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被告酒測 時間充為「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0 年2 月23日至102 年2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 之寬典,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足見其輕忽法令,不知警 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 高速公路上,並自撞道路中央及外側護欄肇事,顯已危害他 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 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臉 皮磨損、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 697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經此教訓,被告應已知酒 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因被告5 年內即酒駕2 次,故 本院要特別提醒被告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依據研議結果,5 年內三犯酒駕者,原 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亦即,被告若於本次之後,短時間 內又再為酒駕之犯行,即使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 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而將被告送監執行(
坐牢),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謹慎克制自己勿再為酒後駕 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9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