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772號
TYDM,103,桃簡,1772,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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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中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03 年07月08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江天雄」名義簽名參枚、指印貳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江天雄」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天中於民國103 年07月0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0號3 樓房間內,為警查獲其與楊牡丹莊進財許阿滿等4 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賭博(賭客)行為,因不想讓其真實身分曝光,竟於10 3 年07月0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內 ,冒用不知情之其弟江天雄名義應訊,且在當日該所警員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江天雄」名義簽名3 枚、指印2 枚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江天雄」 名義簽名1 枚、指印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及江天雄本人。嗣於103 年07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盤查其身分時,其又冒用江天雄名義,經警比對發現與檔存 之江天雄照片不符,乃要求其按捺指紋比對發現其真實身分 ,其始吐實真實身分,並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天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03 年07月08日調查筆錄影本01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01份可稽。被告偽 造上開「江天雄」名義簽名、指印等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 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江 天雄本人無辜受罰與留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1 次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簽名與指印數枚,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其係於上開犯罪 被發覺前,於103 年07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警員盤查其身分時,又冒用江天雄名義,經警 比對發現與檔存江天雄照片不符,要求其按捺指紋比對發現 其真實身分,其始吐實真實身分,並向警坦承其上開犯行, 此分別有移送書01份、警詢筆錄01份之記載可按,係於其犯 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江天雄名義偽 造上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及江天雄本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江天雄為其 已成年之弟,且被害人江天雄於警詢已表明不提告之旨,與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05月25日縮刑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為 被害人之兄,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03 年07月08日調查筆錄上偽造 之「江天雄」名義簽名3 枚、指印2 枚與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江天雄」名義簽名1 枚、指印 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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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