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閔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景閔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經營公司,竟 經友人介紹結識林志軒(所涉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另案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應林志軒之邀,於民國101 年 3 月14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026室 之「三陽印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並擔 任名義負責人,且知悉三陽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可預見林志 軒欲以三陽公司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供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匿身分,以遂行渠等詐 欺財罪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資料,任由林志軒以三陽 公司之名義,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申辦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嗣林志軒將上開門號提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藉 此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達到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景閔固坦承擔任三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林志軒叫伊與其合 夥開設三陽公司,由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林志軒並稱要 以三陽公司名義申辦電話給公司員工在外跑業務使用,伊僅 有去三陽公司1 次,林志軒有說公司賺到錢會分盈餘給伊, 伊也是誤信林志軒才會擔任三陽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三陽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有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頻公司)101 年9 月12日南 字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嘉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嘉億公司)用戶門號申請書、三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被
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南頻公司103 年9 月23日南字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 書、虛擬行動電話服務過戶申請書附表、嘉億公司函送之電 信服務契約、用戶門號申請書、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 )瑪字第103047號函及函附之虛擬總機語 音服務使用申請書及三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 偵查卷38-42 頁;本院卷第90-99 、146-151 、162-163 頁 );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述門號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奕全、張德義、辛長榮施詐,其等遭詐騙後,即先後匯款 、交付或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 亦據證人邱奕全、張德義、辛長榮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 時指述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 47號卷第17-20 、48、54頁;本院卷第72-73 、133-134 、 136-139 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託運單、高雄市湖內農會匯款回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詳見同前警卷第16、 18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40-141 頁),是前揭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供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作為向證人邱奕全、張德義、辛長榮詐欺取財之工 具,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在本院自承:伊並未實際在 三陽公司工作,僅去過三陽公司一次,當時僅在公司內看到 桌椅及白板,沒有任何員工在上班,其後伊即未再至三陽公 司,公司之大小章都在林志軒那裡;而林志軒係經友人介紹 認識,並未與林志軒有何交情,因伊朋友表示與林志軒認識 已久,伊即將林志軒當成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正、反 面),可知被告與林志軒實無深厚情誼,2 人之間亦無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實無意與林志軒共營印刷事業,僅因林 志軒許以若干盈餘,即同意擔任三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 後未再過問三陽公司之任何事務,酌以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在不知三陽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下,即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予林志軒,任由林志軒申辦門號使用,由前 揭各情觀之,實足認被告對於各該非營業用途所申請之門號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 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陽公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提供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 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擔任三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供林志軒以三陽公司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 害人邱奕全、張德義、辛長榮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雖與被害人邱奕全和 解(參偵卷第63頁),然猶未能坦認其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門 號│ 申請時間 │ 申請業者 │
├──┼─────┼───────┼─────┤
│ 一 │0000000000│101年5月15日 │嘉億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二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 三 │0000000000│101年7月11日 │瑪凱電信有│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付)款時間│ 金額 │
├──┼────┼───┼─────────────┼───────┼────┤
│ 一 │101 年5 │邱奕全│邱奕全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①101 年5 月31│①25,000│
│ │月15日後│ │,在酒店認識自稱為「林慧頻│日 │元 │
│ │之某日 │ │」之女子後,其後2 人互有聯│②101 年6 月2 │②2,000 │
│ │ │ │絡,嗣邱奕全於左揭詐騙時間│日16時48分 │元 │
│ │ │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女子成員使│③101 年6 月2 │③27,000│
│ │ │ │用0000000000門號,自稱為「│日16時55分 │元 │
│ │ │ │林慧穎」,佯稱其欲離職而急│④101年6 月2日│④3,000 │
│ │ │ │需用錢云云,致邱奕全陷於錯│16時58分 │元 │
│ │ │ │誤,而先後依該女子所提供之│ │ │
│ │ │ │帳號匯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 │
│ │ │ │)57,000元。 │ │ │
├──┼────┼───┼─────────────┼───────┼────┤
│ 二 │101 年12│張德義│張德義前於101 年8 月間某日│①101 年12月7 │①5,000 │
│ │月間某日│ │接獲自稱為「林婉婷」之女子│日 │元 │
│ │ │ │推銷茶葉之來電後,其後2 人│②101 年12月16│②5,000 │
│ │ │ │互有聯絡,嗣張德義於左揭詐│日 │元 │
│ │ │ │騙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女子│ │ │
│ │ │ │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佯│ │ │
│ │ │ │稱其奶奶開刀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張德義陷於錯誤,而先後依│ │ │
│ │ │ │該女子之指示寄送現金合計10│ │ │
│ │ │ │,000元。 │ │ │
├──┼────┼───┼─────────────┼───────┼────┤
│ 三 │102 年3 │辛長榮│辛長榮前於102 年3 月間某日│①102 年3 月18│①50,000│
│ │月間某日│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女子成員使│日 │元 │
│ │ │ │用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該│②102 年3 月25│②63,000│
│ │ │ │女子並自稱「林雅如」,其後│日 │元 │
│ │ │ │2 人互有聯絡,嗣該女子向辛│③102 年4 月9 │③42,000│
│ │ │ │長榮佯稱欲與之共同經營按摩│日 │元 │
│ │ │ │店云云,致辛長榮陷於錯誤,│④102 年4 月25│④120,00│
│ │ │ │而先後交付或依該女子所提供│日 │0元 │
│ │ │ │之帳號匯款合計27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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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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