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猷儀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耀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耀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猷儀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無罪。 事 實
一、李耀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 於99年12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買受者。嗣於 102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李耀龍位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 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二、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 16分11秒後某時許,在桃園縣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從 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 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從芳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本院囑警拘提未獲,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本院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0 至111 頁、第116 至118 頁),足認證人傅從芳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審酌證人傅從芳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時間 為102 年7 月8 日,係在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間 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 經歷,故其上開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 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其陳述內容攸關被告 李耀龍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證 人傅從芳於調查站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傅從芳、李彥宗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偵查中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猷儀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 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 61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核與證人傅從芳於調查及偵查 中證稱:陳猷儀就是綽號「魷魚」的人,102 年2 月5 日上 午11時16分的譯文是伊與「魷魚」的對話,這次是買2,0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魷魚」送 過來的,錢有交給魷魚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頁、第21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陳猷儀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傅從芳固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稱:102 年2 月5 日這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000 元 ,海洛因是替朋友「小劉」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 面、第21頁),惟被告陳猷儀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 稱:「軟的」指海洛因,「硬的」指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5 頁、第102 頁),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證稱:102 年2 月 3 日譯文中「軟的」指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 ),顯然被告陳猷儀與傅從芳間從事毒品交易之際,係以「 軟的」、「硬的」等暗語,以此為區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就卷附102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6分11秒之通訊 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傅從芳在電話中 表示「我說我要兩張啦」,被告陳猷儀詢問「對啊,硬的軟 的啊」,傅從芳回稱「硬的」,顯然渠等談論之買賣標的即 為暗語「硬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傅從芳於電話中部 曾提及欲購買「軟的」之海洛因,是證人傅從芳所稱該次尚 向被告陳猷儀購買海洛因乙節,尚非有據,應以被告陳猷儀 所述為憑。
二、訊據被告李耀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傅從芳的部分,伊是替他向別人拿,而李彥宗的部分,伊 記得是與他一起向別人拿云云。被告李耀龍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李耀龍固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事實,但依證人傅 從芳與李彥宗之證述可知,被告李耀龍係替他們向藥頭購買 毒品,或是一同出資向他人購買,被告李耀龍僅有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耀龍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6分50 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彥宗的對話,李彥宗要向伊拿安非他 命,這次有給他安非他命,他拿1,000 元給伊,地點在伊住
處。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4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 彥宗的對話,他要拿安非他命,這次伊有拿1,000 或1,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地點是伊住處。這兩次有一次是合資, 但伊忘記哪次,伊沒有賺李彥宗錢。102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29分24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傅從芳的對話,他要找魷魚, 他要拿安非他命,伊那邊好像有,伊就拿給傅從芳,沒有賺 他錢。102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 傅從芳的對話,他叫伊幫忙拿安非他命,這次有幫他拿,伊 忘記向誰拿,有把安非他命拿給傅從芳,地點在傅從芳住處 ,錢有收到。102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06秒至7 時25分 11秒等3 通監聽譯文是伊與傅從芳的對話,他叫伊幫忙拿安 非他命,這次有幫他拿,後來拿到傅從芳住處給他,傅從芳 有把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75至76頁),證人李彥宗於偵 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6分50秒的監聽譯文 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伊找李耀龍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這 次有拿到安非他命,伊去李耀龍住處拿的,錢不一定,有時 候1,000 ,有時候2,000 。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40 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下班找李耀龍拿安非他 命,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地點在李耀龍住處,拿1,000 至 2,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傅從芳 於調查中證稱:102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至中午12 時59分56秒的監聽譯文是伊幫綽號「阿杰」的朋友向李耀龍 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伊與李耀龍約在伊居住的貨櫃屋交 易。102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06秒至7 時25分11秒的監 聽譯文是該日傍晚,伊向李耀龍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李 耀龍將安非他命送至伊居住的貨櫃屋等語(見他卷,第11頁 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都是伊在使用,102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29分24秒的監聽譯 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原本要打給魷魚,但電話不通,後 來打給李耀龍,這次買1 公克安非他命3,500 元,有買到, 地點在李耀龍靠近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的住處。102 年4 月 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至中午12時59分56秒的監聽譯文是伊 與李耀龍的對話,要買2,000 元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地 點在伊所居住位在戶籍地前面的貨櫃屋,錢有交給李耀龍。 102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06秒至7 時25分11秒等3 通監 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20至22頁),併參以102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29 分24秒之譯文略為:「(A 為被告李耀龍,B 為傅從芳,以 下所引用譯文均同)A :女孩子喔。B :我要1 克啊。A : 男的喔。B :恩。…B :你那邊有嗎?好,那我上去。A :
我說你要上來還是怎樣?B :好,我上去啊。」,102 年4 月27日中午11時04分50秒之譯文略為:「A :你拿硬的還軟 的?硬的啊?B ;對啊,兩張啊。A :兩張?B :對啊,看 能不能幫我問一下。A :錢來我就有辦法啦。…」,102 年 5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06秒至晚間7 時25分11秒之譯文略為 :「B :喂,耀龍喔。A :幹嘛。B :有沒有?A :沒有啊 ,幹嘛?你要拿?B :對啊。A :你要拿多少錢?你有錢拿 嗎?B :可是我這邊才一兩百塊耶。A :你要用多少?B : 我要用八百啊。A :幹,沒錢你要拿什麼啦,晚一點在講, 等一下再講,我現在有點事。…B :喂,湊一千啊。A :唉 唷,你找麻煩啊你。B :不是我,他們這個東西沒辦法,不 好。A :不好喔。B :對啊,沒有很耐操。A :這樣子喔, 那就算啦,不要拿了啊。B :那你,我這邊就找不到嘛。A :唉唷,你這樣我叫人家一趟一趟的來,我不好意思你知道 嗎?B :不然怎麼辦?A :等一下啦,不要那麼急嘛。B : 好啦好啦,幫我一下啦。」,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6分 50秒之譯文略為:「(A 為被告李耀龍,B 為李彥宗)A : 你說你在幹嘛?B :我說我是小彥。A :喔!怎樣?B :你 等一下五點多會回家嗎?A :五點多,對啊。B :那我下班 我直接過去找你好不好?A :你要跟那天一樣喔。B :對, 昨天一樣。A :好啦,好好。B :好,麻煩一下,謝謝,謝 謝。A :好,好。」,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40秒之 譯文略為:「B :喂,耀龍哥。A :誰?B :小彥。A :什 麼事?B :你今天有上班嗎?A :今天,不一定喔。B :是 喔,那我下班再去找你。A :好啊。B :五點。A :是一樣 的?B :對啊。A :好。」(見他卷,第51頁正反面、第55 頁反面至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李耀龍所稱 未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從中獲利乙節是否屬實,亦 不論證人李彥宗所指係與被告李耀龍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是否可採,證人傅從芳及李彥宗對渠等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時間,分別在所示地點,拿取被告 李耀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所示價格之款項予被告李 耀龍等情,被告李耀龍與證人傅從芳、李彥宗所述相互一致 ,且有上開譯文可佐,足徵渠等所言非虛,應堪認定。至附 表一編號5 、6 部分,證人李彥宗固然無法確切陳述交付被 告李耀龍之款項數額,惟被告李耀龍業已供稱分別為1,000 元,1,000 至1,500 元,且無從依卷附監聽譯文查知實際價 格,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耀龍各次收取之價格 為1,000 元。
㈡、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供稱:102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26
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黃姓友人向李耀龍購買1 克安非他命, 價格3,500 元,李耀龍親自送到伊居住的貨櫃屋等語(見他 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5 月6 日下 午5 時15分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買安非他命1 克,李耀龍 來伊的貨櫃屋,這次買3,500 元,錢有交給李耀龍等語(見 他卷,第22頁),佐以被告李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辯稱 係替傅從芳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正 面),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從芳並收取款項之情,未 予否認,再參以102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26秒之譯文略 為:「(A 為被告李耀龍,B 為傅從芳)B :耀龍喔,我這 邊要1 克。A :誰?B :我這邊啦,拿1 克啦。A :等一下 ,等一下,我還沒回去,回去我再去找你。B :好啦,好啦 。」(見他卷,第58頁反面),顯見證人傅從芳所指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向被告李耀龍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3,500 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李耀龍固於偵查 中辯稱:這次伊沒有幫他們拿云云(見他卷,第75頁),然 被告李耀龍果未於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豈會不為釋明,僅單純抗辯係替傅從芳代購 ,再以傅從芳角度而言,若不曾自被告李耀龍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斷無甘冒遭追究持有毒品犯行之風險,一再於調查 及偵查中坦認向被告李耀龍拿取毒品,是被告李耀龍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殊無可採。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非易,其販賣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法律並就販賣毒品懸有重 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可能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 而甘冒為購買者供出、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故雖販 賣者謀取「價差」、「量差」或「純度」等利潤之方式不同 ,然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李耀龍在接獲傅從芳 、李彥宗之來電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 所示地點與傅從芳、李彥宗等人會面,隨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並收取款項,已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其次,證人李彥宗 果係與被告李耀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對於共同出 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 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定當有所討論,然觀乎被告李耀龍與李 彥宗之通話內容,全未提及前揭攸關合購之細節,是被告李 耀龍所稱與李彥宗合購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再者,交付毒 品予他人並自他人處收取款項,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 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果被告李
耀龍所辯替傅從芳代購乙節屬實,顯然其願冒被查獲送辦販 毒重罪之風險,毫無獲利且不厭其煩多次替傅從芳向上游藥 頭購買毒品,繼之出面將毒品交付傅從芳。如此運作,使真 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 腿」角色之被告李耀龍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其與真正販毒 者有何特殊情誼致願為此利人損己之舉,著實令人不解,是 被告李耀龍所辯替傅從芳代購毒品云云,無非為開脫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末以,依卷附被告李耀龍與案外人陳猷青( 按為被告陳猷儀之弟)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04分41秒 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見他卷,第54頁反面)0 ,被告李耀 龍於通話中表示「我,我可以先便宜賣給你。」,足徵被告 李耀龍係以出賣人自居,且在意獲利空間,況其大可將上游 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傅從芳,由傅從芳自行與上游藥頭接 洽,被告李耀龍捨此不為,反而一次次替傅從芳免費跑腿購 毒,悖於常理至鉅,孰人能信。綜此,被告李耀龍所辯合資 購買或代購云云,顯係出於虛捏,意在掩蓋其販賣毒品獲利 之事實,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李耀龍獲利方式,然依上開說 明,無礙其具營利意圖與藉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從中獲 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彥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李耀龍是一起出錢買 ,伊先拿錢給李耀龍,然後李耀龍出去一下,他回來時再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2 年4 月29日與5 月1 日的譯文內容 都是要與李耀龍合買,伊先前某日與李耀龍見面時,就與他 約定,之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要與他合資購買。伊沒有問 過李耀龍的上手是誰,李耀龍也沒有講過,關於購買的價錢 ,伊也沒問過李耀龍,伊每次都出1,000 元現金,李耀龍也 出同額現金,但有時交錢給李耀龍,李耀龍沒有一起出錢, 不確定李耀龍是否每次都有合資,若李耀龍身上沒有錢,沒 有出資,他就沒辦法到外面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李 耀龍拿回來的不到1 公克,伊就知道他沒出資,李耀龍也會 親口說他沒有錢。在與李耀龍合資購買毒品前,伊有向其他 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買1,000 元的重量是否一樣 ,不過伊看那個量,請李耀龍買應該有多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正面至100 頁正面),依證人李彥宗所述,被告 李耀龍並未每次與李彥宗合資購買毒品,在被告李耀龍未一 同出資之場合,李彥宗無法肯定被告李耀龍可否購得1,000 元之足額數量,準此,李彥宗遇有被告李耀龍無意合資購買 之情形,應無繼續委由被告李耀龍替其購買毒品之必要,此 外,被告李耀龍若因自身款項不足而無法與李彥宗共同出資 ,其又有何必要替李彥宗擔任跑腿工作購毒,是證人李彥宗
所述已然違反常理。其次,合資購毒目的在於匯聚多數人之 資金,購得在一己有限資力下所無法獲取之毒品數量,共同 出資人之出資金額、比例,更關乎能購得之毒品數量,是對 於他人是否存有出資意願乙節,斷會先行究明,本件證人李 彥宗卻一度證稱俟被告李耀龍外出購毒後,方依購得之數量 判斷被告李耀龍有無出資云云,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運作有 間。從而,證人李彥宗所述與被告李耀龍合資購毒乙情,核 屬迴護被告李耀龍之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耀龍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耀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陳猷 儀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耀龍、陳猷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耀龍所為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耀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陳猷儀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 告李耀龍、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猷儀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傅從芳 ),被告李耀龍販賣之對象亦僅二人(傅從芳、李彥宗), 被告2 人與購毒者甚且互相認識,被告2 人本身均有施用毒 品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2 人出於貪念而販賣毒品予友人,從中賺取價差,致罹重 典,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 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 ,法重情輕,是依被告2 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 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 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李耀龍、陳猷儀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李耀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被告陳猷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耀龍於本院審理中均 辯稱係合資或代購,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 自非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猷儀、李耀龍先前均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 ,當可知悉毒品危害匪淺,竟為貪圖販毒利益,從事販毒之 舉,誠然漠視法令,無視政府盡毒禁令,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使購買者深陷於毒癮,暨審酌被告陳猷儀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李耀龍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渠 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李耀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 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 陳猷儀部分,起訴書固認其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甲案) ,並於100 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日期 為102 年2 月5 日,應有累犯適用。惟被告陳猷儀於100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 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 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與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 年 8 月23日,是甲案固然形式上已於100 年10月17日執畢,然 甲案、乙案既已合併定執行刑,甲案之執畢僅係刑期扣除, 不能認已生刑期執畢之效力,仍應於甲乙兩案之應執行刑執 畢後5 年再犯,始成立累犯,是被告陳猷儀為本件犯罪時, 既非在甲乙兩案之應執行刑執畢後5 年,核與累犯要件不合 ,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 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認定與被告犯罪事 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 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 告沒收銷燬,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正 反面),然被告李耀龍於調查中供稱:扣案的部分安非他命 結晶體是綽號「小周」的周維煜免費提供給伊,剩餘的安非 他命係由何人提供,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49頁) ,而被告李耀龍之住處遭搜索時間為102 年7 月8 日,距其 最末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102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後某 時,已有2 月餘,附表二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 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耀龍經採尿 送驗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 頁正面),顯見被告李耀龍遭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舉,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李耀龍欲自行施用, 準此,既無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李耀龍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㈡、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均為被告李耀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財物,而被告陳猷儀向傅從芳收取之2,000 元款項 ,亦係販毒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 沒收之宣告,且不再扣除渠等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另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就被告李耀龍、陳猷儀之財產抵償 之。
㈢、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 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猷儀於調查中供稱:伊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在民營的電信公司購買外勞卡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面),被告李耀龍於調查中供稱: 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 ),而該2 門號分別係被告陳猷儀、李耀龍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各該通訊監聽譯文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他卷,第30頁正反面、第 51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固 然依卷內證據查無上揭2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猷儀、李耀龍既為門號實際使用人, 堪認為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就各自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沒收之宣告,且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自追徵門號SIM卡之價額。㈣、附表二編號8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耀龍所有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門號SIM 卡須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乃眾所周知之理,是上揭行動電話 應為被告李耀龍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各次販毒犯行中 諭知沒收,且因行動電話業已扣案,自無諭知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
㈤、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號9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李耀龍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09分46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傅從芳,因認被告陳猷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猷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猷儀之自 白及通訊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陳猷儀固坦認其於102 年 2 月3 日晚間6 時09分46秒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 從芳,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首先,被告陳猷儀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中供稱: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09分的譯文是傅從芳 要向伊買毒品,「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證稱:譯文中的「癢的」應該是 「軟的」,是指海洛因,通話內容就是購買毒品的通聯,伊 幫綽號「小劉」的朋友向陳猷儀購買1,000 元海洛因,當時 陳猷儀把海洛因拿到伊住的貨櫃屋,伊再轉交給「小劉」等 語(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即 102 年2 月3 日只有向陳猷儀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等陳猷 儀的期間,向另位朋友買的,當天有拿1,000 元給陳猷儀等 語(見他卷,第21頁),依此,顯然被告陳猷儀、傅從芳以 電話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時,均以暗語「軟的」代表海洛因 。其次,被告陳猷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硬的」是 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陳猷儀分 別以「軟的」、「硬的」等暗語,稱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再者,佐以卷附102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08分25秒及同 日下午6 時09分46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2頁 正反面):「(A 為被告陳猷儀,B 為傅從芳)A :晚一點 ,晚一點喔。B :兩張軟的。A :好啦,我在台北,好啦, 等一下回去就可以了啦。B :恩。」、「(A 為被告陳猷儀 ,B 為傅從芳)A :喂。B :魷魚哥喔。A :我到埔心了, 我等一下就上去了。B :軟的一張。A :跟之前一樣是不是 ?B :軟的一張就好。A :一張?B :軟的一張就好,硬的 不要,硬的我還有。」,被告陳猷儀與傅從芳在電話中僅有 談及交易1 張「軟的」,傅從芳甚且向被告陳猷儀強調其身 上還有「硬的」,不需要購買「硬的」,佐以前述渠等慣用 之毒品暗語意涵,益徵證人傅從芳所稱該日向被告陳猷義購 買1,000 元海洛因乙節屬實。被告陳猷儀固然辯稱:102 年 2 月3 日這通電話沒有賣,因為伊沒有賣海洛因,傅從芳在
電話常常講到海洛因,伊從來沒有幫他調過海洛因,傅從芳 本身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只有他朋友在施 用海洛因,提藥的時候,一直要求他幫忙調海洛因,但伊沒 有幫傅從芳調過,電話中只是敷衍他,伊有賣的話,就只是 賣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第128 頁),惟依卷 附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52分5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 見偵卷,第12頁反面):「(A 為被告陳猷儀,B 為傅從芳 )B :喂。A :到了。B :好。」,足證被告陳猷儀確有前 往與傅從芳會面,苟如被告陳猷儀所辯僅在敷衍傅從芳,大 可在電話中拒絕傅從芳之請求,其何須不辭辛勞前往與之會 面,況傅從芳已於電話中表明其不需要「硬的」即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猷儀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在此認知下,被告 陳猷儀豈會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傅從芳見面,是被告 陳猷儀該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其辯稱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核屬無據。從而,被告陳猷儀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09分46秒後某時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傅從芳乙 節,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陳猷儀於上開日期所販賣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陳猷儀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