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305號
TYDM,103,桃簡,1305,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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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本次竟因貪圖己用即恣意竊取桃園縣政府水 務局之配電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 足取。幸經人贓俱獲,並由該局科員領回贓物,減輕桃園縣 政府水務局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竊取物品 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任職工程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訴偵字第3770號卷第3 頁、 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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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