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11號
TYDM,103,桃簡,91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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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所述:「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德芙巧克力4 條、舒酸定牙膏2 條 、康乃馨超薄護墊1 包等物( 價值新臺幣587 元) 得手後 離去」之文字,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德芙巧 克力4 條、舒酸定牙膏2 條、康乃馨超薄護墊1 包等物( 價值新臺幣587 元) ,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紫色皮包內得手 後離去」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伊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而按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即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法前第19條之 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 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 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 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 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將竊得物品放在其紫色皮包中 。被告當時是正常,可以自由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33頁);另依卷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監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將竊得物品藏匿於所 攜皮包內之舉(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見被告於 本案竊盜之時,知所掩飾藏放其竊得之物,足認其行為時 知悉便利商店之物品須價購,不能隨意取走,始有於竊取 之時而有欲掩人耳目行為,可知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 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復被告前有 因前竊盜案件因微罪而為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



驗(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頁 至第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 051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自承:知道 偷竊是違法行為(見偵字卷第27頁)等情,應認被告確有 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 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 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是被 告前開所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 已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受偵查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現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 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587 元), 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 被害人表示:我被偷怕了,希望罪有應得,從重量刑等語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 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黃美釵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店 員忙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德芙巧克力4 條、舒酸定牙膏2條、康乃馨超薄護墊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 58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內顧客發覺,並通知店長游世榮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釵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世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暨查獲贓物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芝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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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