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 方式、聯繫安排按摩小姐為客服務及結帳等工作,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㈡證據欄:
①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喬裝員警丙○○於案發時前往該店消費,係由被告甲○○ 引領進入該店102 號包廂內,並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 ,復安排乙○○進入上開包廂進行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相符, 應堪認定。另徵之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 稱:當時伊被安排進入102 包廂,約5 分鐘後乙○○就進 入包廂開始為伊按摩,服務過程中乙○○即向伊表示另外 加價1,000 元就可以提供全套性交服務,伊佯裝答應後, 乙○○即暫離包廂,回來時就拿了1 包潤滑液,並自行褪 去衣物,伊就向乙○○表明身分等語綦詳,本院斟酌證人 丙○○斯時既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 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 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 獲情節,且其證稱乙○○於案發時確有向其表示得以1,00 0 元之代價提供性交服務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詞相符,佐以證人乙○○於查獲當時全身赤裸一情 ,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可佐,堪認證人丙○○所證前情 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雖改稱:案發當日伊脫衣服,是因為客人說想要看一 下,才不知不覺發生這件事等語,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又改 稱:伊一開始只是純粹按摩,是喬裝員警一直問伊有無從 事性交易,伊一開始說沒有,但喬裝員警還一直問價錢,
伊就隨口說1,000 元,後來員警表示想看伊的裸體,伊就 傻傻脫光給伊看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先前警詢 中之證述相互矛盾,且衡諸常情,一般女子莫不重其名節 ,珍惜其身,倘非乙○○確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焉有可 能僅因陌生男客之要求,即在其面前赤身露體?再者,若 證人乙○○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按摩,又何須隨身攜帶潤 滑液?亦徵證人乙○○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要與前 揭事證、事理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之「星月曲美容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以上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 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 ,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亦不論被告 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容有誤解,然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 名不同,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 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潤滑液1 個,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惟乙○○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得於本 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