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基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龍」之成 年男子,雙方約定由「飛龍」代出股東資本並按月支付報酬 予林清基,林清基則將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提供「飛龍」登 記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清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清基公司)之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林清基與「飛龍」基 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清基公司無實 際銷貨與明其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下稱明其公司),竟於 民國101 年3 月至6 月間(各發票日期如附表所示)虛偽開 立如附表所示清基公司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146 萬1, 862 元之統一發票共41紙,供虛設之明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清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因積欠「飛龍 」款項,故應其要求出名擔任清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可領 取薪水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該公司所營事業及地址均 不知悉云云。經查:清基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目前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等情,有經濟 部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等件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清基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共41張,並經明其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等情,亦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8 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及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3頁至 第51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不知清基公司之營業內容, 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是設立公司經營其所營事業,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倘並無實際交易,即不得開立屬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其他納稅義務人供其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 告亦出名申領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是對前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僅知對方綽號「飛龍」,卻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而領取報酬,主觀上對於「飛龍」向其借用名義登記 為清基公司負責人,其目的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由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有所知 ,然為圖報酬仍允諾之,其後並任由「飛龍」以清基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則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未必係親自製作, 但與「飛龍」之清基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與自稱「飛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飛龍」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附表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公訴 意旨以被告虛開如附表之統一發票41紙交明其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助其逃漏營業稅157 萬3, 095 元,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惟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 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 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為成立要件。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 、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 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 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 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明其公司固 有持如附表所示清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惟明其公司於稅籍登記上係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見他字卷第52頁),且該公司負責人復因明其公司為虛設行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可見明其公司要非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當無從對 之課徵營業稅,亦無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可能,被告縱有 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供明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仍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同意擔任清基公司之負責 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他人,影響稅賦管理之正確 及公平性,所為非是,兼衡其擔任清基公司負責人暨所虛偽 開立發票之期間、張數、數額,暨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清基公司開立給明其公司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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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1 日│AH00000000 │ 915,000 │ 45,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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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3 月1 日│AH00000000 │ 924,000 │ 4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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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3 月2 日│AH00000000 │ 720,000 │ 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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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月2 日│AH00000000 │ 699,830 │ 34,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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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3 月2 日│AH00000000 │ 866,800 │ 43,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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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3 月7 日│AH00000000 │ 615,740 │ 30,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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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3 月8 日│AH00000000 │ 876,000 │ 4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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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3 月9 日│AH00000000 │ 924,000 │ 4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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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3 月12日│AH00000000 │ 859,500 │ 42,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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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3 月13日│AH00000000 │ 913,000 │ 45,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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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3 月13日│AH00000000 │ 882,600 │ 44,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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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3 月16日│AH00000000 │ 874,300 │ 43,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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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3 月19日│AH00000000 │ 843,000 │ 4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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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3 月20日│AH00000000 │ 742,500 │ 37,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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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 年3 月23日│AH00000000 │ 765,000 │ 38,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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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3 月26日│AH00000000 │ 865,000 │ 43,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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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3 月27日│AH00000000 │ 734,500 │ 36,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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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4 月2 日│AH00000000 │ 871,600 │ 43,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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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4 月5 日│AH00000000 │ 630,600 │ 3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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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4 月6 日│AH00000000 │ 840,000 │ 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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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 年4 月6 日│AH00000000 │ 852,000 │ 4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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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 年4 月9 日│AH00000000 │ 834,000 │ 4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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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4 月9 日│AH00000000 │ 822,000 │ 4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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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58,000 │ 4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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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28,000 │ 4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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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54,400 │ 4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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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34,000 │ 4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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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25,600 │ 41,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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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 年4 月10日│AH00000000 │ 864,500 │ 4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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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 年4 月13日│AH00000000 │ 858,000 │ 42,900 │
├──┼───────┼──────┼───────┼───────┤
│ 31 │101 年4 月13日│AH00000000 │ 852,000 │ 4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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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1 年4 月13日│AH00000000 │ 797,600 │ 39,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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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1 年4 月18日│AH00000000 │ 705,000 │ 3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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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1 年4 月19日│AH00000000 │ 758,000 │ 37,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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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1 年4 月20日│AH00000000 │ 744,000 │ 3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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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 年4 月20日│AH00000000 │ 200,640 │ 10,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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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1 年5 月 │BW00000000 │ 710,597 │ 3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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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1 年5 月 │BW00000000 │ 99,960 │ 4,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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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1 年5 月 │BW00000000 │ 793,050 │ 39,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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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1 年6 月 │BW00000000 │ 940,450 │ 47,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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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1 年6 月 │BW00000000 │ 67,095 │ 3,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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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1張 │ 31,461,862 │1,573,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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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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