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8號
TYDM,103,訴,52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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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祖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祖讓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 2 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 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MK2 內含 M204A1引信(撞針擊錘、底火、火帽)及裝藥之手榴彈1 枚 ,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被告莫祖讓前妻黃彩晴於102 年10月7 日前往莫祖讓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7 樓之臥房內打掃時,在其床鋪抽屜內發現上開手榴彈,並以 1 枚黑色襪子及記載有莫祖讓名字之藥袋包覆著,旋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莫祖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莫祖讓已於103 年10月15日死亡,有卷內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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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