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67號、第379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邦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建邦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 錦福路上,無償提供一粒眠10顆予謝宗桓施用(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20公克以上)。謝宗桓使用後認為效果不錯,再向李 建邦索取,李建邦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後之2 、3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錦福路上,無償提 供一粒眠10顆予謝宗桓施用(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進行搜索,在上址 扣得李建邦所有之一粒眠18片,每片10顆裝,共180 顆一粒 眠(總淨重31.21 公克,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1.24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一 第194 頁),且扣案一粒眠180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檢驗前總淨重31.21 公克,驗餘淨重30.87 公克,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1.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是被告李建邦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被告李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 眠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轉讓前之持有一粒眠行 為,自不成罪。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同 案被告謝宗桓共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責,惟犯後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一粒眠(驗餘淨重30.87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驗 餘部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但因基隆市警察局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有基隆市警察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39 頁),是扣案之一粒眠既經銷燬,業已失其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