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093號、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淳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 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9、100 年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 名為「莊文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得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 56分許,在王伯全(原名為王仁伯,後改名為王伯全,下稱 王伯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炫蝶國 際車業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 第1558號搜索票,在王伯全所有,借與李淳恩使用而停放於 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附表二、三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等 物,以及在上開處所查獲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第24頁, 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淳恩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將扣案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自車上拿下交與證人王伯全,以及同年月27日中午12 時56分許,警方前往證人王伯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之炫蝶國際車業實施搜索時,在證人王伯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及附表二、三所示子彈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未經許可而購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均是王伯全所 有,伊僅短暫於為警查獲前10日,應王伯全要求保養過扣案 槍枝、子彈,且伊保養完後,就將扣案槍枝、子彈交還王伯 全,由王伯全放回車行的天花板內,直至遭警查獲前兩天, 因王伯全與他人有摩擦,王伯全就將扣案槍枝、子彈放到車 上,26日王伯全為了要向歐石城炫耀,有叫伊從車上把扣案 槍枝、子彈拿下來,後來伊睡著了,直至警察搜索時才被叫 醒,所以應該是王伯全將扣案槍枝、子彈放回車上,伊先前 於偵查中之所以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是因為王伯全在渠 等被移送刑事警察局途中恐嚇說警察會找到那邊,都是因為 伊,搜索票也是寫伊名字,如果伊不擔罪,就要給伊好看, 王伯全還說可將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剪輯成伊將槍枝從門 口拿進來的畫面,如果伊供出王伯全要伊頂替一事,王伯全 就會將監視器畫面呈到庭上,伊自始僅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1 次,且使用時間是於102 年3 、4 月至案 發之日前,而歐石城自始均知伊幫王伯全頂罪,但因伊自己 很不好過了,歐石城想討好王伯全,故歐石城所述偏頗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以:李淳恩與王伯全均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而查獲槍枝、子彈地點是在該車輛之中央 扶手處,車子停放於王伯全公司之內,且最後使用車輛之人 亦為王伯全,顯見持有槍枝、子彈之人並不擔心遭王伯全發 覺;再者,王伯全坦承查獲後與李淳恩、歐石城同警備車、 同拘留室,且依歐石城所述可知,李淳恩與王伯全曾討論槍
枝由何人扛罪,顯見王伯全亦與扣案槍枝、子彈有所關連, 否則王伯全並無前科,又係公司經營人,對李淳恩有恩,其 實可與歐石城一樣,於查獲後就與李淳恩保持距離,而無須 於拘留室中與李淳恩討論何人扛罪,足見李淳恩辯稱受王伯 全教唆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李淳恩並無槍砲前 科,案發當時受僱、寄宿於王伯全處,李淳恩交保及交保後 之住處復由王伯全安排,顯見李淳恩並無資力,反觀王伯全 明知李淳恩反咬其係扣案槍枝、子彈所有人後,卻仍關心李 淳恩能否交保並提供李淳恩交保後之住處,態度異常,且王 伯全有玩生存遊戲,對槍枝有濃厚興趣,公司內又有查獲其 他槍枝,甚有資力,王伯全為扣案槍枝、子彈所有人,亦不 悖於常情,是李淳恩供稱係因受王伯全教唆頂替,但因事後 王伯全未履行承諾,李淳恩始為翻供,李淳恩短暫保養槍彈 ,應只構成幫助王伯全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情,甚為可能 ,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該扣 案之八釐米槍枝、子彈及彈匣2 個是伊友人莊文龍於2 、3 年前,在莊文龍位於桃園縣○○社區內所交付,伊支付莊文 龍1 萬5,000 元,莊文龍是事先將槍管更換好,連同子彈及 彈匣一起交與伊,莊文龍約70年次,扣案手槍、子彈原本是 放在車上,是因王伯全叫伊把槍枝拿去店面讓他看,伊才將 槍彈從車上拿下來,才會被歐石城看見等語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卷第212 頁至第 213 頁,下稱偵字第17173 號卷),是被告就其購入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地點及購入價格均能說明,若非親身 經歷,顯難詳敘上開細節,且經檢察官質疑其坦認之緣由, 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因為案情涉及自己,其會害怕,所以未於 第一時間坦認一情明確(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213 頁), 且被告自始均未表示於偵查中有何受到不當訊問之情,益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可信度極高;另參諸被告於查獲前 一晚有將扣案槍枝、子彈帶進證人王伯全辦公室,交與證人 王伯全把玩一節,業據證人王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李淳恩有將槍彈拿進來,李淳恩說該槍彈是他朋友所有, 伊很好奇就拿來看,看完後,伊忘記是伊還是李淳恩將槍彈 擺放在車子中央扶手內等語(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58頁、 第20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查獲前一、二天,大 約是晚間6 時至12時那段期間,伊與歐石城在辦公室聊天, 李淳恩從外面走進來,右手拿著槍枝,槍枝有無包覆,伊不 記得了,但有看到槍的形狀,李淳恩進來後,因伊有玩生存 遊戲,槍店老闆那邊也有賣道具槍,伊好奇,就向李淳恩借
槍來看,想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伊當時有試拉槍枝滑套 ,感覺跟真槍很像,伊以為是道具槍,伊有跟李淳恩說如果 是真槍,看是要拿去丟掉,還是要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及其反面、第88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歐石城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在屋內有看到李淳恩拿該八釐米手槍交 給王伯全,王伯全有把玩該槍枝,伊有看見槍枝內有子彈, 但因伊自己本身有槍砲案件在審理,所以伊不敢多問,怕惹 禍上身等語(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6日伊到王伯全公司後,伊看 見李淳恩從外面走進辦公室時,手上有拿一把槍,並將槍枝 交給王伯全把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 面),雖證人歐石城於警詢中一度證稱其係於102 年6 月27 日看見被告將槍枝帶進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 36頁),然經本院質以其所見扣案槍枝之詳細時間,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公司是密閉的,伊沒有看時間,不清楚是 早上或是晚上,且伊進去後就沒有再離開,根本不知道是26 日或27日,故伊於警詢中才會說「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復酌以證人歐石城與被告並無夙怨,渠等為朋 友,並具有一定交情(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35頁反面), 證人歐石城當無率爾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歐石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 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互核證人王伯全、歐石城上開證詞 ,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應該是26日將槍枝從車上拿 下來,所以歐石城才會看到扣案槍枝,才會與伊與王伯全一 同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益徵被告確有於為警 查獲前一日,自外將扣案槍枝、子彈帶進證人王伯全辦公室 內,交與證人王伯全把玩一節至明,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 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其所有等節,應為屬實。㈡、又警方於102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證人王伯全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路○段000 號炫蝶國際車業中,在證人 王伯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扣得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等情,為證人王 伯全、歐石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36 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 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附表二、三之子彈共10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 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173 號卷第279 頁);復經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7 顆子 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未經試射子彈 7 顆,均經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 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3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故扣案附表一、二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而附表三則為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自99年、100 年 間某日起取得扣案附表一、二所示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為證人王伯全所有,證人王 伯全之所以要其將槍彈拿進辦公室,是因為想炫耀給證人歐 石城看,後來伊睡著,應該是證人王伯全把槍彈放回車上云 云。惟據證人王伯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被 告將扣案槍彈拿進辦公室,其因好奇始向被告拿槍把玩等語 ,已如前述,而證人歐石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淳 恩笑笑的走進來,把槍拿給王伯全把玩,兩人沒講什麼,伊 看王伯全見到槍枝的感覺應該是比較訝異的樣子,但因伊自 己有槍砲前科,所以伊急著想離開,不太注意王伯全與李淳 恩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 98頁),苟如被告所辯,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為證人王伯 全所有,且係證人王伯全叫被告拿進辦公室,既證人王伯全 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所有人,所見又係自己持有之物 ,其何以會露出訝異表情,是依證人歐石城所證內容,益徵 證人王伯全所述,其是因為好奇而把玩扣案槍枝一節,所言 非虛,較為可信,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證 人王伯全所有一詞,反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辯稱其後來睡著 了,扣案槍彈應是證人王伯全拿去車上擺放云云,然證人王 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把玩槍之後,看那子彈好像 是真的,伊就將槍彈還給李淳恩,並告訴李淳恩如果是真槍 的話,看是要拿去丟掉或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第89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歐石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伊看到槍枝後,並未特別注意槍枝之去向,伊無法確定王伯 全有無將槍枝再交還給李淳恩,但李淳恩之後有去廁所,並
說要出去一下,李淳恩大概出去5 至10分鐘,之後伊就沒有 再看到槍枝了,而王伯全在把玩槍枝後到被查獲中間都沒有 外出,一直在玩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 面、第97頁),可知證人王伯全把玩該扣案槍彈後至為警查 獲前,自始並未離開辦公室,期間僅被告一人曾表示要外出 及離開現場,依常理推斷,倘非被告於證人王伯全把玩後, 將扣案槍彈拿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擺放,該扣 案之改造槍枝、子彈豈可能憑空出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是證人王伯 全放回車上一詞,顯難採信。
⒉另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情形,被告雖 於審理中辯稱:為警查獲前,伊僅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次,且使用時間是於102 年3 、4 月間至案發 之前之某日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據證人王伯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兩台車,一台是BMW ,另一台是 車型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自己使 用BMW 居多,而李淳恩多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 車,但李淳恩有時也會向伊借用BMW ,而伊所有之BMW 車輛 於查獲前一晚在三峽收費站旁爆胎,伊、歐石城及李淳恩有 開車前去察看,故伊應該是為警查獲前最後一位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而證人歐石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當時伊剛被收押出來,沒有地方住,都是跟著李淳恩, 李淳恩帶伊過去向王伯全買車,案發之際,因伊自己沒有代 步工具,故李淳恩都會開王伯全的車載伊,李淳恩比較常開 的是BMW ,但也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為 王伯全的車幾乎都是李淳恩在開,所以不管李淳恩開哪台車 ,伊都不會覺得特別驚訝,案發前24小時內,李淳恩也有開 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好像是載伊出去買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 頁),是依證人王伯全、歐石城所述內容,為警查獲前之24 小時內,被告與證人王伯全均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無訛,然被告卻於查獲後之警詢中,全然否認曾使 用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節(見偵字第17173 號 卷第19頁反面),直至本院交互詰問證人王伯全後,被告始 改口辯稱僅於102 年3 、4 月間至案發之前使用過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告 一再否認自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情,實啟 人疑竇。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替證人王伯全頂罪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王伯全在渠等被移送刑事警察 局途中,有說警察會找到那邊去,都是因為伊,且搜索票是 寫伊名字,如果伊不擔下來,就要給伊好看,當時旁邊還有 一位員警,但因為在天花板那邊扣到的是BB槍,不具殺傷力 ,所以該部分王伯全沒有叫伊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嗣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又稱:當時王伯全、 歐石城原本叫伊將槍枝推給郭國峰,但伊於刑事警察局筆錄 中並沒有將扣案槍枝推給郭國峰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 面至第117 頁),之後又改稱:當時王伯全叫伊推給郭國峰 ,伊向王伯全表示伊沒辦法推給郭國峰,王伯全表示自己也 不可能擔下來,伊表示這樣三個人都會被收押禁見,所以伊 就說伊先扛起來,先讓三個人交保出去再看云云(見本院卷 第122 頁反面),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經質以為何不擔心 遭羈押而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槍枝一節,被告再稱:伊擔心三 個人都說不知道,三人會被收押禁見,伊坦承的話,至少王 伯全、歐石城可以出去,且當時王伯全有說,如果伊擔下, 王伯全會幫忙照顧伊家裡,待伊出監後也會給伊一筆錢和一 台好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反面),然隨後又辯稱 :王伯全恐嚇伊說可以將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剪輯成伊將槍 枝從門口拿進來的樣子,王伯全還說如果伊供出頂替一事, 王伯全就將監視器畫面呈到庭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 ,綜參被告歷次所言證人王伯全如何要其頂替、扛罪之情節 ,所言前後不一,且其就對於自身坦認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 、子彈之原因,究係因證人王伯全恐嚇,抑或僅係擔心同遭 查獲之三人均遭收押禁見而主動表示要承擔罪責,所述亦有 齟齬,真實性已然有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 人王伯全於渠等遭查獲後移送刑事警察局之途中曾要求其頂 罪時之客觀情狀,雖被告當時確與證人王伯全同台警車,然 兩人身旁尚有員警在場,證人王伯全能否於此情況下,恐嚇 、唆使被告頂罪,實非無疑。
⑵又被告辯稱證人王伯全、歐石城曾叫伊將扣案槍枝推給郭國 峰云云,然據證人王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候審室等待 應訊時,伊有聽聞李淳恩、歐石城在討論槍枝是與一位三峽 老大有關聯,但是什麼樣的關聯,伊忘記了,李淳恩還有說 該三峽老大陷害他,該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也未叫李淳 恩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 ,而證人歐石城則證稱:在地檢署拘留室時,當時三人有討 論案情,但實際討論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印象中李淳恩 有在講說槍是誰的,李淳恩和王伯全並相互在問扣案槍枝要 由誰扛起來,當時李淳恩、王伯全都有看伊,伊表示槍不是
伊所有,為何要伊認,王伯全、李淳恩聽伊這樣說,王伯全 、李淳恩兩人就沉默沒有繼續再對話,伊也未再理會王伯全 、李淳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反面、第97頁反面), 互核被告、證人王伯全、歐石城所述渠等三人於地檢署候審 室之討論情形,三人所述歧異,然審究頂替持有槍械,乃事 關重大,未經再三商議、交換條件,實難以達成,是證人王 伯全能否於地檢署應訊前之短時間內要求被告頂罪,並與被 告達成頂罪協議,並非無疑,且據證人歐石城證述內容,其 拒絕頂罪後,被告與證人王伯全即未再交談一情以觀,被告 與證人王伯全於檢察官應訊前即達成頂罪協議之可能性甚低 。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伯全曾於拘留室參與討論扛罪, 認證人王伯全亦有涉案,被告辯稱受證人王伯全教唆而為不 實供述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細究被告與證人王伯全、歐石 城三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後三 人即遭移送地檢署偵訊,倘於偵訊過程中,渠等三人仍未有 人坦認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三人因涉槍砲重罪而同 遭收押禁見之可能性甚高,於此情形下,姑不論扣案之改造 手槍、子彈實際為何人持有,渠等趁隙討論脫身之道,實無 悖於常情,況參以證人歐石城於審理中證稱:渠等三人於候 審室時確有討論案情,並有提到槍枝來源,被告與證人王伯 全亦曾謀議要求伊頂罪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被告 亦曾要求與槍枝全然無涉之證人歐石城扛罪,顯見渠等三人 於候審室討論之重點已非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實際為何人 所有,而是渠等應如何應對檢察官之訊問,以求脫身,此觀 諸歐石城就此於審理中亦證稱:就他們討論的內容,無法判 斷確定槍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益徵此情,且細觀證人歐石城就證人王伯全參與討論情節 僅證稱:他們兩個人有相互在問槍是誰要扛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則非無可能證人王伯全在不確知被告持 有槍枝究屬何人所有而擔憂自己誤遭併同羈押之情形下,與 被告討論要求扛下槍枝為其所有,甚而與被告共同討論由證 人歐石城扛下擁有槍枝之罪責,故縱認證人王伯全曾在候審 室中參與討論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應由何人扛罪,然尚不 能以此推認證人王伯全即係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所有人 ,並進而推論證人王伯全係為圖卸責而要求被告頂罪。 ⑷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查獲槍枝之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且車子停放於證人王伯全公司之內 ,且最後使用車輛之人亦為王伯全,顯見持有槍彈之人並不 擔心證人王伯全發覺,而主張證人王伯全確可能持有扣案之
槍枝、子彈,並唆使被告頂罪云云。然被告與證人王伯全於 為警查獲扣案槍枝、子彈前24小時內,均曾使用過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情,業經證人王伯全、歐石城證述 如前,而扣案槍枝、子彈之擺放位置至多僅能證明為警查獲 時之現場狀況,尚難以此論斷扣案之槍枝、子彈之實際持有 情形,且參以被告本次為警執行搜索後,亦坦承警方在證人 王伯全辦公室桌上及抽屜內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 其所有一情(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211 頁),顯見被告雖 暫住證人王伯全公司,但其仍可將其個人物品隨意擺放在證 人王伯全之辦公處所內,而不擔憂遭證人王伯全發覺,辯護 人以扣案槍枝、子彈遭查獲時之情形,推認證人王伯全持有 扣案槍枝、子彈,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王伯全明知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供 稱扣案槍枝、子彈為證人王伯全所有,卻仍委請友人張福森 替被告辦理交保及提供被告交保後之住所,證人王伯全所為 ,異常寬容,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供稱其替證人王伯全頂罪 一節應屬可信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 5 萬元,具保人為張福森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張 福森為證人王伯全之友人,亦為證人王伯全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參諸證人王伯全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因為檢察官說伊經營車行,應該有能力可以同時 保李淳恩、歐石城,所以叫伊一起保李淳恩、歐石城出來, 且當時在拘留室時,李淳恩與歐石城有討論說槍枝是一個三 峽老大的,伊相信李淳恩本性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以及證人歐石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保後還是回 到王伯全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會住在汽車旅館,王伯全有 拿出項鍊給李淳恩典當,並說要讓伊與李淳恩出去租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可知證人王伯全對待被告與證 人歐石城並無二致,且證人王伯全對於被告介紹前往向證人 王伯全購車、認識不深之客戶歐石城都已協助交保並提供住 處,其替交情更深之被告辦理交保及提供住處,亦難謂有何 悖乎常情之處;且渠等三人於偵查中為隔離訊問,檢察官訊 問完證人王伯全後,始就被告部分訊問,證人王伯全不知被 告於偵查中是否仍誣指其持槍,且被告訊後,檢察官即傳訊 證人王伯全入庭,命其具結,證人王伯全非無可能於訊後經 被告轉述,且據此判斷被告已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故為被 告辦理交保,是尚難以證人王伯全替被告辦理交保手續並提 供住處,而據此推論證人王伯全確實有委請被告頂罪。 ⑹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王伯全有玩生存遊戲之習慣,對槍枝
有濃厚興趣,公司內又有查獲其他槍枝,甚有資力,相較於 無槍砲前科,且寄宿受僱於證人王伯全之無資力的被告,證 人王伯全應較可能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然本件 員警之所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實係因聲請搜索之人基於一 定程度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砲,而經法院審核 核給搜索票後,始前往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欲對被告執 行搜索,復佐以證人歐石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李淳恩 共同的朋友是郭國峰,郭國峰與李淳恩都自稱會改槍,以伊 與李淳恩相處之狀況,伊看到李淳恩拿的槍大部分都是郭國 峰的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縱無 槍砲前科,但於案發之前確存有非法持有槍砲之重大嫌疑, 兩相比較之下,證人王伯全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可 能性是否確高於被告,並非無疑,辯護人僅憑證人王伯全之 個人興趣以及證人王伯全遭警查扣其他非具殺傷力之槍枝, 進而推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亦為證人王伯全所有, 並無其餘證據佐證,實嫌速斷,而屬臆測之詞,故其上開主 張亦難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為幫助犯,然被 告確實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辯護人前揭所辯, 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危 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持有之,藐 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期間, 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7173 號卷第18頁) 、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彈匣部分雖扣案物品清單記載 彈匣1 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應屬彈匣2 個無訛,見本 院卷第122 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雖原具殺傷力,然均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 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情 ,此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附卷, 則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自 毋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於99 、100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於向名為「莊文龍」之人 以1 萬5,000 元同時購入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驗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公訴 意旨誤認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 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 本案手槍部分)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壹枝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7.9 ±0.5 ㎜非制式│柒顆 │
│ │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附表三:
(不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7.9 ±0.5 ㎜非制式│參顆 │
│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案 物 (均與本案無關) │
├──┼────────────────────┤
│一 │槍械零件(板機)1 個 │
├──┼────────────────────┤
│二 │撞針1 個 │
├──┼────────────────────┤
│三 │滑套1 個 │
├──┼────────────────────┤
│四 │槍械零件(復進桿)1 個 │
├──┼────────────────────┤
│五 │槍械零件(保險栓)1 個 │
├──┼────────────────────┤
│六 │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136 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