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9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沐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王沐照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21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 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 告訴人王沐照詐欺取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 74萬元,對 告訴人損害甚大,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雖同意於102 年12月 28日前賠償告訴人上述款項,但迄原審判決前,卻未支付分 文給告訴人,足認其與告訴人調解僅係圖獲較輕刑度之寬典 所致,毫無任何試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原審雖諭知以每 日3000元之最高額折算有期徒刑1 日,然依上述情形顯見被 告惡性確屬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意,原審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輕,難收矯治之效,因而提起上訴 。
三、經查:被告王沐照於原審審理之102 年11月28日雖與告訴人 張廷水達成調解並敘明將於102 年12月28日前乙次賠償張廷 水新臺幣(下同)74萬元(見壢簡卷第29至30頁),但原審 於103 年4 月10日庭訊時猶分文未付,此業據張廷水到庭陳 述綦詳(見壢簡卷第48頁反面),嗣經原審於103 年8 月29 日宣判後,經張廷水於103 年9 月19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61頁)
,而被告亦於同日(即103 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繼而於103 年10月7 日補充上訴理由敘明,其與張廷水係朋 友關係,當初因生意關係向張廷水調票74萬元後,因生意失 敗致無法償還,非故意詐欺,且其財產也被查封,資產大於 負債,其會儘快償還給張廷水,並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9 月10日桃院勤103 司執二字第3530號函為證(見簡上卷 第22至24頁),嗣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 告除承認有欠張廷水74萬元打算賣田清償,至斯時止因房子 及田被查封而未賣掉,自原審判決至當日開準備程序時止猶 未支付張廷水一毛錢,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願意撤回上訴, 並在刑事撤回上訴狀上簽名(見簡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第37頁),是本件上訴人僅餘依張廷水請求上訴之檢察官 而不含被告王沐照,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到庭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概予坦認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44頁反面)。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 業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而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原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及其上述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詐騙之金額共計74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及三所述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至檢察官 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方式追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換言之,至重僅可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是原審已在刑事簡 易判決科刑之上限科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上限即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 原審宣告之刑已在法定上限內科以最重之刑,尤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又雖被告於103 年12月10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因伊於103 年11月間承攬湖口青松別墅 將於103 年12月31日獲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0000000 元,將
於庭後二週內清償積欠張廷水之74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份 為憑(見簡上卷第46頁),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電致 被告王沐照卻無人接聽(見簡上卷第49頁),再於103 年12 月22日、23日致電張廷水,張廷水向本院表明迄未獲被告之 賠償款項(見簡上卷第48、50頁),足徵被告於原審調解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返還張廷水74萬元,且於其所 述將於103 年12月24日前將自上開承攬報酬中支付予張廷水 74萬元云云猶未履行,縱其當庭所述僅係圖獲較輕刑度之寬 典所致,而毫無任何試圖彌補張廷水損失之舉,惟僅得認 本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102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