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831號
TYDM,103,桃簡,1831,201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觀察勒戒。又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 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又於102 年間因 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正服該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郭明弘係 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8N-4556 號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上,拿取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告置於副駕駛座前擋風玻 璃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吸食,被告雖目擊之,卻未反 對亦未阻止,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弘。⑶審酌 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擅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罔顧他人 身體健康,被告毒品前科甚夥,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被扣獲1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弘後,郭明弘已施用 之,是本案被扣獲之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被告之另案 中處理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已諭知沒收銷 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張璟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後7之
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地區某間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無償提供 予郭明弘施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郭明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稱屬實,是被告之犯 嫌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 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本署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倘日後於審理時仍秉此一貫, 因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 ,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擬,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無 訛,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無庸另行聲 請審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
林岷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