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中與蘇子婷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有多次傷害 家庭成員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 1 日中午前某時,因故與蘇子婷發生口角爭執,怨憤難平, 竟萌生殺死蘇子婷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內,向蘇子婷宣稱 :「你這樣一直亂我,你自己心裡要有準備」等語後外出, 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飲酒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 把作為行兇工具,復即返 家,在上址住處客廳,向蘇子婷恫稱:「今天就是要殺死你 」等語,同時取出預藏且上開甫購入之水果刀,朝蘇子婷之 胸部刺擊,蘇子婷見狀閃避,致刺擊蘇子婷之背部、手、腳 數刀,被告猶不罷手,見蘇子婷逃入父親蘇文正之臥室,即 尾隨進入,持刀欲繼續砍殺蘇子婷,幸經蘇文正聞聲亦入臥 室查看,上前與勉力抵抗之蘇子婷共同制伏被告,復由蘇文 正將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奪下,蘇子婷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 背部及四肢多處刀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 晚間7 時4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行兇 使用之水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 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 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 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 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485 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蘇文正、蘇子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蘇建中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具狀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惟證人蘇文正、蘇子婷分別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而證人蘇文正 、蘇子婷於本院審理時已援引前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 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是證人蘇文正、蘇子婷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是否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審酌 證人蘇文正、蘇子婷之警詢筆錄係因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警方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分別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證 人蘇子婷就醫之聖保祿醫院所製作,而警員對證人蘇文正 、蘇子婷所製作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詢問之 問題並無隱晦難以理解之情,而證人蘇文正、蘇子婷亦可 針對警員之問題,依經歷之過往情形所存之記憶,如實陳 述,並無虛飾之動機,且製作筆錄時之環境、員警之態度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使證人蘇文正、蘇子婷無法自由陳述之 情,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可認警員於製作證人蘇文正 、蘇子婷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 蘇文正、蘇子婷之陳述亦均出於真意,未因接受警詢緊張 、恍惚,而順承警員意見,做出反其真意之陳述之情事, 是渠等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無何違法取證之情 ,從而證人蘇文正、蘇子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蘇文正、蘇子婷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證人蘇文正、蘇子婷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 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 ,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 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子婷、證人蘇文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酒 精濃度檢測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暨現場示意圖、被告購買 刀械之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暨報案錄音,及被告所有供 行兇使用之水果刀1 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傷害她,並非真的要殺死她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害人蘇子婷於警詢時稱被告對她第一刀 砍背部,因為第一刀是往心臟方向過來,又說被告有刺向她 胸口接下來她都閃過去都是背部中刀,明顯與聖保祿醫院所 畫之人體標示圖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今日庭
訊均稱其第一刀係往被害人之左手臂砍去,亦可證明被告並 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害人所受傷之處均非致命部位, 被告亦係以砍劈之方式,而非以刺穿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如 以該水果刀之長度亦無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如 真有殺人之意,應不會選擇難以達成殺人之效果之武器,而 被害人與被告係兄妹,平日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死他之 動機,而被告雖於警詢曾陳述就是要被害人死,惟被告當時 精神狀況不佳,仍處於氣憤狀態,且有精神疾病,當時亦未 服藥,故其自白是否可採亦顯有疑慮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其於小北百貨 所購買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左上背、左腰側、左 上臂正面、左上臂背面、右上臂背面各受一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148 頁背面至第14 9 頁),核與證人蘇子婷於警詢中證述:大約是19時許在 我家中正五街住家客廳,蘇建中嘴巴說殺死我,然後用手 從背後抽出一把水果刀,砍了好幾刀,從客廳一路到我父 親房間,我父親就一起制止,蘇建中砍殺我的水果刀,是 木頭色的刀柄,一般切水果的刀子,大約長10幾公分,蘇 建中砍殺我時,身上有酒味,之後我有到聖保祿醫院就醫 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蘇文正於警詢中 證稱:蘇建中大約19時許進入家中,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 ,蘇子婷在洗澡準備去上班,蘇建中進家門時手上就有拿 水果刀,蘇建中拿水果刀在房間殺傷蘇子婷,我有進去臥 室把他們2 人拉開,並且將水果刀搶下來,放在我房間的 塑膠袋,蘇子婷手及背部都有刀傷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偵字卷 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0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8 月 22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蘇子婷急診病歷、 傷勢照片、103 年10月8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蘇子婷急診就醫時所受刀傷之位置、大小、深淺之人 體標示圖(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96頁至第97頁) 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水果刀扣案可佐,是前揭事實, 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害,是否出於殺人故意?觀被害人身
上所受之刀傷,其中左上臂正前方所受之刀傷,長度是3 公分、深度0.5 至1 公分,左上背所受之刀傷,長度是4 至5 公分、深度1 至2 公分,左上臂背部所受之刀傷,長 度是6 公分、深度1 公分,左後腰側所受之刀傷,長度是 7 公分、深度1 至2 公公,右上臂背部所受之刀傷,長度 是5 公分、深度1 至2 公分,是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長度 均大於深度,至於深度則多為1 至2 公分,此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10月8 日桃聖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蘇子婷急診就醫時所受刀傷 之位置、大小、深淺之人體標示圖(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9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是以砍劈方式持刀攻擊被害人 ,而非以穿剌方式攻擊被害人。考量以砍劈方式攻擊人, 除是針對皮下大動脈砍劈,如割喉、割腕等,或被害人有 特殊體質一旦流血即不易止血,如血友病等外,否則以砍 劈方式所造成之傷勢,因深度不深不會損及重要器官,多 不會造成生命喪失,本件被告既非以剌穿方式攻擊被害人 ,亦非針對被害人大動脈砍劈,而被害人亦無一旦流血即 不易止血之特殊體質,是被告以水果刀砍劈被害人,是否 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實非無疑。且被告與被害人是兄 妹關係,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彼此間並無結怨或糾紛,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6頁),而被告之所以於前揭時、地,持 水果刀砍劈被害人,是因案發前,被害人至網咖辱罵、激 怒被告,令被告感到沒面子,被告方萌生要被害人付出代 價之意思,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用話激他,被告當時喝 一點酒,才會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是被 告與被害人間本無深仇大恨,只因案發前被害人有辱罵、 激怒被告,被告方要被害人付出代價,被告實無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及理由,衡情自不會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至於被 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蘇建中第一刀砍背,因為第一刀向 心臟方向過來,我轉身結果砍到背,接下來手、腳也被砍 了好幾刀,蘇建中砍殺我的過程中有說:「今天就是要殺 死妳(台語)」、「俗仔(台語)」、「不要臉(台語) 」、「要給妳死(台語)」,刀子掉落後又把刀子撿起來 有說:「可以殺妳一次,也可以殺妳第二次(台語)」, 蘇建中有剌向我胸口,我都閃過去,都是背部中刀云云( 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查,案發時,被告是在客 廳對著在浴室洗澡之被害人大喊說:「妳給我出來,妳有
種亂我,我就要妳付出代價。」被害人出浴室後,被告在 無法得到被害人道歉下,即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乙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偵字卷 第5 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149 頁),核與證人蘇文正 於警詢中證稱:蘇建中大約19時許進入家中,我當時在客 廳看電視,蘇子婷在洗澡準備去上班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攻擊被害人之第一刀,是與被害 人面對面下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雖稱:被告第一刀是 剌向心臟,因我轉身所以才砍到背部云云,但是被害人在 被告持刀攻擊時是逃向證人蘇文正之房間,而蘇文正房間 是位於廁所左側,此有刑案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60頁),是在被告第一次攻擊時,被害人在面對被告之下 要逃向位於左側之蘇文正房間應是左轉,倘被告確如被害 人所言是剌向伊心臟,在被害人立即左轉逃向蘇文正房間 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是背部剌入傷,惟被害人背部所 受傷勢非剌入傷,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前稱:被告第一 刀是剌向心臟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實難遽以被害人前 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欲致被害人於死 之意圖。又被告在被害人及證人蘇文正合力制止下,水果 刀即被搶下,被害人隨即跑下樓,亦分據被告、被害人、 證人蘇文正供、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第15頁、第 19頁背面),是被告水果刀被搶下後即未再拾起繼續攻擊 被害人,但被害人於警詢中卻證稱:刀子掉落後又把刀子 撿起來有說:「可以殺妳一次,也可以殺妳第二次(台語 )」云云,復與卷證不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剛受到攻 擊不久,驚魂未定,不及細思案發經過,且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警詢時我很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 面),是被害人所述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據此,本院審 酌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工具是一般家用之水果刀,而攻擊手 法是以砍劈方式攻擊被害人非致命之部位,且其與被害人 是兄妹,平日雖偶有爭執,但無何深仇大恨有置被害人於 死之動機等事由,自難因被害人上開與現有卷證不符之供 述,遽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認被告辯稱:我只 是傷害她,並非真的要殺死她等語,應是可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