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947號
TYDM,103,桃交簡,3947,201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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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述:「復再推撞前方由林俊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淑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文字,更正、補充為:「復再失控撞擊前方由林俊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徐淑靜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甫於民國10 3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於同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 ,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之教 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 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短時間內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 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 衡其有前述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速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徐淑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靜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對面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 2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三街與建新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前方徐秀 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推撞前方 由林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淑靜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秀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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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