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犯罪時間更 正為「103 年9 月1 日」、犯罪地點補充「(現改制為桃園 市大園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 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又罹罪章,所 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 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提出告訴( 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