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375號
TYDM,103,桃交簡,337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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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5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 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 又於102 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11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 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余自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3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 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自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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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