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CEPCION MA.ISABEL GIRON(中文姓名:伊莎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3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ONCEPCION MA .I SABEL GIRON(中文姓名:伊莎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CONCEPCION MA .ISABELGIRON (中文名:伊莎斐)為菲律賓籍人士,前於民國87年6 月17 日以外籍勞工名義合法入境後,因原工作之公司關廠,於88 年6 月22日離開臺灣,詎為求再次來臺工作,於89年5 月30 日前之某日,在菲律賓境內以披索1 萬元之代價,委由Staf fline 仲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ABELCRUZ」代 為辦理貼有CONCEPCION MA .ISABEL GIRON 照片,署名為RA MIREZ MA . FLORES MARNAN,護照號碼為FF423763之不實護 照(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 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 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89年5月30日,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在入境我國的飛機 上,以前揭護照所載之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填寫於編號0 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並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RAMI REZ」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在中正國際機場(後改名 為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交予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 照查驗隊(後改編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 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RAMIREZ MA. FLORES MAR NAN」本人。
㈡CONCEPCION MA.ISABEL GIRON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28日,在桃園機場內,以 前揭護照所載之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填寫於編號0000000
000號出境登記表上,並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RAMIREZ」之 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出境我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RAMIREZ MA.FLORE S MARNAN」本人。嗣CONCEPCION MA .ISABEL GIRON 於103 年9 月23日持用其本人護照來台,並於同日至移民署桃園縣 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經該站審核身分文件後發現有異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等 語。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 效已完成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前述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其最重本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 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 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述被訴犯罪事實㈡犯罪時間92年5 月28日行為 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規定「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自將單純未經許可 出國之行為除罪化,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行為後,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
五、又查:被告前述被訴犯罪事實㈠、㈡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89年5 月30日及92年5 月28日,自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 間。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 追訴權時效應皆為10年,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逃匿遭通緝 等依法不得追溯處罰時效停止之原因,故被告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分別至99年5 月30日及102 年5 月28日屆滿,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於103 年10月28日始移 送檢察官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卷第1 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為偵查時,業已完成。六、綜上,本案被告前述被訴犯罪事實㈠㈡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 成,且其中被訴犯罪事實㈡之未經許可出國部分於行為後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陳柏宇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