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56號
TYDM,103,聲,5056,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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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寶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寶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胡寶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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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