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17號
TYDM,103,聲,4917,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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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沈文振
具 保 人 沈文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沈文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文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沈文宗因被告沈文振公共危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2 月5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3552 號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103 年11月 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申緝字5424號發布 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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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