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3號
TYDM,103,訴,653,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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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門號○九七○九○○五五九、○○○○○○○○○○、○○○○○○○○○○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英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 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莊英豪分別於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趙雅雲江哲賢、陳譽 仁、游文勝洪永宏李忠勇
莊英豪分別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趙 雅慧、劉芸蓁
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莊英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19時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莊英豪之住所執行拘提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莊英豪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聲監字第837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9號、103 年度聲監字 第21號、103 年度聲監續第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10-15 頁;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 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9 、 16 -39頁、偵卷㈡第87、89、90、92、93、160-172 頁;本 院卷㈠第54頁背面-85 頁、第126 頁、149 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40頁),核予證人趙雅慧(見偵卷㈠第158-162 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43頁)、 江哲賢(見偵卷㈠第126-132 、偵卷㈡第1-4 頁)、陳譽仁 (見偵卷㈠第133-136 頁、偵卷㈡第53-56 、133-136 頁) 、游文勝(見偵卷㈠第141-143 頁、偵卷㈡第73頁)、洪永 宏(見偵卷㈠第148-157 頁、偵卷㈡第25-28 頁)、李忠勇 (見偵卷㈠第137-139 頁、偵卷㈡第65-68 頁)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5-9 、 16 -39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 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苟非 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2 至4 、5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亦明確表示 販賣毒品之獲利(見偵卷㈡第89、90、92、92頁;本院卷㈠ 第150 頁背面-151頁),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 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㈡ 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雅慧劉芸蓁之犯行,亦據其供承不諱(偵卷㈠第5-9 、16-39 頁;偵卷㈡第87、94、160-172 頁),並與證人趙雅慧(見 偵卷㈠第158-162 頁;上開他卷第43頁)及劉芸蓁(見偵卷 ㈠第117-122 頁、偵卷㈡第42-46 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通聯譯文(見偵卷㈠第5-9 、16-39 頁)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 至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陳譽仁固證稱曾交付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價金1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133-136 頁 、偵卷㈡第53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是把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陳譽仁陳譽仁是用手機跟我抵錢等 語(見偵卷㈠第16-39 、偵卷㈡第90、160-172 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被告就本件其餘起訴販賣毒品之犯 行所受領之價金供述明確,無有迴避,唯獨表示此次係以現 物抵償之方式,如非被告印象特別深刻,何至如此?被告陳 述顯屬可信,況本院綜觀全卷未見扣得陳譽仁前述付與被告 之1000元現金,是認被告所述較為可採,特此敘明。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列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乃一行為分別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而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事實欄一㈠中 附表二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係 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被告以購入相同之價格有償轉讓及免費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足供參照。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 、4 、5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趙雅慧劉芸蓁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附表編號2 至3 被告係 以買受時之相同價格將海洛因將轉讓予劉芸蓁,主觀上並無 任何牟利意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劉芸蓁證述在 卷(見偵卷㈡第44頁),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知 悔改,竟於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除其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㈣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有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該9 次犯行之交易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 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 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 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9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共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前開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之。至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㈥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國」之男子,並供出其持用手機門號,經警追查後發現 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擴大查緝(見偵卷㈣第35頁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局函覆以 :經警積極蒐集該男子販毒事證,目前仍不足以證明確實為 被告之毒品來源。此觀該局103 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㈡第4 頁),是以被告供稱遂 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毒品均自該男子處取得之情尚未有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迄今仍未查獲,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 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歷次販賣以 及轉讓之數量、金額尚微,犯罪情節、惡性顯非重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5 次,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分別各係 在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 其交易型態屬與同一對象多次交易、轉讓之情形,足認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因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四、扣案物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 定予以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金 錢所得,俱未扣案,均應於各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獲得之手機以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見偵卷㈠第5 頁背面),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之物,以及遂 行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三編號2 外)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遍 查卷證未見扣案,揆諸前開規定,應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卷內 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與本件犯行相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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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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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附表編│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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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 │103 年1 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38分許 │龍昌路252 巷│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起訴書載為12│6 號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8分,應予更│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正) │ │ │時間、地點,以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為對價,販賣0.45公克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雅│扣案之門號○九七○九○○│
│ │ │ │ │ │慧 。 │五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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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6 │102 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二│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3時18分許 │黃興街與自忠│甲基安非│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二街交岔路口│他命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79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3500元及1000元為對價,│七三六七三○○三、○九一│
│ │ │ │ │ │販賣0.45公克之第一級毒│七九六九一七九號SIM 卡暨│
│ │ │ │ │ │品海洛因及0.3 公克甲基│搭配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安非他命予江哲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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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7 │102 年12月28日│桃園縣八德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5時45分許 │廣豐路某中古│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起訴書載為15│車行路邊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1分,應予更│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正) │ │ │時間、地點,以3000元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價,販賣0.45公克之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哲賢。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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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8 │103 年1 月4 日│桃園縣八德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時10分許 │大圳旁靠大智│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起訴書載為19│路處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 分,應予更│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正) │ │ │時間、地點,以3000元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價,販賣0.45公克之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哲賢│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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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9 │102 年12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1分許 │黃興街某處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時間、地點,以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為對價,販賣0.2 公克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譽│扣案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仁。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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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 │102 年12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3時35分許 │黃興街某處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為對價,販賣0.1 公克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譽│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仁。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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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1 │103 年1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7時37分許 │內壢憲兵隊附│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門號○│
│ │ │ │ │ │時間、地點,以陳譽仁提│九七○九○○五五九號SIM │
│ │ │ │ │ │供手機抵償之方式為對價│卡暨搭配手機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價額。 │
│ │ │ │ │ │洛因予陳譽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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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2 │102 年12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25分許 │黃興街某處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以500 元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價,販賣重量在0.1 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游文勝。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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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3 │102 年12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時20分許 │黃興街某處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元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價,販賣重量在0.15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游文勝。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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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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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附表編│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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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 │102 年12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時許 │成功路某處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5000元為對價,販賣4 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他命予洪永宏。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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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 │103 年1 月22日│桃園縣平鎮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3時30分許 │正義路81巷4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載為10│弄64號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3 年1 月23日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23時5 分,應予│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更正) │ │ │00元為對價,販賣1 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門號○九七○九○○五│
│ │ │ │ │ │他命予洪永宏。 │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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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6 │103 年2 月19日│桃園縣平鎮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 時許 │正義路81巷4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載為4 │弄64號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時8 分,應予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更正)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500元為對價,販賣1 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門號○九七○九○○五│




│ │ │ │ │ │他命1 包予洪永宏。 │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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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7 │103 年1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時許 │成功路156 巷│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內某處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500 元為對價,販賣0.2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門號○○○○○○○○○○│
│ │ │ │ │ │非他命予李忠勇。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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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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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附表編│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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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 │103 年1 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原於民國103 年1 │莊英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20 時30分許 │成功路某處 │ │月24日下午17時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起訴書載為19│ │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97090│案之門號○九七○九○○五│
│ │ │時16分,應予更│ │ │0559行動電話與趙雅慧聯│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
│ │ │正) │ │ │絡購毒事宜,莊英豪遂於│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同日下午19時許抵達桃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縣中壢市龍昌路252 巷6 │ │
│ │ │ │ │ │號附近,將在該處等候之│ │
│ │ │ │ │ │趙雅慧載至其位於桃園縣│ │
│ │ │ │ │ │中壢市成功路之住處,見│ │
│ │ │ │ │ │趙雅慧毒癮難耐,於前開│ │
│ │ │ │ │ │時間,改以無償轉讓之方│ │
│ │ │ │ │ │式,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 │
│ │ │ │ │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 │
│ │ │ │ │ │刑之標準)提供予趙雅慧│ │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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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2 │103 年1 月26日│桃園縣平鎮市│海洛因 │莊英豪原於民國103 年1 │莊英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5 時許(起訴書│獅子林之某處│ │月26日3 、4 時許,電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載為4 時35分,│ │ │趙雅慧相約見面,並於同│ │
│ │ │應予更正) │ │ │日4 時35分許時許抵達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龍昌路252 巷│ │
│ │ │ │ │ │6 號附近,將在該處等候│ │
│ │ │ │ │ │之趙雅慧載至其桃園縣平│ │
│ │ │ │ │ │鎮市獅子林之某處賭博,│ │
│ │ │ │ │ │並於同日5 時許將0.2 公│ │
│ │ │ │ │ │克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趙│ │
│ │ │ │ │ │雅慧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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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3 │102 年12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莊英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0 時35分許 │中明路121 號│ │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 │3 樓 │ │與劉芸蓁聯絡,劉芸蓁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其表示欲施用海洛因,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英豪遂以5000元為對價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得重量0.9 公克之海洛因│扣案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
│ │ │ │ │ │後,再於前揭時地,以相│一七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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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