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鍾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鍾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鍾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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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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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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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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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3 月31日 │ 103 年4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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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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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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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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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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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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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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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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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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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8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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