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2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6年10月6 日經由檢驗 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HIV(Human Immunodefici ency Virus),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 o Deficiency Syndrome ,簡稱AIDS、愛滋病)。吳○ ○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詎 吳○○其明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 性行為(即俗稱之不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可能造成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吳○○竟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感染者之事實,於103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竹林路上某旅館內,與陳○○未經隔絕其器官黏膜或體 液而為危險性行為1 次。嗣因吳○○請陳○○儘速投藥,陳 ○○始悉上情,陳○○自行就醫檢驗,未證實有感染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 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 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所定之 罪,而可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告及被害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 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 ,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桃檢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 告訴人陳○○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筆錄詳 見本院卷第2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3 年6 月 24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桃檢他字卷第14頁)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9 日桃衛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傳染病個案報告單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 條第4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定該條例所指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而該署97年1 月10日所發布施行 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明確規定,危險性行 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 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核被告 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之病毒感染者,隱瞞告訴人上情 並與其進行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 為,而未致傳染於人部分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傳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
(二)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2 年7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隱瞞自身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之感染者,完全未考量告訴人與之性交將可能受其感染, 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被告犯後亦 促請告訴人儘速投藥,惡性非屬極為重大,是被告犯行固 應依法處斷,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環境等,縱科以被
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而言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本院認其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事,隱瞞且率意從事上開危險性行 為,犯罪所生之潛在威脅甚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