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子豪與游○芬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9 月初某日, 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 000 號4 樓,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游淑芬僅著內衣且 不注意之際,未得游○芬同意,以手機錄影拍攝游○芬從兩 腿至胸部間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影片。呂子豪 意圖挽回感情,又於同年9 月初之某日晚間,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影片予游○芬及上傳臉書, 並恫稱:「我原本要弄你父母我一樣跟他算」、「我將用影 片威脅你一些事,對不起騙了你,有些事不希望你主止(阻 止)」等加害身體、名譽之語,藉以恐嚇游○芬,致游○芬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案經游○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 拍畫面共17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影片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渠等 感情問題,竟趁告訴人不知之時,拍攝告訴人之裸體影片, 並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所為實有可議 ,惟衡酌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素行、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告以「請你跟 我好好講話好嗎」一語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觀其 文意,該語彙僅係被告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機,客 觀上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