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車號:WM-0二三一號,引擎號碼:四G三二-N三一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車號:WM-0二三一號,引擎號碼:四G三二-N三一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 ,仍駕駛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而肇事,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嗣因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不數 日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前開同一輛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小貨車肇事而遭查獲,經本院潮州簡 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於數月間歷前開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經送法辦後,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與其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三廠同事,在屏東縣恆春鎮 南灣里大潭土雞城用餐並服用酒類至是夜十時許,已因醉而站立不穩,顯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開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小貨車上 路,於數分鐘後即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恆春鎮臺二十六線二十六公里八百公尺 處,因由原行駛之北上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南下車道時,與甲○○所乘騎 車號PYF-四0八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 傷、第三頸椎骨折、胸部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 乙○○肇事撞傷甲○○後,不僅未及時報案將傷者送醫,猶另行起意,棄車逃離 現場,嗣因警方循線於次日查獲到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吳某並因而受 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為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各乙份意旨相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而以:伊服務於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三廠,管制嚴格,進入 皆要經過酒精測試並做成紀錄,案發當日伊僅喝兩杯啤酒而已,並未醉酒,猶已 通過該廠測試,做成進出紀錄;當天發生碰撞係因甲○○騎車尾隨其車後而追撞 所致,伊並未迴轉,事發後伊即請附近住戶召請救護車,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 甚至隨同救護車將傷者送至醫院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被害人甲○○反應 不及而撞及所致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呈現被告所駕 自小貨車因迴轉不當而打橫於南下外側車道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堪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醉而不能安全駕駛 等情,除經證人即事故發生前被告甫飲宴完畢離去之小吃店主陳趙雪雲於警訊時 證稱:被告與友人當晚於該店共喝六瓶米酒,於晚間十時許離去時,被告猶已因 酒醉而站立不穩等語,另依前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車禍後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係以近乎垂直於行進方向,打橫於該路段南下即被害人甲○○行駛方 向之外側車道,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正常行駛於南下車道云云顯然不符,其動線 猶遠逾一般正常情況下小貨車迴車所需之迴轉半徑,在在均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正確有效操作所駕車輛,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天曾通過該廠進出酒精測試云云,惟 經偵查中檢察官向臺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查證結果,當晚被告並未在廠內 工作,該時段亦未實施酒精測試,有該廠核三政字第三0二0號函在卷可按,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棄車逃逸,並未留待現場,嗣因警方循車號查知其身分,並至其 家中查訪後始到案乙節,已經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余進安於偵查中結證 在卷,堪信非虛。被告就此雖力辯亹亹,然究與其警訊中所辯:案發後即前往保 養廠尋求拖吊未果,旋改赴核三廠尋找同事後,方趕回現場云云,大相逕庭。衡 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撞及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部 分,就外觀而言並未見該小貨車因碰撞而受有任何明顯損傷,就其車頭部分尤全 無影響,今依車體構造佐以一般機車所能形成之衝擊力判斷,該撞及部位及力道 顯不至影響該小貨車之動力,尤無置傷者於不顧而急於尋求拖吊之必要;申言之 ,苟今該小貨車果因碰撞即無法啟動,則被害人當時尚倒臥該小貨車後方,被告 縱拙於救護工作,其盡速下車警示、疏導,以防來車因夜間視線不明而輾及被害 人尚且不及,反置之不顧而急於重新啟動其車未果,是果令被告於警訊時所言非 虛,則適足顯其主觀上原有逃逸不顧之犯意,昭然若揭。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可 實其託人報案及參與救護之說,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所駕自用小貨車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 通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酒後駕車肇事: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仍駕駛其所有車號WM
-0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而逆向行車肇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因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不數日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同 因酒後駕駛同一小貨車肇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七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聲請書乙份可稽,旋由本院潮州簡易 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上開徒刑,俟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不到三月光景,竟輕蹈法網,再以相 同方式,同一車輛,再犯本件犯行,其輕忽公共安全之情,亟待矯治;及其犯罪 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肇事所駕車號WM-0二三一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 查詢表乙紙可憑,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