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啤酒12瓶及尿布4 包得手」之後,補充記載「 【價值新臺幣(下同)1594元】」等文句;另於第6 行「竊 取貨架上之尿布4 包」之後,補充記載「(1196元)」等文 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古麗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述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復先後2 次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所為非是。再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594元 、1196元,犯罪所得尚非巨大,且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可見 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