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29號
TYDV,100,婚,82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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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婚字第829 號
原   告 李建秋
被   告 李泰俊( KARUNE KHUCHAROENCHAIK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李建秋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告李泰俊(KARUNE KHUCHAROENCHAIKUN)為泰國人,惟 兩造婚後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 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在 泰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伊並於97年10月2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不料被告婚後僅來臺灣生活3 個月,於98年1 月 30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 ,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7年2 月18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桃大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僅來臺灣生活3 個月即出境 後迄未再行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9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於98年1 月30日 出境後即無再行入境臺灣之記錄)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 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 98年1 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泰國,迄今已近5 年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揆 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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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