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5號
TYDM,103,金重訴,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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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劍涵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劍涵基於操縱、抬高聯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自民國98 年12月間起,迄至99年3 月間止,使用自有資金透過如附表 1 (即起訴書附表4 )所示,自己與楊陳素妍等8 人所開立 之8 個證券帳戶,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4日、98 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19日 、99年1 月20日、99年1 月21日、99年3 月5 日,以附表2 (即起訴書附表5 )所示之方式,連續高價買進聯德公司之 股票,而操縱聯德公司股票之股價,又另基於製造聯德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先後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9日 、99年1 月21日、99年3 月8 日利用上述附表1 (即起訴書 附表4 )所示證券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 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相對成交,而製造如附表3 (即 起訴書附表6 )所示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因認被 告余劍涵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 條、第307 條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余劍涵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9樓,並未設籍於桃園地區,有被告余劍涵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劍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而據以向本院起訴。惟查:
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劍涵以如附表1 所示之各帳戶,以高於 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入聯德公司股票,進而操縱



聯德公司股價,並連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聯德公 司之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而觀諸起訴書及卷附之證 據清單資料,公訴人認被告余劍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4 、5 款行為所使用之如附表1 所示帳戶,均係於 群益證券營業部,而群益證券營業處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000 號4 樓,並非在桃園地區。又被告余劍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確實有為如附表2 、3 (即起訴書附表5 、6 ) 所示之股票交易情形,但其均係在群益公司位於臺北市松仁 路之總公司看盤,再打給同大樓之營業員進行下單或在同大 樓之貴賓室進行網路交易,偶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德路 之住處直接上網操作(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又被告 余劍涵之戶籍地址係於92年4 月28日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1 ,100 年5 月3 日遷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8 ,101 年7 月16日再遷移至現戶籍地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3 紙附卷可憑,而附表2 、3 (即起訴書附表5 、6 )所示之行為時間係在98年12月至99年3 月止,則被告余劍 涵當時之住處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 則依被告余劍涵所述,其行為地點應為群益公司臺北市○○ 路000 號4 樓之據點或其當時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 0 號12樓之1 ,亦均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足認被告余 劍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而觸犯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在桃園地區,而 係在臺北市區等地,至為明確。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5 款之規定,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製造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均係基於 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發生異常變動,影響 市場秩序。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如 炒作或維持股價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等操控股價之交易 行為,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 之信賴,自均應予以非難及禁止。且上開各款犯罪行為乃即 成犯,非結果犯,因此如有上開操控股價之相對委託、炒作 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 ,且主觀上亦有操控股價之意圖即可,不以是否產生行為人 所期望之結果,或投資大眾是否確實進場購買股價並受有股 價崩跌之損害為必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劍涵利用個人



及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上開操控行為既無一在桃園地 區為之,則桃園地區自非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犯罪地。 因本罪之性質,非結果犯,自無法僅以聯德公司址設桃園地 區即遽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⒊次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 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 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 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 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 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 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 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 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 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 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 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 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 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 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 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 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61 號判決參照) 。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7 款之通謀買 賣證券、高買低賣、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及操控證券交易 價格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一該當 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 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 情形。至於本件被告余劍涵以上開人為方式操控聯德公司股 價後,雖造成聯德公司股價藉由電視臺或全國各地證券公司 之電腦、股價看板與財團法人中華國櫃檯買賣中心等進行連 線買賣、公佈上市、上櫃公司當日股價,導致全國投資大眾 亦藉此在全國各地其至網路下單買賣,惟依據前揭說明,本 罪乃即成犯,被告一旦有上開利用個人或人頭帳戶之操控股 價之下單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 同一地,亦即均在被告余劍涵為上開操控股價之人頭帳戶所 在地即臺北地區,是以,本件被告余劍涵之犯罪地及住居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操控股 價後,造成聯德公司股價透過電視臺或各地證券公司電腦、



股價看板網路,造成投資大眾誤信該遭人為操控股價為真正 ,被告操控股價之犯罪有其獨特性,惟基於「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主機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余 劍涵完成操控股價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 者或後者,皆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如僅以遭被告余劍涵操控 之聯德公司股價,有透過電視台及各地證券公司電腦及股價 看板,向投資大眾公佈,即以電視臺或電腦所及之處,判斷 本件犯罪之管轄權有無,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蓋被 告余劍涵所為利用個人帳戶或人頭戶操控股價行為乃即成犯 ,自不應將全國各地上市○○○○○○○○○○○○號或電 腦連線可及地點之行為與被告余劍涵利用帳戶操控股價之行 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含本院在內之全國各地方法院均為被 告余劍涵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 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再者,倘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各款行為者,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一事屬實,則何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800 號、99年度金上訴 第1184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97年度金上訴字第2138 、1659號等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2 款、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認各該案件起訴時,共同被告業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 守所,據以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足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非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至為 明確。
⒋另查,被告余劍涵僅遭起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且被告余劍涵與本案起訴之其他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許燕麗等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其間亦無證據調查之共 通性或便利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案 件,自難僅因本院對其他被告所涉犯行具有管轄權,而認對 被告余劍涵亦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余劍涵之犯罪地 及住居所、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余劍涵設籍新北市 ,惟被告余劍涵之犯罪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且目前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1 (即起訴書附表4 ):余劍涵用以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相對成交之股票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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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開 戶 金 融 機 構│股票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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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余劍涵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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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楊陳素妍│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3 │劉育昌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4 │梁瑞榮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5 │楊榮郎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6 │蔡孟君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7 │楊香玲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08 │楊嘉芳 │群益證券營業部 │第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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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即起訴書附表5 ):余劍涵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方式┌──┬─────────┬────────────────┐
│編號│操縱股價之日期時間│操 縱 股 價 之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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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自98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1.90 、22.00 元│
│ │12時27分27秒許起,│之價格(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 │迄同日中午12時27分│21.75 元、21.90 元)利用楊榮郎之│
│ │41秒許止。 │證券帳戶分3 筆委託買進30仟股,成│
│ │ │交26仟股,使成交價由21.75 元上漲│
│ │ │至22.4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
│ │ │100%。 │
├──┼─────────┼────────────────┤
│ 02 │自98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2.00 元、22.10 │
│ │12時44分16秒許起,│元之價格(當時成交價為21.90 元、│
│ │迄同日中午12時44分│22. 00元)利用楊榮郎之證券帳戶分│
│ │43秒許止。 │3 筆委託買進30仟股,成交23仟股,│
│ │ │使成交價由21.90 元上漲至22.10 元│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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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自98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2.40 元、22.50 │
│ │11時23分55秒許起,│元、22.60 元、22.80 元、23.00 元│
│ │迄同日上午11時25分│之價格(當時成交價為22.35 元、22│
│ │47秒許止。 │.40 元、22.50 元、22.60 元、22.8│
│ │ │0 元)利用楊榮郎之證券帳戶分9 筆│
│ │ │委託買進170 仟股,成交125 仟股,│
│ │ │使成交價由22.35 元上漲至23.00 元│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8.42%。 │
├──┼─────────┼────────────────┤
│ 04 │自98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2.70 元之價格(│
│ │12時53分57秒許起,│當時成交價為22.45 元)利用楊榮郎
│ │迄同日中午12時54分│之證券帳戶分3 筆委託買進21仟股,│
│ │5秒許止。 │成交21仟股,使成交價由22.45 元上│
│ │ │漲至22.7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 │ │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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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自9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3.40 元、23.55 │
│ │9時14分19秒許起, │元之價格(當時成交價為23.30 元、│
│ │迄同日上午9時14分 │23.40 元)利用楊榮郎之證券帳戶分│
│ │44秒許止。 │2 筆委託買進55仟股,成交46仟股,│
│ │ │使成交價由23.30 元上漲至23.55 元│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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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自9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3.80 元、23.90 │
│ │9時20分41秒許起, │元、24.00 之價格(當時成交價為23│
│ │迄同日上午9時22分 │.75 元、23.80 元、23.90 元)利用│
│ │許止。 │楊榮郎之證券帳戶分9 筆委託買進70│
│ │ │仟股,成交70仟股,使成交價由23.7│
│ │ │5 元上漲至24.00 元,占同時段市場│
│ │ │成交量之8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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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8年12月28日開盤前│被告余劍涵在當日開盤前,以26.00 │
│ │ │元之價格(前一日收盤價為24.30 元│
│ │ │)利用楊榮郎劉育昌楊嘉芳、楊│
│ │ │香玲之證券帳戶委託買進14800 仟股│
│ │ │,開盤後成交158 仟股,使開盤價由│
│ │ │前一日收盤之24.30 元上漲至26.00 │
│ │ │元漲停,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1.3│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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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9年1月18日上午11 │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5.50 元、25.55 │
│ │時37分32秒許起,迄│元、25.60 元、25.65 元、25.70 元│
│ │同日上午11時41分10│、25.75 元、26.00 元之價格(當時│
│ │秒許止。 │成交價為25.35 元、25.50 元、25.5│
│ │ │5 元、25.60 元、25.65 元、25.70 │
│ │ │元、25.75 元)利用楊香玲之證券帳│
│ │ │戶分17筆委託買進175 仟股,成交14│
│ │ │3 仟股,使成交價由25.35 元上漲至│
│ │ │26.0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4│
│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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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9年1月18日中午12 │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5.85 元、25.90 │
│ │時11分9秒許起,迄 │元、26.00 元之價格(當時成交價為│
│ │同日中午12時11分48│25.80 元、25.85 元、25.90 元)利│
│ │秒許止。 │用楊香玲之證券帳戶分8 筆委託買進│
│ │ │40仟股,成交34仟股,使成交價由25│
│ │ │.80 元上漲至26.00 元,占同時段市│
│ │ │場成交量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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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月18日中午12 │被告余劍涵以26.30 元之價格(當時│
│ │時19分41秒許起,迄│成交價為26.00 元)利用梁瑞榮之證│




│ │同日中午12時19分42│券帳戶筆委託買進50仟股,成交50仟│
│ │秒許止。 │股,使成交價由26.00 元上漲至26.3│
│ │ │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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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月19日上午9時│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6.60 元、26.70 │
│ │40分14秒許起,迄同│元、26.80 元、26.85 元之價格(當│
│ │日上午9時42分18秒 │時成交價為26.60 元、26.70 元、26│
│ │許止。 │.80 元)利用梁瑞榮之證券帳戶分9 │
│ │ │筆委託買進45仟股,成交43仟股,使│
│ │ │成交價由26.60 元上漲至26.85 元,│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87.75%。 │
├──┼─────────┼────────────────┤
│ 12 │99年1月19日上午9時│被告余劍涵以28.35 元之漲停價,(│
│ │56分1秒許起,迄同 │當時成交價為28.00 元)利用劉育昌
│ │日上午9時56分2秒許│之證券帳戶分6 筆委託買進300 仟股│
│ │止。 │,成交286 仟股,使成交價由28.00 │
│ │ │元上漲至28.35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
│ │ │交量之100%。 │
├──┼─────────┼────────────────┤
│ 13 │99年1月20日開盤前 │被告余劍涵在當日開盤前,以30.30 │
│ │。 │元漲停價(前一日收盤價為28.35 元│
│ │ │)利用自己與劉育昌楊嘉芳、蔡孟│
│ │ │君、楊陳素妍之證券帳戶委託買進19│
│ │ │50仟股,開盤後成交545 仟股,使開│
│ │ │盤價由前一日收盤之28.35 元上漲至│
│ │ │30.30 元漲停,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 │ │之9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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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月21日上午9時│被告余劍涵以32.40 元之價格(當時│
│ │9分50秒許起,迄同 │成交價為28.70 元)利用楊香玲之證│
│ │日上午9時10分8秒許│券帳戶筆委託買進150 仟股,成交15│
│ │止。 │0 仟股,使成交價由28.70 元上漲至│
│ │ │29.95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
│ │ │0%。 │
├──┼─────────┼────────────────┤
│ 15 │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被告余劍涵分別以24.05 元、24.10 │
│ │46分43秒許起,迄同│元、24.15 元、24.20 元、24.30 元│
│ │日上午10時50分29秒│、24. 35元、24.40 元、24.45 元、│
│ │許止。 │24.50 元、24.55 元之價格(當時成│
│ │ │交價為24. 00元、24.05 元、24.10 │




│ │ │元、24.15 元、24.20 元、24.360元│
│ │ │、24.35 元、24.40 元、24.45 元、│
│ │ │24.50 元)利用楊陳素妍之證券帳戶│
│ │ │分11筆委託買進110 仟股,成交80仟│
│ │ │股,使成交價由24.00 元上漲至24.5│
│ │ │5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80.80%│
│ │ │。 │
├──┼─────────┼────────────────┤
│ 16 │99年3月5日上午11時│被告余劍涵以24.75 元之漲停價(當│
│ │1分18秒許起,迄同 │時成交價為24.50 、24.55 元)利用│
│ │日上午11時2分11秒 │楊陳素妍之證券帳戶筆委託買進240 │
│ │許止。 │仟股,成交165 仟股,使成交價由24│
│ │ │.50 元上漲至24.75 元之漲停價,占│
│ │ │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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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即起訴書附表6 ):余劍涵相對成交之統計表┌──┬──────┬──────────────────────┐
│編號│日 期│人頭帳戶集團相對成交之數量暨佔市場成交量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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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12月25日│買進716 仟股、賣出115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
│ │ │票成交量235 仟股之78.80%及12.65%,其中附表1 │
│ │ │(即訴書附表4 )集團成員帳戶相對成交數量115 │
│ │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12.65%。│
├──┼──────┼──────────────────────┤
│ 02 │99年1月19日 │買進2665仟股、賣出460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
│ │ │票成交量之77.28%及13.59%,其中附表1 (即起訴│
│ │ │書附表4 )集團成員帳戶相對成交數量460 仟股,│
│ │ │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13.39%。 │
├──┼──────┼──────────────────────┤
│ 03 │99年1月21日 │買進717 仟股、賣出3985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
│ │ │票成交量之14.63%及81.32%,其中附表1 (即起訴│
│ │ │書附表4 )集團成員帳戶相對成交數量684 仟股,│
│ │ │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1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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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9年3月8日 │買進524 仟股、賣出1600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
│ │ │票成交量之22.91%及69.95%,其中附表1 (即起訴│
│ │ │書附表4 )集團成員帳戶相對成交數量467 仟股,│
│ │ │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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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