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關 係 人即
拋棄繼承人 康永言
被 繼承人 康文政(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文政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受理被繼承人康文政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及 他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 收據、出險通知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 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 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 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 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 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 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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