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4號
TYDM,103,訴,32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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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
8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6927、104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維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李維揚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維揚因缺錢甚急且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為 購毒吸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 門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
二、李維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他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以供隱匿犯罪躲避查緝,隨機尋 找搶奪對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趁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8 、10、11、13、14 、15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得各 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另以上開方式下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5 、7 、9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時,則因各該被害人抗拒而 未遂。復以前揭方式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田蕙慈 之過程中,見田蕙慈抗拒,明知於奪取背包之時與田蕙慈互 為拉扯,有使田蕙慈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縱使他人跌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用力拉扯搶奪,致田蕙慈 跌倒而受有手、足挫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惟因田蕙慈仍拒不放開背包而未遂。
三、嗣經員警接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於調閱各該搶奪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並分析行為人特徵後,發現行為人於搶奪張 素燕、王雅惠財物之時均頭戴黑色安全帽(其上有白色動物 圖案)、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旁有白色雙條紋)及藍 色運動鞋,復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發現有同 上衣著頭戴相同安全帽騎乘PVN-601 號重型機車之人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新地下道,員警依 其偵查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該騎士即為搶奪張素燕王雅惠 之人,見機不可失遂將其撞倒後逮捕,李維揚並當場坦承確 實有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並經警扣得李維揚所有供附表二 編號12至15所示搶奪時所用之口罩1 個;非其所有用於竊車 之自備鑰匙2 支及用以竊盜、搶奪時頭戴安全帽之內襯1 件 (安全帽則未扣案)等物。李維揚並於司法警察知悉其所為 除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前 ,主動坦承各該竊盜、搶奪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四、案經阮氏玄陳氏賢、范氏碧、葉緯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田蕙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維揚(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9頁背面,103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26頁,103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 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9頁 背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2頁,103 年度偵 字第1040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 之1 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 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陳凱峻、陳汶暄、吳 耀堂、陳宣如、王俊清王超玄張秋燕張素燕王雅惠唐民花李佳珍曹康中吳淑嬌、夏豪黛、蕭沛璇、吳 佳玲、阮氏玄陳氏賢、范氏碧、黃舒曼葉緯倫徐年香 、張沛綺張家瑄田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田蕙慈徐年香、張沛綺張家瑄黃舒曼葉緯倫於偵查時之證 稱,及證人陳凱峻、葉德二、張平、吳烈景於審理時之結證 (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 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 背面、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至 第108 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 3 頁背面,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 頁至第15頁,偵卷三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 、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 、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752-EHZ 號、MDZ-831 號、IKT-780 號、HRF- 563 號、ITR-629 號、MNB-710 號、IWK-718 號、JN3-063 號、IWA-299 號、HU7-179 號、L2S-217 號、LE5-399 號、 ME Z-012號、PVN-601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 號、HU7-179 號、L2S-217 號、LE5-399 號、MEZ-012 號、PVN-601 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素燕王雅惠 簽立之贓物領據、田蕙慈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汶暄張素燕黃威廷、夏豪黛、王超玄李伯霖簽立之和解書與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74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 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7 頁



至第118 之1 頁、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 第20頁至第33頁,偵卷三第30頁至第38頁、第58頁,本院卷 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60頁至第6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41 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竊取葉德二之機車後 ,有將該機車騎回至壢新醫院停車場前停放,被告主觀上無 不法所有意圖,為使用竊盜,應為無罪云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物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 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竊盜罪其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念,意指行為人就其建 立個人持有之物,主觀上應有積極將之納為己有,並消極的 剝奪他人所有意思兩種意涵,而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 以行為人是否真具返還意思為斷,倘非於個案中可認行為人 確有物歸原有權支配者之用意,自不得遽言其所為只屬我國 刑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類型。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嗣後有將葉德二之機車停回壢新 醫院停車場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然證人葉德二於 審理時結證:其於103 年2 月27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桃園 分局主動報案其所使用之MNB-710 號重型機車遭竊,當天上 午10時許其去壢新醫院看病(起訴書所載葉德二機車遭竊時 間,應予更正為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後來11時30 分許要回家時找不到機車,其就在停車場找車,但找了7 、 8 分鐘還是找不到;失竊後第三天其再去停車場找,想說竊 賊會不會把機車停回來放,但還是找不到,迄至今日還是沒 有找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 而葉德二於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加諸於本院訊問 葉德二就量刑有何意見時,葉德二亦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 告以後不要再行偷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 未表示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益徵證人葉德二之證詞實堪採信 。則葉德二所使用之機車於發現遭竊後,既已經在壢新醫院 停車場找尋7 、8 分鐘,案發後第三日再為尋找,然迄今仍 無從尋獲,則被告顯係未將該車停回壢新醫院停車場,已可 認定。是被告既無歸還該機車之動作,顯係以有權支配該車 之人自居,而任意停放該車不再聞問,其應充分意識此舉將 使原有權使用人之支配地位遭致排除,甚且造成員警查找尋 覓該車之困難等情,至為灼然,所為自與「使用竊盜」之意



義不符。
㈢另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該壢新醫院停車場於24小 時之內接連發生吳烈景、張平及葉德二機車遭人牽走之事, 可見該停車場很有可能會有竊賊前來竊取機車,本件有可能 係被告將車牽回停車場停放後又再遭他人竊取云云,惟被告 本件坦認吳烈景、張平及葉德二之機車均為其所擅自騎走, 已不足以認定另有其他竊賊於該時地竊車,加諸被告審理自 承其騎走葉德二之機車後於短暫之時間內就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則於短期內豈可能有他竊賊於為數 眾多之車輛中又再度竊取同一車輛?辯護人所辯實無從認屬 合理之可疑。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 罪。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8 、10、11、13、14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 編號5 、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搶奪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 遂罪。
二、被告於搶奪田蕙慈背包之時,見田蕙慈抵抗,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背包,致田蕙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搶奪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附表二編號4 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陳氏賢部分論處(陳氏賢被害財 產損失最高)。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各該犯行有應論以 接續犯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且需侵害同一法益者 而言,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各有不同,其等財產 法益各受法律保護,已無侵害同一法益之可言,被告所為自 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四、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搶奪田蕙慈之時,亦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拉扯田蕙慈成傷,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搶奪未 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自首部分:
㈠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 局以調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構成自首,經桃園 分局於103 年11月16日函覆略以:桃園分局係依據被告於轄 內之陳宣如、吳佳玲搶奪案件,分析其手法、穿著多有雷同 ,研判係同一人所為,且行為人與上開搶奪前竊取之MDG-83 1 號重型機車有地緣關係;嗣後楊梅、中壢、平鎮等分局均 陸續傳出多起相同手法之搶奪案件,且歹徒穿著及以車易車 方式均與桃園分局之搶奪犯嫌相同。復於103 年3 月3 日晚 間9 時55分許,被告騎乘竊取之L2S-217 號重型機車搶奪張 素燕之包包(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又於翌日9 時40分 許,在同一處所搶奪王雅惠之包包(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該分局專案小組獲報後,派員前往龍岡大操場旁埋伏, 鎖定黑色安全帽、藍色牛仔褲、藍色鞋子特徵之犯嫌,而於 103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發現被告騎乘PVN-601 號重型 機車後,自後追趕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前,見機不可 失將被告撞倒後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 背面),可知桃園分局員警係分析被告搶奪時之穿著,判斷 被告罪嫌,而有合理懷疑,始採取本件大膽之逮捕行為。而 觀之卷附被告搶奪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 、2 之陳汶暄、陳宣如搶奪案,均無從辨識行為人特徵(見 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 ),竊取MDG-831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下手搶奪陳宣如、吳 佳玲時騎乘之贓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0頁 ),亦無從辨識為係何人所為,然就張素燕王雅惠搶奪案 件發生時(附表二編號14、15),行為人皆頭戴黑色安全帽 (其上有白色動物圖案),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旁有 白色雙條紋)及藍色運動鞋(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而與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逮捕時之穿 著完全一致(見偵卷一第12頁),可知員警實係於得知張素 燕、王雅惠搶奪案行為人之穿著後,又發現完全相同穿著之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新地下道前,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即為 犯下張素燕王雅惠搶奪案件之行為人後始予以逮捕,此部 分被告自不構成自首。
㈡另雖上開桃園分局函謂搶奪陳宣如、吳佳玲包包之行為人, 手法、穿著多有雷同等語,惟卷附陳宣如、吳佳玲搶奪案件 之照片並無從辨識行為人特徵(見偵卷一第26頁、第57頁至 第59頁,偵卷三第30頁),實無從推斷被告於犯下該2 起搶 奪案件時之穿著與其所為張素燕王雅惠之搶奪案件及遭逮 捕之時相似或相同,則該2 起搶奪案件縱員警懷疑為同一人



所為,亦應認於逮捕之時,員警對被告是否另犯陳宣如、吳 佳玲搶奪案件,尚無合理可疑之事證,而係被告主動供出, 被告此部分即應構成自首。
㈢又桃園分局上開回函中尚且述及被告於遭逮捕之時所騎乘之 PVN-601 號重型機車,有合理懷疑亦係被告所竊取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惟查該重機車所有人曹康中係 於被告遭員警逮捕之後始至桃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 一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員警於逮捕被告之時,既尚 未得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客觀上自有可能該車係被 告所有或向他人借得使用,員警就此部分顯係主觀臆測,而 未達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竊之程度。
㈣另被告於搶奪張素燕王雅惠之時所騎乘竊取之L2S-217 號 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該被害人張秋燕係於被 告已遭逮捕之後,始至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 詢時並稱:該車平常由其兒子使用,因其兒子都在軍營內不 知該車失竊,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4頁 背面),是於員警查獲被告之前,該車既尚未報案失竊,則 員警就此部分,亦應無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竊,被告於警詢時 仍應係自首此部分犯行。
㈤另中壢分局於103 年5 月28日回函稱:該分局偵辦吳淑嬌、 夏豪黛及蕭沛璇搶奪案件(附表二編號5 、8 、11),警方 皆於被害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僅知行為人係騎乘贓 車犯案,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係被告遭桃園分局逮捕之後, 始彙整相關案卷,前往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 第32頁),則中壢分局轄內之搶奪案件,員警既僅知行為人 騎乘贓車犯案,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係被告已遭桃園分局逮 捕之後始前往詢問被告,自應認中壢分局員警就上開搶奪案 件,於被告坦認之前尚無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就此部 分仍應構成自首。
㈥又楊梅分局於103 年7 月31日回函稱:附表二編號3 、4 、 6 、7 、9 、10、12、13所示犯行,於被告坦認之前,該分 局僅知搶案發生之時間、地點,不知犯嫌為何人,於被告遭 逮捕之後,該分局到場詢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之搶奪案件,於其坦認 之前,員警亦無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構成自首。 ㈦是以,就附表二除編號14、15部分之外,被告均構成自首, 而就被告搶奪張素燕王雅惠時騎乘之L2S-217 號重型機車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及遭逮捕時騎乘之PVN-601 號重型機 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被告自首之前員警尚無合理懷 疑係被告所竊,均已如上述。至被告搶奪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員警既無合理懷疑係被告下手搶奪,遑論可以合理推斷被 告搶奪時騎乘之機車是否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 5 、8 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另就附表一編號1 、6 、7 、 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並未騎乘該等機車搶奪他人財 物,卷內亦無相關照片可供辨識有無被告特徵而推斷為被告 所竊,自均無從認為員警就各該竊盜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即為 被告所為,則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即均應論為自首。 ㈧揆諸上開說明,並考量因被告自首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就被告 除附表二編號14、15之搶奪犯行之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7 、9 、12所示之犯行,均為搶 奪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因缺錢甚急且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 ,為求迅速獲得錢財花用,竟於近一個月之時間內多次起意 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產損失,甚且使田惠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係自首部分犯 行,就附表二編號14、15之犯行亦係盡皆坦認,犯後並與被 害人陳汶暄張素燕黃威廷、夏豪黛、王超玄李伯霖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己身造成之過錯,堪 有悔意,且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 之刑於6 個月以下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已逾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與 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八、另扣案之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3 月後搶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 第178 頁背面),爰於被告所為103 年3 月後之搶奪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12、13、14、15)主文項下,均依法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安全帽內襯1 件,被告於審理 時雖坦承鑰匙係其竊車所用,安全帽內襯係自其搶奪、行竊 時所戴之安全帽中拿出來的等語,惟亦表示鑰匙、安全帽均 係其向弟弟所借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 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 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總計共6 年7 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定應 執行4 年】,已不符緩刑諭知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 限制要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亦不得宣告緩刑,辯 護人所請,自難照准。
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搶得 蕭沛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而證人蕭 沛璇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被搶奪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200 元云 云(見偵卷二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手提 包內僅有200 元等語,則就蕭沛璇被搶之金錢有幾,除證人 蕭沛璇之上開證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搶得200 元。公訴意旨就超出200 元之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各該地點,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分別竊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 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意圖不法所有 ,係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 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從而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竊取行 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證人陳凱峻於警詢時之證述、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把車子牽走,目的係為了找 尋搶奪對象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騎乘 機車之後皆有將機車歸回停放於失竊地點,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為使用竊盜,而耗損之油料,係騎乘機車機 械運作必然之結果,被告之目的在於使用該車,而非竊取油 料,就附表三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 各該使用人之機車騎走,以找尋搶奪對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第29頁背 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陳凱峻於警詢、審理 時及證人張平、吳烈景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70 頁 背面至第172 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復有附 表三所示機車之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44頁、 第80頁、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凱峻於審理時證稱:其使用的FS8-612 號重型機車 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55分停放在中壢區游泳路與龍岡 路3 段路口的停車格,於103 年2 月18日因上開機車涉嫌搶 奪案件前往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前,於103 年 2 月18日凌晨其先會同警方前往察看機車,機車還是在同樣 的位置,但有被往旁邊挪幾10格,機車沒有任何受損,也沒 有找不到的情況,汽油大概被用了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另證人張平於審理時證述:IWK- 718 重型機車係其所有,平常也由其使用,其於103 年2 月 28日將機車停放在壢新醫院停車場後,就去醫院照顧太太, 隔6 、7 小時之後發現機車不見了,就在壢新醫院停車場找 ,當時其原本停放的位置有滿滿的機車,已經被其他車停放 ,找了20分鐘後有找到,約被用了30、40元的汽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證人吳烈景則結證: JN3-063 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平常也由其使用,於103 年 2 月28日上午7 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壢新醫院斜對面便利商店 旁邊的停車場,下午4 時30分許要去騎車時就發現機車不見 了,原本停的位置有別的車停在上面,所以如果有人要騎回 來放也不可能,其在現場找了2 圈還是找不到,就回去醫院 看媽媽,再下來找一次,晚上6 時許就在醫療大樓前面發現 該機車,距離其原本停放的位置大約25公尺,被用掉大約50 元的汽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 。觀之證人陳凱峻、張平及吳烈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於 騎走機車後,有將附表三之機車停回原處附近,且各該機車 皆已為車主尋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被告固然未經附表三所示之車主許可,擅自使用各該重型 機車,惟既均於使用完畢後將之歸回原本車主停放之位置附 近,雖未停置在原位,然客觀上有可能係因被告忘記原本車 輛所停之確切位置,或係因原本之位置已經有其他機車停放 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歸還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被告騎乘使用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後,雖有耗損油料,然其 主觀上既係在於暫時使用該等機車代步,而非消耗油料,消 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等機車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之部 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以 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意 旨同此)。
㈤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罪,然量其係 因不諳法律之故,本件就其所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 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節, 自應就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維揚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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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是否自│主文 │
│ │ │ │新臺幣)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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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18│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李伯霖│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11時│龍岡路3段460│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已和│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巷口 │碼752-EHZ號重型機車 │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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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19│新北市鶯歌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吳耀堂│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4時 │陽明街2號前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 │碼MDG-831號重型機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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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22│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黃威廷│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8時 │新興路212號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已和│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對面 │碼IKT-780號重型機車 │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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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3│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余遠崇│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9時 │中華路2段501│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2分許 │號家樂福前 │碼HRF-563號重型機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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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23│桃園市平鎮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王俊清│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6時 │南東路57號大│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潤發停車場 │碼ITR-629 號重型機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約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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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2月27│桃園市平鎮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葉德二│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10時│廣泰路77號(│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起訴書│壢新醫院停車│碼MNB-710號重型機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載為上午│場)前 │ │ │ │ │
│ │9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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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2 │桃園市平鎮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吳秀琴│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11時│平東路666巷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6分許 │26號旁 │碼IWA-299號重型機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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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3月3 │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王超玄│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4時 │龍岡路3段460│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已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巷口 │碼HU7-179 號重型機車│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約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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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3月3 │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張秋燕│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8時 │龍東路2之1號│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 │碼L2S-217 號重型機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約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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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3月4 │在桃園市桃園│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唐民花│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9時 │區介新街118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0分許 │號旁 │碼LE5-399 號重型機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約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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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3月4 │桃園市桃園區│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李佳珍│是 │李維揚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9時 │介壽路419巷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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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