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61號
TYDM,103,聲,4761,201412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賓
具 保 人 曾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
月21日所為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秀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 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案件審理,並命具保得免予羈押,具保 人是而提出新台幣10000 元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故本院以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爾後受刑人經 通緝到案,本院再為具保之諭知,具保人另提出10000 元保 證金,嗣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案件審理乙情, 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全 卷核閱無誤。抗告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李慶賓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曾秀香偕同到案,惟兩人均未如期到場,抗告人依法簽發 拘票,復經民國103 年10月24日拘提不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 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逃匿無疑,具保人於103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所出 具之保證金應予沒入。是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依照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