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李靜芳
張啟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靜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啟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傑、李靜芳、張啟灝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間,由張啟 灝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芊萍飲食店」 之出資人,張偉傑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李靜芳擔任該處 之服務人員,而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則在該處擔任服務小 姐。張啟灝、張偉傑、李靜芳等人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 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 手為男客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 式為包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酒、小菜錢另計) ,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1,200 元,應予更正)之報酬營利。嗣於102 年5 月25 日晚上8 時30分,佯裝男客之警員李明輝、周登豐及民力等 3 人至該處消費,由李靜芳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武青花、 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等服務小姐至喬裝員警之包廂服務,嗣陳氏賢提 議由2 位服務小姐替1 名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男客支付每位服務小姐600 元(2 位女服務人員計1,20 0 元)之代價,李明輝等人佯裝同意,待陳氏賢等人欲替李 明輝等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3 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3 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偉傑固坦承渠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號「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會計人員,渠有在「芊 萍飲食店」介紹客人消費、安排服務小姐坐檯及收取男客消 費款項等事實。被告李靜芳坦承渠為「芊萍飲食店」之服務 人員,渠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店裡消費,渠有送酒、送毛巾至 包廂,客人離開渠負責打掃包廂,客人消費所得收入由現場 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收取等事實。被告張啟灝固坦承渠有出 資約30萬元投資「芊萍飲食店」,渠有每月自被告張偉傑處 收取利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 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等犯行,被告張 偉傑辯稱:「芊萍飲食店」不提供性交易服務,伊有與服務 小姐約明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並簽立切結書云云。被告李 靜芳辯稱:伊僅有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並介紹消費方式, 服務小姐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包廂內之行為伊並不知情。被 告張啟灝辯稱:伊不負責「芊萍飲食店」管理、經營,伊不 會在「芊萍飲食店」現場,伊對「芊萍飲食店」有服務小姐 為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偉傑為前揭「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李 靜芳為「芊萍飲食店」之服務人員,被告張啟灝確實出資 約30萬元設立「芊萍飲食店」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復有記載被告 張啟灝為負責人之「芊萍飲食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芊萍飲食店」,確於102 年5 月25日晚 間,為警查獲服務小姐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 、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小姐在館內 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 警員李明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進 入店裡面是由被告李靜芳負責接待,被告李靜芳有詢問伊 等有無來「芊萍飲食店」消費過,伊等佯稱是有朋友介紹 等語,後來被告李靜芳帶伊等到一間包廂,伊等有請4 位 服務小姐進包廂,被告李靜芳向伊等告以收費計5,600 元 ,但錢的部分是由證人周登豐去接洽,後來4 位服務小姐 進來,伊等就在裡面喝酒唱歌,嗣陳氏賢提議是否要加2 位小姐,每人只要加1,200 元,就可以2 位服務小姐幫1 名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伊等佯為答應,後來6 位服務小姐 就主動脫去伊等的內褲,露出伊等之生殖器,當服務小姐 正要套弄伊等的生殖器時,伊等就表明身份當場查獲,後 來有1 名服務小姐趁亂逃脫,偵卷第156 頁勘驗筆錄中之 B 即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訴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警員周登豐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李明輝及另一位民力共 3 人喬裝客人到「芊萍飲食店」消費,門口顧店人員帶伊 等到包廂,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1,000 元,酒、小菜錢另 計,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 元,一開 始伊等請4 位服務小姐進包廂,伊等便在包廂內唱歌、喝 酒,服務小姐陳氏賢有問伊等要不要作半套服務,後來伊 去廁所,回到包廂後,員警李明輝有向伊告以要再加2 名 小姐,1 位服務小姐600 元,共計1,200 元,請6 位服務 小姐至包廂,由2 位服務小姐替1 位男客為半套服務等情 ,後來有2 位服務小姐進來包廂,陳氏賢以手勢詢問伊是 否要作半套服務,伊佯稱同意,伊的褲子有被褪去,後來 伊即表明員警身份當場查獲,後來有1 個小姐趁亂逃脫, 偵卷第156 頁勘驗筆錄中之A 即為伊本人,包廂未上鎖, 有帶錄影設備,但後面因設備過熱,只錄到部分內容等語 (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 第38頁背面),且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雖因現場光線昏暗,無法看 清畫面內容,然有錄得現場對話,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REC0002 錄影光線昏暗,無法看清楚畫面內容 ,但可以聽到對話。
(00:14:36)
男子A (即帶有錄影設備之人)去上完洗手間回來後。
男子B:她說1,200打手槍。
A :1個人喔。
B :嘿阿。
A :這麼貴。
女子甲說:2 個小姐。(旁邊有其他女子附和說:2個小 姐阿。)
A :2 個,阿這樣就6 個喔。
甲:嗯。(旁邊有其他女子說:對,的聲音。) 甲:我們要找外面兩個過來。
A :1 個人2 個喔?1 個人1 個就好了啦!
甲:1個......(無法辨識)。
B :她說1 個要帶去另1 個包廂,還是你先去。 A :1 個1,200 ,3 個人喔?
B :嘿阿,2 個小姐阿,這2個阿。
A :2 個也1,200 ,還是6 個也1,200 ?(有男子及女子 之笑聲)
男子C :3,600 ,6 個啦。
女子:可以啦,好聰明,呵呵呵。
A :3 個,ㄟ,不對阿,我數學很爛(臺語)。 甲:呵呵呵,數學爛(臺語)。
C :. . . . . . (無法辨識),我在這裡啦,3,600 , 6 個啦。
A :有6 個嗎?
女子:1 個1 個來。
C :3,600 ,6 個,叫她進來一起演,要不要?在這裡就 好了。
女子:1 個1 個來啦。(女子笑聲)
A :我不習慣耶,2 個。
女子:. . . . . . (無法辨識)。
女子:好啦,這裡啦(臺語)。
女子:沒有人會看到。
B :6 個來一起來。
A :好,6個6個。
女子:關掉、關掉。
C :可是我要看另外2個漂不漂亮。
女子:我跟她就好了。
C :你跟另外一個,再找另外一個來。
女子:. . . 漂亮. . . 。(還有多名女子在說話,內容 無法辨識)
女子:你怎麼這麼熱,你的鳥怎麼這麼熱,我第一次摸到
這麼熱的鳥。
A :身體熱阿。
可證當日服務小姐確有主動向喬裝警員表示可以提供半套 性交易服務,除包廂費用外,1 名小姐為600 元,當時喬 裝員警及民力請6 位服務小姐至包廂內,代價為3,600 元 ,核與證人周登豐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70頁)及102 年5 月25日實施臨檢時 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武青花、袁玉梅 、郭美仙、郭嬌蓮於警詢;證人陳氏賢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固均證稱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其所為證述核與 證人李明輝、周登豐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前揭勘驗102 年5 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 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 正常,況其係受僱於「芊萍飲食店」,倘作證內容對被告 不利,更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彼此利益與共, 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 ,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 洵難採信。
(三)另「芊萍飲食店」之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1,000 元,酒、 小菜錢另計,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周登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38頁),前揭勘驗102 年5 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 結果中並有「3,600 ,6 個啦」等語,核與證人周登豐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相合,至起訴書雖依查緝員警李明輝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包廂費用加上3 個人叫4 位服務小姐, 消費金額計為5,600 元,每位男客再加上1,200 元,服務 小姐便會替男客為半套服務等語,認定除1,000 元之包廂 費用外,若欲為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將向男客另收 取1,200 元等情,然查,證人李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錢的部分是由證人周登豐去接洽等語如前,則該日消 費金額是否確為5,600 元,並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勘驗10 2 年5 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B 即證人李明輝在A 即 證人周登豐從廁所回到包廂之際,向證人周登豐告以1 個 人1,200 元為半套性服務之收費等語,然其後服務小姐與 證人周登豐及民力之對話,已可徵服務小姐之意思為原本 有4 位服務小姐,因1 位服務小姐之費用為600 元,再請 2 位服務小姐進來包廂,總計再支付1,200 元,便可由2 位服務小姐替1 位男客人為半套性服務等情,此並與證人
周登豐所證相合,是證人李明輝係在向服務小姐洽詢消費 方式時,誤解服務小姐之意思,致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與事 實有悖之陳述,是就此部分本院爰予更正為「若欲接受半 套性服務每位小姐要收取600 元之報酬」,附此指明。(四)被告張偉傑辯稱:「芊萍飲食店」不提供性交易服務,伊 有與服務小姐約明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並簽立切結書云 云。被告李靜芳辯稱:伊僅有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並介 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包廂內之行為 伊並不知情。被告張啟灝辯稱:伊不負責「芊萍飲食店」 管理、經營,伊不會在「芊萍飲食店」現場,伊對「芊萍 飲食店」有服務小姐為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節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⒈「芊萍飲食店」均屬包廂式服務,各包廂雖可 上鎖,但於本件服務小姐為證人李明輝、周登豐及民力從 事半套性服務之際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包廂等 情,此業據證人周登豐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陳氏賢、郭 美仙於警詢並證稱包廂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 51頁),並有「芊萍飲食店」包廂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 第66頁)、及現場包廂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78頁)等件 在卷可憑,可徵「芊萍飲食店」當日之包廂屬係屬開放式 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 。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 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武青花、陳 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既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 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之同意, 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 警官及民力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 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上揭服務女子在店內 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之同意,而參以武青花、陳氏 賢、郭美仙、郭嬌蓮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袁玉梅係 中國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衡以外籍配偶在我國謀生不易,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 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之風險 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另被告李 靜芳既供稱渠負責接待到店之客人,將客人引導到包廂, 並將餐點、酒類、及毛巾送至包廂等情,酌以包廂並未上 鎖,且被告李靜芳亦須進入包廂以服務客人,而證人陳氏 賢亦證稱:本件之服務小姐是由被告李靜芳帶至包廂內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李靜芳對服務小姐在「芊萍飲 食店」之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自是知之甚詳。⒉
「芊萍飲食店」有警示燈之設立乙情,業據被告張偉傑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第92頁);證人李 靜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第92頁),且證人陳氏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警 示燈是用來通知服務小姐及客人有員警來臨檢等語(見偵 卷第37頁、第140 頁)。而衡諸常情,「芊萍飲食店」設 有警示燈的裝置,目的即係躲避警方查緝該店違規或從事 色情行業的設備。酌以被告張啟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有投資「芊萍飲食店」,伊兒子即被告張偉傑每個月會 將利潤交給伊,是伊兒子要伊當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7 8 頁),可徵被告張啟灝確有因投資「芊萍飲食店」中獲 利。則被告張偉傑既身為「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 被告張啟灝為「芊萍飲食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藉此牟利, 其等經營事業,須作成本、費用計算,對於該店內之營業 情形、設備及服務小姐之行為應知之甚稔,況從事色情交 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且一旦為警查獲,更 將使從事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張偉傑、張啟灝自難 諉為不知。而被告李靜芳既為店內之服務人員,亦須操作 警示燈以規避查緝,此情益徵被告李靜芳確實知悉「芊萍 飲食店」之營業情形。是被告3 人具有媒介、容留武青花 、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與喬裝員警及民力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故意, 彰彰甚明,至被告張偉傑稱渠有與服務小姐簽立切結書云 云,惟從事色情行業者,多以此類切結書供作脫罪之藉口 ,若無禁止服務小姐從事性服務之實際作為,自不能僅以 形式上徒具類此之切結書為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 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 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 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 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 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 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
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 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 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 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張啟灝係因每月可獲取利潤而擔任「芊萍 飲食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資金以供「芊萍飲食店」 營運之所需,被告李靜芳係「芊萍飲食店」之服務人員, 負責引介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顧客至包廂,引領服務小姐 進入包廂,並因渠勞務提供而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李靜芳、張啟灝顯係與「芊萍飲食店」於現場從事 管理、營運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相互分工、各司其 職,其等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資認定。再者 ,「芊萍飲食店」之服務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 ,係藉此廣為招徠顧客,店家並因此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 ,此利益並由被告張偉傑、李靜芳、張啟灝以薪資、投資 報酬等方式所享有,其等籍由上揭分工模式而營利,被告 3 人具有營利意圖等節,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芊萍飲食店」內之服務小姐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李明輝、周登豐及民力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 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猥褻行為;另本件即便喬裝員警李明輝、周登豐尚未支付 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及獲得利益,惟依前揭說明, 仍不妨礙上開罪名之構成,亦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接受性 服務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被告張偉傑
、張啟灝明知店內服務小姐有從事此種猥褻行為,仍任由 服務人員即被告李靜芳媒介男客與服務小姐在店內發生上 開行為,以此招徠顧客,獲取利益,是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本件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靜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 及其等在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李靜芳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