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3年度,2號
TYDM,103,重訴緝,2,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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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維醇(原名柴本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8958號、91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卷附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歷經修正,詳述如 下:
㈠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 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77年1 月9 日修訂時原規定:「違反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於89年7 月19日將前開規定挪移至同條第1 款,法 定刑並變更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同受處罰之規定。復於101 年1 月4 日,該條又增列第 2 項至第6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則定為第1 項,且就法定刑 部分變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後該條項經前揭 變更,且於101 年1 月4 日修法後法定刑上限自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罰金刑部分亦有提 高之情形,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 月9 日修正之證 券交易第171 條(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㈢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第8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77年1 月4 日修 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339 條 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處 斷,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5 日,而本案於90年1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即對



被害人詢問調查而已經開始實施本案之偵查作為,並於91年 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於92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 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 逃匿情形,於92年2 月27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內附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容福科技公司不法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及上開調取卷宗所附 通緝書一份。是該案偵查期間自90年1 月18日至91年12月10 日為期1 年10月23日,因檢察官偵查終結翌日即91年12月11 日至實際繫屬本院前一日即92年1 月6 日間有27日,且自92 年1 月7 日起本院之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於92 年2 月27日停止,審理期間共計1 月21日無誤。另查:本件 被告應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論處,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3 款之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9年6 月5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 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實施偵查1 年10月 23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自繫屬日92年1 月7 日起至發佈通緝 日92年2 月27日為期1 月21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 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12月19日即告完成無 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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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