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74號
TYDM,103,附民,74,201412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重威
被   告 何柏霖
      林傑文
      葉正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現行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何柏霖林傑文葉正康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56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8 之犯罪事實),被告何柏霖林傑文葉正康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何柏霖林傑文葉正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至於原告另對前揭共同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則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