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順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附 近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 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