於98年8 月12日退出 被告公司經營前,而與侯貞雄約定被告公司委由葉嘉銘經 手購入之土地應完成過戶程序始能取得第三期款項,更堪 信葉嘉銘與楊運鉅所訂立之互易契約所欲取得之系爭土地 以及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均係葉 嘉銘本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所為。
5.綜上,則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互易契約顯係為將系爭土地 交由被告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且楊運鉅業已依互易 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與葉嘉銘,而被告公司亦長年 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楊運鉅交由葉嘉銘 保管之三角林段346-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經葉



嘉銘轉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 準此,足認楊運鉅本於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與 葉嘉銘後,葉嘉銘復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交系爭 土地之占有交付與被告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至今,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 公司與葉嘉銘間委任契約,以及葉嘉銘與楊運鉅間之互易 契約,則被告公司得本於占有連鎖,對原告楊紹廉等4 人 即楊運鉅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洵堪憑認。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楊運鉅與葉 嘉銘業已解除互易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該契約解除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1.雖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起訴後,嗣於102 年3 月11日具 狀表示互易契約早於94年2 月底即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 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10 頁 )。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答辯狀即已辯稱係本於楊運 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以及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何以直至102 年3 月11日始主張 互易契約早於94年2 月已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則 互易契約是否確已解除,已有可疑。
2.次查,證人葉嘉銘雖到庭證稱其與楊運鉅間之互易契約業 已在94年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 。惟查,原告楊紹廉以及證人葉嘉銘對於解除互易契約之 確切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其細節(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且葉嘉銘業已依互易契約之約定 ,移轉登記三角林段247 、424-6 、424-3 、424-8 地號 等四筆土地給予原告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 月5 日依 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 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則解除互易契約後,如何回復 原狀或清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否移轉登記上開土 地?如不須移轉登記,則如何折算各該土地之價值?須否 相互補償、金額、給付方式?以及是否將系爭土地之占有 返還與楊運鉅?何時為履行期限等諸多重要事項均未形諸 於文字,亦未留下任何紀錄,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 楊運鉅與葉嘉銘先前就該互易契約之訂立,後續抵押權塗 銷與否之補償費支付均立據並載於書面文件留存,然解除 系爭互易契約並清算彼此間權利義務之重大事宜,竟未以 書面為之,實與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過去往來情形 迥異。




3.再查,原告對於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解除後之清算 情形,雖主張楊運鉅指定登記於原告楊紹廉名下之4 筆土 地業已出售,故楊運鉅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淨額約 2,000 萬元返還與葉嘉銘,以代替土地所有權恢復原狀過戶登記 ,就三角林段345-1 地號土地則因葉嘉銘欲保留所有權, 故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折價100 萬元,並自楊運鉅應返還 與葉嘉銘之2,000 萬元中扣抵。且葉嘉銘與楊運鉅於91、 92年間有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借貸本金1,070 萬6,000 元之 情形,應從2,000 萬元扣抵本金1,070 萬6,000 元後,楊 運鉅再指示原告楊紹廉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匯款與葉嘉銘, 並於附表三之時間以現金交付與葉嘉銘,總額合計2,000 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5 頁)。惟查,原告雖提出91、92年間署名楊紹廉匯 款與葉嘉銘之匯款申請單,然取得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論此為葉嘉銘向楊運鉅借貸之款項,況四筆款項 合計高達1,070 萬6,000 元,如為借貸關係,豈會無任何 書面文件、利率之約定或要求葉嘉銘提供擔保品作為將來 還款之保障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 情有違。
4.又查,原告雖主張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後,有於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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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