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原「桃園縣」已 升格為直轄市,故原「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大溪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 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 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 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 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 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其前科素行、教 育程度,於警詢自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