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高培晉
被 告 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宋鴻鈞
顧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建川即福 康牙醫診所(下稱福康診所)及宋鴻鈞為被告,請求被告陳 建川、宋鴻鈞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9 日具狀追加被告福康診所內另名看診醫師顧樹勳為被告,請 求被告陳建川、宋鴻鈞、顧樹勳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 基於如後所述被告之診治行為所涉醫療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牙齒疼痛問題,自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 止至被告福康診所進行治療,期間分別由該診所之院長、醫 師即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為原告施予診療。詎料,
被告隱瞞渠等不具牙周病專科之常規醫療照護能力,且未踐 行全民健保之分級醫療、轉診制度等規定,協助原告轉診至 其他有能力之醫療院所就醫,即逕自為原告進行治療,除未 依牙醫總額-初診診察費執行率治療醫令,即病患每年至牙 醫診所就診,至少應作4 張根尖周X光照片之規定,為原告 作X光片檢查,以查看原告牙周之病變外,亦未曾依牙周病 科常規醫療原則及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等規 定,施以能去除或改變原告口腔中容易留置牙菌斑之環境, 及處置牙周基本治療項目即牙周完整檢查、臨床X光檢查與 診療紀錄、分區域刮除整平牙根深層牙結石、牙菌斑控制, 暨教導原告正確之潔牙技巧並願意落實於日常生活中,延宕 牙周病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最佳效果,對於原告牙周診斷處 置僅以牙結石清除-全口(91004C),即俗稱洗牙之清除淺 層牙結石方式,實非根治牙周病之處置方法。又被告於93年 7 月10日拔除原告第27號牙齒前,從未為X光檢查,且未曾 經齒內治療,顯係故意拔除原告之健康牙齒,以圖植牙之利 益。
㈡綜上,被告於本件診療過程均未善盡說明、告知牙周病因、 病況、治療程序及潔牙技巧,且未為臨床X光檢查以評估口 腔內、外結構,記錄所有檢查之發現,復倘原告之牙周病已 呈嚴重之狀,被告即應採取牙根整平術進行治療,然卻未見 被告曾為此等醫療之行為,又如原告之牙周病已達重度之程 度,被告即應採取翻瓣手術牙根整平術進行治療,惟被告亦 未曾施以此等醫療行為,致使原告飽受牙周病症狀之牙齦炎 、牙周炎引起之牙齦紅腫出血、牙周膿腫、齒槽骨流失、牙 肉萎縮、牙根敏感,牙齒動搖而導致咀嚼困難併發腸胃疾病 之嚴重牙周病,身心靈受極大創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建川即福康診所則以:被告福康診所及其所屬看診醫 師針對患者就診時之病情需要,均會對患者施予X光片之拍 攝,原告亦無例外,而原告對於自身罹患牙周病乙情,知之 甚詳,與被告是否於每年第一次就診時,為原告拍攝4 張X 光根尖片,要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宋鴻鈞於82年12月4 日取 得牙醫師資格,自86年間起任職於被告福康診所迄今,於本 件訴訟前,從未因故意或過失而涉有醫療糾紛事件,抑或遭 病患投訴有何醫療品質不當之情形,且衡諸實務,牙醫師之 門診醫療行為,均係獨立診斷、處置、操作,尤無於執行醫
療業務之際,需更受他人監督或服從指示之必要,故被告福 康診所對被告宋鴻鈞之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自無與被告宋 鴻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再被告福康診所一向備有衛教 文宣品-「福康口腔衛生健康教室」、「口腔衛生保健系列 牙周治療須知」、「正確潔牙方式,日常應用手冊」,俾以 提醒患者應養成勤於刷牙之習慣,及教導正確刷牙方法,甚 就牙周病之形成原因、症狀、治療過程情形,亦均有詳盡之 說明,此外,看診醫師亦均會針對患者之病情,施以相關口 頭解釋及教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教導病患正確之潔牙技巧 並願意落實於日常生活中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復原告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牙醫師全聯會)牙周病統合照護計劃係於99年間核定施行, 於本件門診當時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宋鴻鈞、顧樹勳則以:
㈠牙科之門診看診主要係依病患當日求診之主要主訴,而適時 決定是否對該主訴之牙齒施行X光照射檢查,且X光檢查係 端視具體個案之病情而定,縱有進行照射X光檢查之需,醫 師亦會先行告知病患進行照射X光檢查之必要,經病患同意 後,始進行之;而被告宋鴻鈞於看診時,均係針對病患求診 時主訴之狀況,查究緣由,進而解決病患之病痛,舒緩其症 狀,如有必要,則輔以X光檢查,俾助探究病痛之原因,是 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宋鴻鈞未曾為臨床X光檢查,以評估其口 腔內、外結構,造成其牙菌斑侵害牙周組織而崩解云云,已 無足採。又原告本有抽菸之習慣,因其牙齒表面累積許多菸 垢而至被告福康診所要求洗牙,被告宋鴻鈞均先清洗去除其 口腔內之結石菌斑後,再將其牙齒表面之染色清除;則原告 主張被告宋鴻鈞僅對其施以洗牙之診療方法,致未能控制菌 斑細菌而放任其牙齒敗壞云云,亦顯有誤解。再被告宋鴻鈞 對於原告牙齒之診療,均先就其損壞情況,分別施予根管治 療,如損壞嚴重需拔除者,亦均先曉以拔除之緣由,並經原 告同意後始行之,而原告於93年7 月10日看診時,其第27顆 牙齒非常鬆動,遂施以簡易之拔除,絕無故意拔除原告尚可 診治牙齒之行為,且之前近2 年期間,原告未曾至被告福康 診所看診,是難以該顆牙齒之拔除而要求被告負責。 ㈡原告於91年2 月23日至被告福康診所治療牙齒時,被告顧樹 勳即施以X光片檢查,繼於同年2 月25日、3 月6 日亦均有 作X光片檢查,而原告於同年2 月23日至被告福康診所求診 時,主述其右上第2 大臼齒即第17顆牙齒疼痛,經被告顧樹
勳檢視後,認該顆牙齒嚴重浮腫,遂施以牙周緊急處理,緩 解其浮腫、疼痛,嗣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回診時,主述其該 顆牙齒仍疼痛不已,被告顧樹勳經原告同意後,即施行根管 治療,繼於同年3 月6 日完成根管封填治療,此後被告顧樹 勳於被告福康診所服務期間,原告均未再就該顆牙齒求診, 足證上開醫療過程均依根管治療標準作業程序,要無何疏失 之情。又被告福康診所及其看診醫師對於看診之民眾均會適 時提醒口腔衛生之重要及正確之刷牙方法,暨提供「福康口 腔衛生健康教室」、「口腔衛生保健系列牙周治療需知」、 「正確潔牙方式日常應用手冊」等衛教文宣品,而觀諸原告 之94年9 月20日就診紀錄處置上登載之「FM scaling+OHI」 ,「OHI 」即係宣導口腔衛生及刷牙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對其宣導口腔衛生及刷牙方法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㈢綜上,被告宋鴻鈞、顧樹勳均係按原告主訴之病情進行診斷 或治療,並無誤診或未能為適當治療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況當時治療之結果迨無疑義,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且全民 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牙醫總額指標、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等相關指引,均與 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無涉,此有牙醫師全聯會對於本件 所為之鑑定書為憑。復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宋鴻鈞、顧樹勳有 何醫療過失行為,自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 、第263 頁):
㈠原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至被告福康診所診 療之時序、看診醫師、診療內容如下所示(參見本院卷㈠第 18至20、104 至107-1 、139 至143 頁): ⒈87年12月12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46 )銀粉充填。
⒉87年12月19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慢性牙周 病牙結石清除。
⒊87年12月23日:由被告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14 、15、16)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⒊88年11月9 日:由被告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26 )銀粉充填。
⒋88年11月16日:由被告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16、17、18)牙周病緊急處置。
⒌88年12月22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4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⒍88年12月24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牙結石清除。
⒎88年12月27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46)恆牙根管治療、齲齒(46)銀粉充填。 ⒏88年12月29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假牙製作 、齒髓炎(46)恆牙根管治療。
⒐89年1 月3 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裝牙、齒 髓炎(46)恆牙根管治療。
⒑91年2 月23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17)牙周病緊急處置。
⒒91年2 月25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⒓91年2 月27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⒔91年2 月27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14 、15)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⒕91年3 月4 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⒖91年3 月6 日:由被告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恆牙根恆牙根管治療。
⒗91年3 月14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⒘91年3 月19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⒙91年3 月23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恆牙根管治療。
⒚91年3 月23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16 )銀粉充填。
⒛91年4 月4 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16 、17、26)銀粉充填。
91年5 月8 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24 、25)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91年6 月10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牙結石清除。
93年7 月8 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牙結石清除。
93年7 月10日:由被告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慢性牙周 病(27)複雜性拔牙。
㈡被告顧樹勳於91年2 月25日、3 月6 日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 療程時,曾拍取X光根尖片檢查(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內小
張X光片之左袋編號4 、5 )。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11月14日分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36 8 號、第176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福康診所提供其在87年 12月23日、88年11月9 日及16日、91年2 月23日及25日與27 日、91年3 月4 日及6 日之診治醫師之中文姓名及牙醫師證 照號碼(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9 頁),嗣被告福康診所 委由律師於101 年11月2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810 號存證信函表示業已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紀錄,並婉拒原告上開所為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190 、 191 頁)。後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9 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福康診所提供其自98年7 月起在被 告福康診所自費植牙療程之中文全本病歷,及訴外人即其配 偶與子女盧秀娥、高梓根、高子婷之中文全本病歷(參見本 院卷㈠第207 至212 頁)。
㈣原告於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之牙齒就診紀錄, 均係至被告福康診所看診,惟其中89、90、92年間未有至牙 醫診所看診紀錄(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2 頁)。 ㈤原告前於101 年3 月19日就被告陳建川、宋鴻鈞涉嫌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等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 第1819號進行偵查後,以查無涉及犯罪事實,予以簽結在案 ,原告不服遂向監察院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涉嫌瀆職乙事予 以陳情(參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0 頁)。嗣原告復於102 年3月21 日就被告陳建川、宋鴻鈞涉嫌偽造及變造文書等罪 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 ㈠246 、247 頁及卷㈡第78、257 至259 頁)。 ㈥本院前於103 年2 月13日將本件醫療事件委請牙醫師全聯會 進行鑑定,嗣該公會完成鑑定後,於同年5 月13日函覆本院 略以:「本事件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醫師之診療行 為並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陳 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醫師之診療行為與原告主訴其罹患牙 周病、擴大齒槽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鬆動掉牙、 第27號牙齒拔牙、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尚難 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陳建川等醫師之診療行為並非導致原告 主訴上開症狀之惡化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4 至 229 頁)。
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係自99年起 始行實施(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
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85年12月7 日以桃衛牙診字第00000000
00號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予被告福康診所,開業地址為桃 園市○○區○○街000 號1 、2 樓及408 號1 樓,負責人為 被告陳建川(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又被告福康診所曾 製有「福康口腔衛生健康教室」之宣傳品乙式,宣導口腔衛 生及正確刷牙方式(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 ㈨原告前於99年3 月15日因長期上腹痛及胃酸逆流等症狀,至 訴外人鍾尚分即良佑診所求診,經診斷後判定原告罹患消化 性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及消化不良等病症(參見本院卷 ㈡第6 頁)。
㈩被告顧樹勳前經考試院牙醫師考試及格,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5年4 月30日依醫師法規定,以牙字第 008482號頒發牙醫師證書以資證明(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 )。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復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侵 害人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第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⒋復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於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護人員於 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
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 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護人 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 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究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 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則基於醫療行為 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 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 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 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 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 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 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 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 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
⒌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就本件醫療事件之「被告陳建川、宋 鴻鈞及顧樹勳醫師之歷次診療行為有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 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之事項?(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建川等醫 師所違反之相關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請參見 本院卷㈡第4 、5 頁之爭點整理表及第19頁之爭執事項) 」及「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醫師之診療行為如有 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之情形,則原告主訴 其罹患牙周病、擴大齒槽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 鬆動掉牙、第27號牙齒拔牙、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 等症狀(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請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重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當代牙醫診所病歷資料、良佑診 所病歷資料),與被告陳建川等醫師之診療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陳建川等醫師之診療行為是否可能為導致原 告主訴上開症狀之惡化原因?」等事項,囑託牙醫師全聯 會鑑定,該會回覆之鑑定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224 至22 9 頁)略以:
①臨床上,病人持健保卡至醫事服務機構就診,陳述具體 問題(主訴),醫師據以檢查、診斷,決定做必要之處
置,再依所做之處置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或收取自費。如 於上述過程中發現其他問題,應告知病人,經其同意, 另安排做治療或處置,並非病人一就醫,醫師即必須對 病人之所有問題做徹底而全面之檢查與治療,而負無限 量之義務。換言之,牙醫師不會只因洗牙、補牙、拔牙 或根管治療,就應負檢查、告知、治療全口牙周病之義 務,何況洗牙、補牙、拔牙、根管治療、牙周病檢查、 治療牙周病(包括牙齦下刮除、牙根切除術、牙周翻瓣 手術…)均為不同之健保給付項目。
②「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係針對全民健 康保險各個給付項目,分別訂定處置之內容,使各醫事 服務機構能有參考依據,以期能標準化各項處置之內容 ,避免醫療品質落差太大。「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 床治療指引」於「總論」即明文「臨床治療指引與照護 標準(Standards )不同,臨床治療指引較照護標準具 有彈性;雖然,對於大多數的個案而言,應該遵守臨床 治療指引;但是我們亦認同,治療方法可以而且應該依 具體個案情形而作適當的調整。」。因此,臨床治療指 引並非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之照護標準(注意義務)。 遑論以不同處置之不同臨床治療指引(如00127C初診診 察費診療),做為質疑某一特定處置(如89002C雙面銀 粉充填)違反醫療常規。如本事件原告以00127C之臨床 治療指引做為質疑89002C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難謂合 理。
③「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係92年6 月11 日通過。本事件爭執期間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 ,除93年7 月8 日與93年7 月10日二次處置外,均與「 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無關。
④每年一次「門診初診診察,至少4 張根尖周X光」,該 處置之項目代碼為「00127C初診診察費診療」,95年4 月1 日起才有該給付項目,與本事件所爭執之醫療處置 (包括93年7月8日與93年7月10日二次處置)無關。 ⑤「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項目代碼91014C「牙周疾病 控制基本處置」,96年1 月1 日才有該診療項目,與本 事件所爭執之醫療處置無關。
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牙醫總額指標」係中央 健保局從94年初起,陸續公布,該局強調指標之使用有 其限制性,並指出「醫療適當性仍需就病人情形由醫療 專業認定,不應直接認定反應品質,請使用者解讀時審 慎」。因此該指標並非判斷是否有醫療疏失之照顧標準
,且與爭執期間(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之醫 療處置是否有疏失無關。
⑦原告之病歷於88年11月16日記載:「診斷:18、17、16 急性牙周炎(5233),治療:牙周病緊急處置(91001C )。」。91年2 月25日至91年3 月6 日期間原告接受#1 7 根管治療,依根管治療所附X光片顯示,#16 、#17 、#18 之牙齒周圍齒槽骨確有嚴重損壞之情形。又88年 12 月27 日原告接受#46 根管治療,依根管治療所附X 光片顯示,#47 、#48 亦有牙周病之情形,應可推論原 告已知自己罹患牙周病。
⑧原告認為當代牙醫診所有做充分之衛教與告知,而被告 福康診所則未盡告知義務,惟當代牙醫診所病歷記載方 式與被告福康診所相似,均僅記載「OHI 」,可證牙醫 師於診察治療時是否做充分之衛教與告知,一般而言, 不見得會鉅細靡遺一一記載其細節,尚難僅因病歷未鉅 細靡遺一一記載衛教與告知細節,即認定醫師未盡告知 義務。
⑨據被告福康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於93年7 月10日在被告福 康診所之第24次診療,就醫序號0002Dx:#27 慢性牙周 炎(5234),Tx:複雜性拔牙(92014C)。原告主張: 「經檢視原告診療紀錄,被告在拔除#27 牙齒前共有23 次診療紀錄,卻無#27 牙齒之診療紀錄。顯然#27 牙齒 (左上顎第二大臼齒)沒有X光檢查,並且係從未經齒 內治療過之健康牙齒。顯然被告是故意拔除原告健康之 牙齒、導致植牙之後果。」。惟是否可申報健保複雜性 拔牙,不以經齒內治療之牙齒為限,未經齒內治療之牙 齒如符合申報規定仍得申報複雜性拔牙,尚難因該牙未 經齒內治療,即推論「故意拔除原告健康之牙齒」。 ⑩依本院卷㈡第4 、5 頁之爭點整理表: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全民健保牙醫門診臨床治療指引 及初診診察X光片牙周檢查給付義務」;惟「全民健 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係92年6 月11日通過 ,而本事件爭執期間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 除93年7 月8 日與93年7 月10日二次處置外,均與「 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無關,且臨床 治療指引並非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之照護標準(注意 義務)。
⑵「初診診察X光片牙周檢查」,該處置之項目代碼為 「00127C初診診察費診療」,惟該給付項目係95年4 月1 日起才有,亦與本事件所爭執之所有醫療處置無
關。
⑪依本院卷㈡第19頁之爭執事項:
⑴「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係92年6 月 11日通過,尚難謂被告之醫療行為不履行「全民健保 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
⑵「初診診察X光片牙周檢查」,該處置之項目代碼為 「00127C初診診察費診療」,係95年4 月1 日起才有 該給付項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牙醫總 額指標」係中央健保局從94年初起,陸續公布,該局 強調指標的使用有其限制性,並指出「醫療適當性仍 需就病人情形由醫療專業認定,不應直接認定反應品 質,請使用者解讀時審慎」,因此該指標並非判斷是 否有醫療疏失之照顧標準,尚難謂被告醫療行為不履 行牙醫總額指標執行醫令之「牙醫門診初診診察」義 務。
⑶「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係自99年起才有,與爭執期 間(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之醫療行為是否 有疏失無關,尚難謂被告之醫療行為不履行「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
⑫全身性之原因(如營養因素、內分泌因素、血液疾病、 糖尿病…等)及局部性之原因(如牙菌斑、牙結石、咬 合問題、假牙問題…等)均為牙周病之發生原因,牙周 病之治療僅能緩和牙周病之繼續惡化,使牙周情況穩定 ,並不能使牙周狀況回復正常。即使牙周情況因治療而 穩定,亦可能因上述原因或病人口腔衛生維持不佳而再 繼續惡化。牙周病即使經積極治療,甚難確保其療效; 治療成功,亦難確保其不復發。
⑬有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病人,並不見得有 牙周病;有牙周病之病人,亦不見得有消化性胃潰瘍、 食道逆流等症狀。
⑭綜上,依本院所檢送資料,本事件被告陳建川、宋鴻鈞 及顧樹勳醫師之診療行為並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 治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醫師 之診療行為與原告主訴其罹患牙周病、擴大齒槽骨流失 、牙齦萎縮、齒列不整、鬆動掉牙、第27號牙齒拔牙、 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尚難謂有因果關係 。被告陳建川等醫師之診療行為並非導致原告主訴上開 症狀之惡化原因。
⒍本院審酌牙醫師全聯會係經由全國牙醫師公會所組合而成 ,就齒科之相關醫療專業能力應無庸置疑,且該會與兩造
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而審諸其鑑定理由與結果間亦無何明 顯矛盾或顯不可信之處,是其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應堪憑採 。基此,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佐以被告陳建川、宋鴻鈞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渠等本件醫療行為,逐一具體說明其 治療原因、方式與相關治療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 面至第294 頁),足徵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對於 原告所為之本件診療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之情;另原告主張其 罹患牙周病、擴大齒槽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鬆動 掉牙、第27號牙齒拔牙、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 狀,亦難謂與被告陳建川、宋鴻鈞及顧樹勳本件診療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 指引,教導原告正確之潔牙方式,並願意落實於日常生活 中,係導致其牙周病越趨嚴重之主要因素等語;被告陳建 川、宋鴻鈞、顧樹勳則辯以:被告福康診所向備有「福康 口腔衛生健康教室」、「口腔衛生保健系列牙周治療須知 」、「正確潔牙方式,日常應用手冊」等衛教文宣品,並 針對患者之病情,適時給予相關口頭解釋及教導等語。經 查,原告於94年9 月20日至被告福康診所求診時,被告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