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5號
TYDM,103,簡,25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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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崎南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崎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崎南黎香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阮氏清翠急迫、需款孔急 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6日,應予 更正)21時30分許,由黎香伶介紹阮氏清翠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街00號旁之公廟前,向顏崎南借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算 月息為10%,年息為120%),並當場預扣2期利息共1萬2千 元,阮氏清翠實拿4萬8千元,每月利息支付方式係先全數交 與黎香伶黎香伶從中賺取利息5%即3 千元後,再將其餘3 千元交與顏崎南顏崎南另要求阮氏清翠簽發面額6 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張,至今顏崎南已收取7期之利息,而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後因阮氏清翠未能按時還款,顏崎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日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氏清 翠使用之電話,向阮氏清翠恫嚇稱:「若2 日內不付錢,就 會去你任職的臺南擔仔麵攤找你麻煩」等語;又於同日21時 36分起至46分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遞簡訊至阮氏清翠 使用之電話,向阮氏清翠恫嚇稱:「明天再收不到,你看著 辦不會對你那麼客氣」、「明天你再給我騙看看、店不用做 」等語;再於翌日(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阮氏清翠工作之麵 攤,向其內員工恫嚇稱:「只要叫阮氏清翠出來處理就好, 不需要搞得這麼麻煩,不然找不到阮氏清翠就要找其家人」 等語,該員工並將前揭恫嚇言詞轉達予阮氏清翠,及麵攤老 闆即阮氏清翠之大伯詹正隆;復於同日(2 日)18時59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遞簡訊至阮氏清翠使用之電話,向 阮氏清翠恫嚇稱:「我看你躲多久」等語。顏崎南即以前述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接續恐嚇阮氏清翠詹正隆 ,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顏崎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詹正隆及證人黎香伶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簡訊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阮氏清翠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阮氏清翠之身分 證影本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崎南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 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其向告訴人阮氏清翠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 ,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與黎香伶間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自102年10月1日21時起至翌日18時59分止陸續恐嚇 告訴人阮氏清翠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阮氏清翠詹正隆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恐嚇危 害安全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阮氏清翠部分)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 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 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 淺;又因告訴人阮氏清翠積欠款項,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 序索討債務,以上述恐嚇手段向告訴人阮氏清翠及其家屬詹 正隆催討,使2 人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暨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因其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故其是否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非無疑,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阮氏清翠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均係其 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其餘警方 所查扣之物品,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無直接 關係,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屬借款人所有 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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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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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1本 │偵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品名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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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本 │偵卷一第303頁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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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R4XS891293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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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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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