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96號
TYDM,103,聲,4996,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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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燁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燁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燁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燁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7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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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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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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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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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6月5日晚間9時10│103年5月10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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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2375 │
│年度及案│3731號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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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1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5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3年6月27日 │103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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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1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5 │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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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3年7月21日 │103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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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1296│署103年度執字第1712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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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