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韻淇
被 告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林顯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 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 情形,故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 資適用,並增定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等規定,已就 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219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查聲請人就被告柯羽姮、林顯杰等所涉詐欺犯行,業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易字第847 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柯羽姮詐欺部分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柯羽姮 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806 號審理 中;至被告林顯杰則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出境,經本院通緝在 案。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
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本件聲請人係告 訴人,聲請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保 全前揭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