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94號
TYDM,103,訴,694,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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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軒(民國9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軒之父母林○陽、歐陽○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308巷「縣府清境社區」(下稱 上開社區)之住戶,且甲○○明知林○軒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甲○○正與上開社區 保全人員乙○○談話中,突遭林○軒向乙○○要水喝而打斷 ,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社 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及中庭魚池旁,接續以「乞丐 」、「沒教養的小孩」、「毛毛蟲」、「米蟲」、「我繳的 管理費就是要養你們這些小蟲、米蟲」、「賤」等客觀上足 以毀損林○軒名譽之言語,侮辱林○軒。嗣林○軒因遭辱罵 而哭泣,甲○○竟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軒恫稱「你 哭什麼哭,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加害於身體之言語,使 林○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軒之安全。
二、案經林○軒林○陽、歐陽○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林○軒、歐 陽○淇、林○陽及上開社區住戶劉秉豐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又未經當事人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稽核該等證人於偵查時所述與審 判中是否不符,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查卷內所附上開社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



以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 則之限制,本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該監視 錄影畫面係經過剪接云云,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附有3 個錄 影檔案,其中檔名14時57分34秒.avi與CH00-0000-00-00-00 -00-00.avi均係上開社區大廳之錄影畫面,檔名15時00分55 秒.avi則係上開社區中庭之攝相畫面【見103 年度訴字第69 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均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各以連續播放方式勘驗,畫面均各為連貫,且檔 名14時57分34秒.avi與CH00-0000-00-00-00-00-00.avi之錄 相亦係前後緊接,均無任何畫面不正常跳脫之情形,是被告 未加釋明何以認為該光碟內容經過變造而空言指摘係經過剪 接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準備程序對上開社區 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至第16頁背面),乃依法所為,核屬勘驗證據,當然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其係上開社區住戶, 案發時正與社區保全人員乙○○在上開社區大廳對話,而遭 林○軒向乙○○要水喝而打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說前揭事實欄所載侮辱及恐 嚇之話語,其不可能罵小孩子是什麼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軒、歐陽○淇、林○陽同係上開社區 住戶,案發時被告正與保全乙○○對話而遭林○軒以要水喝 為由打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103 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 第5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 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其講話被小朋友打 斷以後,被告就很大聲向小朋友說話,說「你們是米蟲嗎? 幹嘛要買水給你們喝?」,還用手指著小朋友,後來就針對 林○軒在罵,一直重複的罵「米蟲」那句,被告還罵林○軒 「沒教養」、「乞丐」,被告好像還有罵「我繳的管理費就 是要養你們這些小蟲」;其不知道在大廳被告請小朋友回去 拿杯子時有沒有罵,但確定在中庭時有罵;林○軒被罵就一 直在哭,被告好像有對林○軒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 林○軒早就在哭,所以此時也還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丁○○於審 理時結證:當時其在住家2 樓,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就打 開紗窗看到被告指著林○軒在罵「乞丐」、「米蟲」、「毛 毛蟲」,其就下樓,當時林○軒靜靜站在那邊;其下樓後站 在被告後方,看被告還是指著林○軒在罵「小乞丐」、「小 蟲」、「繳管理費是要養你們這些米蟲的嗎」、「賤」、「 沒教養」,被告反覆的罵,林○軒就開始哭,被告還指著林 ○軒說「你哭什麼哭,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其沒有印象 被告有無在社區大廳罵林○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 第39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乙○○、丁○○與被告並無仇恨 怨隙,於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觀之證人乙○○於審理 時另證述:其沒有印象被告有說「你哭什麼哭」或「機八」 、「毛毛蟲」、「賤」,應該是其沒有聽到,因為被告一直 在講,其不可能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證 人丁○○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沒有罵林○軒「機八」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而均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 之證言,益徵其等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處。加諸經本院勘驗 現場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後,顯示於下午2 時57分時,被告以 右手指著孩童們,大聲說話且態度凶悍,狀似憤怒,於下午 2 時57分55秒時,被告還從大廳門口走至中庭,並繼續用手 指著孩童們且持續往中庭左方移動,似乎邊走邊罵,於下午 2 時59分38秒時被告才在保全乙○○的陪同下一同走回大廳 ,期間被告仍以手指著空中筆劃,狀似憤怒,於下午3 時1 分許,穿著粉紅色上衣的女子(即丁○○)出現在大廳之後 ,被告仍以手指著圍觀的孩童,狀似叫罵,於下午3 時4 分 57秒時,B 女即歐陽○淇牽著A 女即林○軒前來,歐陽○淇 與被告發生爭吵,經乙○○擋在2 人之間,林○軒則蹲在大 廳信箱區哭泣,丁○○則前往安撫等情;經勘驗上開社區中 庭錄影畫面,顯示於下午3 時0 分59秒,被告從畫面下方出 現,往前述孩童的方向前進,並用右手往前指,似在叫罵, 於下午3 時1 分10秒至23秒間,被告走到林○軒面前,多次 以手指比、狀似怒罵林○軒,於下午3 時1 分24秒至2 分20 秒間,被告似仍在罵林○軒,期間雖幾度在乙○○之阻擋下 遠離林○軒,但又反覆繼續向前針對林○軒而罵,而林○軒 則站在原地不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及偵字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8頁所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 ),亦核與證人乙○○、丁○○上開所述大體一致。而被告 於審理時雖辯稱其與乙○○對話遭小孩打斷以後,其係對小 孩說「你們要喝茶自己去拿茶杯」、「哪一個要喝茶我去拿



茶杯」、「你們哪個小朋友要喝茶,去拿杯子」(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云云,惟自本 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只在 上開社區大廳已經以手指著孩童且態度凶悍,於孩童遭被告 指摘而跑到中庭時,被告還從後方緊接在後,隨之步入中庭 持續針對、狀似怒罵林○軒,且於遭乙○○阻擋遠離林○軒 後,又再反覆向前繼續為之,果若如被告上開所辯,何以其 在社區大廳要孩子回去拿杯子之後,還要接續隨同孩子步入 中庭,反覆的針對林○軒為指摘?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更甚者,被告於偵查時已經坦認:當時其要向乙○○ 拿電費單,林○軒及其他小孩卻打斷其跟乙○○的對話,其 就情緒激動在上開社區大廳、中庭罵林○軒乞丐」、「沒 教養的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 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另證人乙○○審理時雖證述不清楚被 告有無在大廳罵小孩等語,證人丁○○審理時則證稱其到達 大廳後,被告有無繼續罵林○軒其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於 偵查時既已經坦認其有接續在大廳及中庭斥責、怒罵林○軒 之事實,輔以勘驗結果亦見被告在上開社區大廳有情緒激動 、狀似叫罵之情,可見當日被告確實於遭林○軒打斷其與乙 ○○的對話後,情緒失控而在上開社區大廳及中庭接續對林 ○軒罵「乞丐」「沒教養的小孩」、「米蟲」、「毛毛蟲」 、「我繳的管理費是要養你們這些小蟲、米蟲」、「賤」等 語,證人乙○○、丁○○此部分所述,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 久,記憶模糊或未多加注意被告言語所致。另於林○軒因不 堪受罵哭泣後,被告再對林○軒稱「你哭什麼哭,不要以為 我不敢打你」等語之事實,則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錄影勘驗 結果可見林○軒確有哭泣等情可佐,亦已堪認定。 ㈢繼之,證人丁○○於審理時另結證:其在樓上時,就聽到被 告指著林○軒罵小乞丐、米蟲、沒教養等語,下樓時被告還 是一直反覆的在罵,後來林○軒開始哭,被告就指著林○軒 說你哭什麼哭,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當時林○軒就靜靜的 站在那邊,但臉上表情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衡情林○軒案發時係年僅8 歲之兒 童,突遭被告態度兇悍辱罵而哭泣,被告再對其稱「你哭什 麼哭,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語,豈有不因此心生畏懼之 可能?佐以證人丁○○證稱當時林○軒之臉上表情看起來很 害怕等語,可見林○軒確實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之 事實。
㈣至證人乙○○於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罵「毛毛 蟲」、「賤」,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對林○軒說「你哭什麼哭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亦證稱應該是其沒有聽到, 因為被告一直在講,其不可能一直注意被告等語,是其此部 分證述既與證人丁○○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顯然係因乙 ○○未加注意被告言語所致,而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㈤另被告雖辯稱卷附之上開社區中庭錄影畫面,係歐陽○淇已 經離開之後其前去詢問林○軒為何要叫歐陽○淇跟警察前來 云云,惟依據本院勘驗現場大廳監視錄影結果,於下午2 時 57分36秒許被告對孩童大聲說話且態度凶悍後,於下午2 時 57分55秒至58分25秒時,被告即已經走進中庭,迄至2 時59 分55秒被告始與乙○○返回社區大廳,斯時歐陽○淇根本尚 未下樓與被告發生爭執(歐陽○淇係於下午3 時4 分47秒許 始出現在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有警察出現(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加諸自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可 見被告步入中庭迄至返回大廳之期間大約2 分鐘,亦與卷附 中庭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下午3 時0 分59秒許步入中庭 ,於下午3 時2 分38秒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期間約2 分鐘之時距一致,雖顯示之錄影時間不同,惟應係 因為由不同攝影機拍攝所造成,是該段中庭錄影畫面與社區 大廳錄影顯係於密切時段接連發生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林○軒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被告及林○軒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本件故意對兒童 林○軒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公然侮辱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事實欄所載時、地公然侮辱林○軒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係於見林○ 軒不堪受辱哭泣之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與其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對林○軒辱罵「米蟲」等語,惟



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上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能理性控制自己情緒,身為長輩, 不思以正當方式對孩童予以機會教育,僅因與乙○○之對話 遭兒童林○軒打斷,竟出言侮辱林○軒,而足以貶低林○軒 之名譽,且於林○軒受辱哭泣後另行起意恐嚇,使林○軒因 而心生畏懼,對其心靈造成之創傷非微,所為實無足取,犯 後猶飾詞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結腸惡 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智識程度、小康之 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向林○軒辱罵「機八」等語,惟證人 乙○○、丁○○於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林○軒為 此部分話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亦未包括此一部分,而僅敘及其係說「 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52頁),加諸證人林○軒、歐陽○ 淇、林○陽及證人劉秉豐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又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此部分實屬無從證明。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其有對林○軒說「機車」云云,惟此部 分除其單一自白以外,卷內證人均未提及此情,而無其餘證 據得以補強,與前揭論罪部分自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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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