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英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弄0 號處飲酒,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二段與慈文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陳幸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度推撞前方由蔡鎧鍾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7 時23分許測得吳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 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