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載: 1.被告林長榮之偵詢供述,2.證人顏麗芳、洪玉庭、林建宏 、邱顯棋、陳沿余之證述;除被告林長榮外,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訊」證據應更正為「偵詢」之證述, 並補充證人呂芳誼偵訊之供述,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決意,自民國102 年6 月初某日起,迄10 2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承租之桃 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作賭博場所,提 供賭具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係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予以論處。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2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不勞而獲
之賭博風氣,所為非是,惟渠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以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時間、獲利金額、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則因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俱屬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 告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備 註 │
├──┼───────┼───────┼─────────┤
│ 1 │天九牌 │壹副 │被告林長榮所有,且│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2 │骰子 │參顆 │被告林長榮所有,且│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3 │抽頭金 │新臺幣肆萬玖仟│被告林長榮所有,且│
│ │ │柒佰伍拾元 │因本件犯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
被 告 林長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6月初某日間起,將其向不知情呂芳誼(所涉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 0號之處所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組及骰子3顆為 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分莊家 1家及閒家3家,每次每家分得天九牌4張,再以所拿牌之點 數比大小,林長榮於每2次輸贏則向賭客莊家收取新臺幣(下 同) 2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102年7月1日,林長榮聚集賭 客邱永賜、顏麗芳、張楊明、洪玉庭、王進生、簡金將、簡 全達、林素蘭、林建宏、吳國賓、劉茂寅、蕭文聰、黃菊妹 、陳明德、陳麗蘭、楊清池、邱顯祺、柳武雄、陳沿余、姜 寶官、黃世鎮、廖金鸞、陳肇隆、蕭大田、蕭文福、陳明發 、曾瑞旭、謝玉鳳、劉天泉、李阿春及游建益(下稱邱永賜 等31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函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在該處賭博,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據 報前上址查獲,並扣得林長榮所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抽 頭金49,7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宗勳、李哲祥、辜振歸於偵訊證述、證 人呂芳誼、王進生、邱永賜、吳國賓、李阿香、林素蘭、林 肇隆、姜寶官、柳武雄、張楊明、陳明發、陳麗蘭、曾瑞旭 、黃世鎮、楊清池、廖金鸞、劉天泉、劉茂寅、蕭大田、蕭 文聰、蕭文福、謝玉鳳、簡全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 金49,750元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6月初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利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作
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與之聚賭,是被告自始即基 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 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 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49,7 50元為被告因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