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顏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
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顏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顏琴,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各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且本件係初犯, 原審未審酌上情,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實屬過重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拘役100 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 ,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人等不欲到庭調解,而未 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部分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具悔意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 院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期待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因 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 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